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寧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380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 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168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105 年度偵字第6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30號、105 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玟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零零參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門號不詳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陸零零參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門號不詳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玟寧(原名「蘇曉芬」,綽號「阿芬姐」、「姐仔」)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與沈文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黃玟寧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莊勝安(綽號「空安」、「阿安 」)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沈文英 接聽、確認莊勝安身分後,轉由黃玟寧接聽該次通話並與莊
勝安約定於本院附近見面,且莊勝安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 撥打黃玟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看你有 沒有比較便宜阿,我報3 個」、「63」之暗語向黃玟寧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代價購買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因故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改約在新北市○○區○ ○○○○○○○○○○○○號「阿兄」居處見面。迨於同日 上午5 、6 時許,莊勝安抵達該「阿兄」居處,再次向黃玟 寧確認能否以63萬之價格購入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黃 玟寧旋即應允之,莊勝安並於該處樓下先行交付10萬元(實 際僅交付9 萬9000元,少1 張仟元鈔)現金予黃玟寧收執, 且雙方約定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附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剩餘價金。嗣雙方接續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7 時17 分許、7 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確認在新八里汽車旅館附近交易,黃玟寧、沈文 英(其2 人同車)及莊勝安旋於前揭通話結束數分鐘後分別 駕車抵達該處,黃玟寧即推由沈文英將裝有3 袋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3 公斤之茶葉禮盒1 個交予莊勝安,莊勝安則囿於 當天金融卡提領額度限制,僅能交付現金43萬1000元給沈文 英,並約明剩餘之10萬元價金於過了當日晚間12時後補齊; 故由沈文英依約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22分許,至莊勝安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0號住處取得該剩 餘之10萬元價金再交回黃玟寧,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㈡黃玟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3 樓之3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㈢黃玟寧前因積欠他人80萬元賭債,屢遭催討,遂另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街○ ○○○○○○○○○○○號「大塊」(或「大胖」)之成年 男子取得價值約130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 驗前總淨重6003.4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643.35 公克) 而持有之,並欲伺機出售變價牟利以償還債務,或將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以高於原價抵償予債主之方式,從中獲取利益; 然尚未出脫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即遭警於後述之時、地查獲 ,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7 包,因而未能得逞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牟利之計畫。
二、嗣警方於104 年12月3 日凌晨2 時15分至4 時許,先後於黃 玟寧使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門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之3 居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6003.48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5643.35 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及門號不詳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等物,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玟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 日確定,並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100 年間 、101 年間、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意旨,本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 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莊勝安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 有卷附訊問筆錄、結文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522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8至62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其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 ,又查無證據足認莊勝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
