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554號
PCDM,105,審交易,554,2016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949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併就
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凌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刑期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 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其任職之公司內 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22時許,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居所。迨同日22時29分許,凌 嘉宏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後方時,適 陳顗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 駛而來,雙方機車車頭遂不慎發生碰撞,致使陳顗智受有雙 膝挫傷、雙踝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顗智 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8分許, 由警對凌嘉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顗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凌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此部分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顗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以致肇事,遭檢測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造成嚴重危 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 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凌嘉宏前揭酒後騎車不慎與告訴人陳顗 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 使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雙踝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且具狀 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而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罪責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 就本案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