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8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峻瑋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8 時4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 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騎車往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行走於其前方之行人楊 江美妹,致楊江美妹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 月1 日11時8 分許,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張峻瑋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 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案經楊江美妹之子楊集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集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往前行駛, 因而撞擊被害人楊江美妹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至明。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復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所出具之死亡通知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32張 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 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 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07 號卷第20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 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 亡,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 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 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述明如前,深具悔悟之意,告 訴代理人胡紹華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