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深
傅怜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
3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怜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錫深與傅怜慈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詎陳 錫深認樓上住戶即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江宗盧、 江支聖等人在屋內敲打發出聲響影響渠等睡眠,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晚 上7 時40分許,持長刀1 把至樓上住戶大門外,先向到門口 查看之江宗盧恫稱:時常敲敲打打,打擾伊睡眠品質,要將 你砍死等語,嗣江宗盧之子江支聖隨後至門口時,復對江宗 盧、江支聖恫稱:出來輸贏(臺語)等語,並均持長刀揮晃 ,致江宗盧、江支聖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之後,傅怜慈亦參與渠等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短刀割劃江宗盧之妻江游屘所有之上址 5 樓住處紗門,紗門因而破損毀壞,足以生損害於江游屘。 嗣經江宗盧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宗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江宗盧與江游屘為配偶,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江宗盧乃於104 年11月27日 晚上9 時45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時,敘及傅怜慈於上開時、地持短刀割劃上址 住處紗門等情(見警詢筆錄第3 頁),並於105 年1 月27 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提出毀損告訴之意(見偵卷第31頁背 面),顯對傅怜慈涉嫌毀損之犯罪事實表示告訴追究之意, 又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堪認江宗盧本於配偶身分行使獨立
告訴權,應屬合法,該毀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審究,先予 敘明。
二、復被告陳錫深、傅怜慈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錫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揭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傅怜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江宗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江支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住處門口照片 4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告訴人住處 門口監視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錫深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傅怜慈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錫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傅怜慈所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 告陳錫深於104 年11月27日晚上7 時40分許,先持長刀1 把 向江宗盧恫稱:時常敲敲打打,打擾伊睡眠品質,要將你砍 死等語,復對江宗盧、江支聖恫稱:出來輸贏(臺語)等語 ,並均持長刀揮晃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 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恐嚇江宗盧、江支聖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陳錫深僅因樓上噪音問題,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反 以上開方式恫嚇江宗盧、江支聖,使江宗盧、江支聖心生畏 懼,危害江宗盧、江支聖精神安穩,行為實有非當,被告傅 怜慈僅亦因噪音問題影響其生活起居,心生不滿而滋生事端 ,恣意損壞紗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2 人曾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條件,因雙方未能達成 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暨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未扣案之長刀、短刀各1 把,雖為被 告陳錫深、傅怜慈所有,各供渠等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
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