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09號
PCDM,105,審交簡,209,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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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71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彥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 志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另補充「被告陳彥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處於宿醉之狀態下,貿然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經推算其駕 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顯見被告 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 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而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 力交通工具,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無犯罪前案紀錄,品性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12號
被 告 陳彥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鐘於民國105年3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翌(11) 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952-MH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搭 載其妻楊美玲前往三重工作後,再駕駛該車至新北市蘆洲區 永平街與長榮路口之永平街路邊以怠速之方式暫停休息,嗣 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遭後方由王龍鏗駕駛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搭載其妻至菜市場買菜欲臨時停車於 陳彥鐘後方之車輛暴衝自後方撞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對陳彥鐘王龍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陳彥鐘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行車 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8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彥鐘於警詢之自│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證人│
│ │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 王龍鏗自後方撞擊之事│




│ │ │ 實 │
│ │ │二、經警方對被告施以呼氣│
│ │ │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
│ │ │ 公升0.22毫克之事實 │
│ │ │三、被告並未酒醉駕車之事│
│ │ │ 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一、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
│ │分局明志派出所道路交│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公升0.22毫克之事實。│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始飲酒時的0%,依飲 │
│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
│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 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
│ │ │ 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
│ │ │ 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 │ │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
│ │ │ 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
│ │ │ 究所於77年月間針對國│
│ │ │ 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
│ │ │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
│ │ │ 克(引自陳高村著「吐│
│ │ │ 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
│ │ │ 過程」一文)。查被告│
│ │ │ 於105年3月11日10時12│
│ │ │ 分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
│ │ │ 測定值為每公升0.22毫│
│ │ │ 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
│ │ │ 時間(105年3月11日8 │
│ │ │ 時許),時間相隔2時1│
│ │ │ 2分,其呼氣之酒精濃 │
│ │ │ 度約每公升0.335 毫克│
│ │ │ (計算式:0.22+0.06│
│ │ │ 28*(132/60)≒0.358 │
│ │ │ ,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 │
│ │ │ 五入),堪認被告於駕│
│ │ │ 駛營業用小客車當時呼│
│ │ │ 吸酒精濃度已超過內每│
│ │ │ 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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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