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41號
PCDM,105,審交易,441,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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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儒於民國104年5月25日23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 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泰林路142巷口交岔 路口欲左轉迴轉往明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侯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彎欲迴轉時未暫 停及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 欲迴轉。適告訴人楊集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泰林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車頭擦撞而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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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