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37號
PCDM,105,審易,1337,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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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林
      潘仁文
      潘昱愷
      蔡政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春林潘仁文為兄弟,被告潘昱 愷為被告潘春林之子,因被告潘仁文積欠告訴人魏文雄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潘春林潘仁文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17時許,在被告潘仁文位於新北市○○區○○街 0 段000 號之住處,與告訴人魏文雄及告訴人徐簡旺、齊桂 英夫婦協商後,由被告潘仁文簽發金額14萬元本票1 張、1 萬元本票11張、5,000 元本票6 張予告訴人魏文雄,後經雙 方協議以8 萬元換回上開本票,告訴人徐簡旺齊桂英受告 訴人魏文雄所託持上開本票於104 年8 月15日21時許前往上 址向被告潘仁文收款時,竟遭被告潘春林潘仁文潘昱愷 及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包圍在該處客廳,被告潘 春林並於104 年8 月15日22時許,以告訴人齊桂英之行動電 話撥打予告訴人魏文雄,以「給你10分鐘過來,不然這夫妻 倆下場會很淒慘,後果你自己負責」等語恫嚇告訴人魏文雄 (被告潘春林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告訴 人魏文雄隨即趕到現場,被告潘春林潘仁文潘昱愷、蔡 政澔(綽號小黑)及該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潘昱愷蔡政澔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鋁棒、鐵條、椅子等物毆打告訴人齊桂英 ,由被告蔡政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鋁棒、鐵 條、椅子等物毆打告訴人魏文雄徐簡旺,致告訴人齊桂英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約2 公分,右側前臂、右 側手部挫傷、腫脹之傷害;告訴人徐簡旺受有左上臂瘀青紅 腫,右手手掌紅腫之傷害;告訴人魏文雄受有胸壁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4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潘春林潘仁文潘昱愷蔡政澔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魏文雄徐簡旺齊桂英均已 與被告潘春林潘仁文潘昱愷蔡政澔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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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