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恩
王思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隆恩與被告王思諭前為男女朋友,被 告王思諭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隆恩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與告訴人洪鼎鈞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2 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隆恩先持安 全帽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護目鏡破碎, 不堪使用,告訴人亦因被告吳隆恩上開行為而暈眩,因而無 法穩住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 王思諭見狀即自告訴人機車右方,以腳踹告訴人上開機車, 致上開機車倒地,因而造成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車殼刮傷 、鎖點脫落,告訴人亦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之扭傷及拉 傷、右側足踝燒、燙傷、皮膚發紅(第一度)等傷害。因認 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354 條之毀損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吳隆恩、王思諭被訴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 渠等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第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 隆恩與告訴人洪鼎鈞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