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富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魚貨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屬 於支線道之文化路2 段54 8巷往仁化街152 巷方向行駛,迨 於同日7 時2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仁化街159 號前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 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巷地上設有「停」字禁制標誌,告示 支線道駕駛人應停車觀察,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該處路口,適有陳韋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庭慧,沿仁化 街往文化路608 巷行駛而行經上址,黃俊富前開車輛之前車 頭遂與陳韋辰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韋辰、朱庭慧因 而人車倒地(陳韋辰未受傷),並致朱庭慧受有左膝挫傷、 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39 號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俊復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庭慧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