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瑋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樹林區柑園街2 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柑園街2 段247 巷 口前,欲左轉至柑園街2 段247 巷時,明知轉彎前,應行經 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不得跨越雙黃線,並應讓直行車先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 處,即跨越雙黃線,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何 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 而至,見狀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左膝、左足踝及左腳擦傷、右膝挫傷、右上顎正中門 齒及左上顎正中門齒撕脫傷、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何琍告訴被告葉家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