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郭○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91年7 月5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2年間起,又 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於103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 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再 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4日,於104 年7 月1 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2 月27日晚間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 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郭 ○雄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5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上址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郭○雄所有之吸食器1 個,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5 年2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23頁、第26頁、第40頁),另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5 日執行強制戒 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戒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2年間起,又迭
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 」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 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5 年2 月28日上午1 時5 分許 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稍有未洽, 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吸食器1 個,乃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