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741號
PCDM,105,審易,1741,2016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56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毅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建毅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莊惠娟及 其家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149 巷30弄前喧嘩,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開處所 ,公然以「幹你娘」、「靠腰」、「靠北」、「幹三小」、 「靠母」、「甲洨」等語辱罵莊惠娟,足以貶損於莊惠娟之 名譽。嗣經莊惠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建毅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毅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娟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陳宏益於偵訊時證 述綦詳,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及現場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 觀諸被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149 巷30弄前之不特定 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靠腰 」、「靠北」、「幹三小」、「靠母」、「甲洨」等語辱罵 莊惠娟,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意涵,且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道路旁為之,得為不特定 人聽聞,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



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另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最重 為拘役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 非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說 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住處喧 嘩問題,即以上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 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一 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表示要求被告道歉及賠償及檢察官表 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