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莊勝 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 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 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 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經查,本案引用 證人莊勝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25 日至26日分別與本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證人沈文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 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32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22至 2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對莊勝安實施通訊監察時, 檢察官發現莊勝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情事,即就被告此部分 涉嫌販賣毒品予莊勝安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發現後7 日內補 行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予以認可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新北檢榮雲104 他5522字第73109 號函及本院新 北院霞刑戊104 聲監可字第156 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 67、73頁);另上開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莊勝安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該監聽譯文之真 實性,且坦承是與莊勝安之對話內容,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 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 。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於辯護意旨雖爭執證人楊佩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 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五、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書證性質,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 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0月25日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莊勝安聯繫,莊勝安與之聯繫之目的是要調取 3 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莊勝安曾給付近10萬元 之現金予伊,並曾指示證人沈文英於新八里汽車旅館附近與 莊勝安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 並辯稱:莊勝安在電話中的確是要向伊調取3 公斤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另約在上開「阿兄」住處內,莊勝安也是再次 向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表示要問朋友看看;後來因為 調不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要沈文英去新八里汽車旅館附近 跟莊勝安說沒有毒品,伊於25日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莊 勝安,莊勝安交付近10萬元現金是彼此間的賭債關係,因綽 號「阿源」(音同)之男子積欠伊款項,而莊勝安亦積欠「 阿源」款項,故由伊收取該筆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 1 頁、第103 頁)。經查:
㈠證人莊勝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104 年10月25日譯 文編號7 前半段是另一名女子接的電話,該女子應該是沈文 英,後來講到「等一下喔」之後才是阿芬姊(即被告黃玟寧 ,下同)跟我的對話;譯文編號8 第2 則(下稱:譯文編號 8-2 )中「報3 個」是指我要向阿芬姊購買3 公斤甲基安非 他命,譯文中「63」是指我想開價63萬元跟阿芬姊購買3 公 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與阿芬姊約好要交易,但那時我跟 太太吵架所以沒有去跟阿芬姊碰面,後來阿芬姊跑到我認識 的「阿兄」家,「阿兄」打電話來問我為何跟阿芬姊約好卻 沒有去交易,我就跟「阿兄」解釋說與太太吵架,「阿兄」 就叫我帶太太去他家要當和事佬。我到阿兄家約5 、6 點, 阿芬姊也在此處,我跟阿芬姊確認可否以63萬元購買3 公斤 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阿兄」家樓下先拿10萬元給阿芬姊 ,阿芬姊跟我約好在新八里汽車旅館門口碰面;譯文中「少 一張喔,99」是因為我在「阿兄」家樓下先拿10萬元給阿芬 姊,但是她算說少一張,只有9 萬9000元。在前往新八里汽 車旅館途中,我有先去銀行領錢,使用提款卡領了約40萬元 ,再加上我身上原有的現金,到新八里汽車旅館前跟阿芬姊 碰面,當時阿芬姊開車過來按了一下喇叭示意要我開車跟她 走,我們就開車在附近繞一下到新八里汽車旅館門口附近, 沈文英就從阿芬姊車上下來,拿著一個茶葉禮盒上我的車並 把盒子給我,該盒子內有1 公斤裝的甲基安非他命3 袋、共 3 公斤,我就把錢交給沈文英,沈文英當場在我車內點收現 金,因為我金融卡已經用完今天的提領額度,所以還欠10萬
元,我跟阿芬姊說請她過了12點之後再來跟我收剩餘10萬元 ;26日凌晨0 時29分許(編號20)的譯文,是我跟沈文英的 對話,她當時就是要來拿錢,阿芬姊叫她來我家跟我收剩下 的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80 至208 頁),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過程等細節 均指證歷歷,且前後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譯文 編號7 、8-2 會提到「阿源」是因為我本來想找「阿源」購 買毒品,但「阿源」沒辦法給我那個價錢,才會轉為向黃玟 寧購買;交易地點是阿芬姊提的,本來約八里區龍米路,最 後確定在新八里汽車旅館門口;25日當天好像是用了4 張金 融卡提款,加上身上的現金,在車上交給沈文英的金額是43 萬1000元,反正就是欠10萬元而已;譯文編號20中「你有跟 姊姊講嗎」是問沈文英要來向我拿這10萬元前是否有先跟黃 玟寧講,26日凌晨把10萬元交給沈文英後,她就離開了一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第187 頁、第194 至195 頁、第198 頁、第203 頁、第205 頁)。 ㈡復有下述與莊勝安證述情節相符之監聽譯文內容存卷可稽(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13至21頁),資為補強證據: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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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10/25 │(莊勝安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傳│
│ │02:52:17│送之簡訊) │
│ │ │簡訊內容:姊在忙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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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10/25 │(莊勝安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03:15:23│電話) │
│ │ │莊勝安:喂。 │
│ │ │沈文英:喂。 │
│ │ │莊勝安:姊姊在嗎?你有跟姊姊在一起嗎?│
│ │ │沈文英:你哪裡找? │
│ │ │莊勝安:姊仔ㄟ? │
│ │ │沈文英:你是? │
│ │ │莊勝安:我是阿安。 │
│ │ │沈文英:蛤? │
│ │ │莊勝安:你知道我是誰嗎? │
│ │ │沈文英:我不知道。 │
│ │ │莊勝安:阿安。 │
│ │ │沈文英:阿安…(跟旁邊的女子問:姊姊你│
│ │ │ 認識阿安嗎?)空安啦,你是空安│
│ │ │ 喔? │
│ │ │莊勝安:對。 │
│ │ │沈文英:等一下喔(手機拿給姊姊,姊姊回│
│ │ │ 話,以下均為黃玟寧與莊勝安之對│
│ │ │ 話)喂。 │
│ │ │莊勝安:姊仔喔。 │
│ │ │黃玟寧:黑(按指「嘿」之誤,下同)。 │
│ │ │莊勝安:你在忙喔? │
│ │ │黃玟寧:對阿,怎樣? │
│ │ │莊勝安:你跟阿源在一起嗎? │
│ │ │黃玟寧:沒有,怎樣? │
│ │ │莊勝安:你們今天那個喔,有那個喔。 │
│ │ │黃玟寧:蛤? │
│ │ │莊勝安:我說你今天有那個喔。 │
│ │ │黃玟寧:沒有阿。 │
│ │ │莊勝安:你在忙,我跟他說不行喔,你要用│
│ │ │ 傳的還是用說的? │
│ │ │黃玟寧:你看要不要見面講,我不想在電話│
│ │ │ 中講這個。 │
│ │ │莊勝安:好阿。你人在哪裡? │
│ │ │黃玟寧:我現在要去土城。 │
│ │ │莊勝安:你要去土城,我人在板橋,我要去│
│ │ │ 哪裡相等? │
│ │ │黃玟寧:我現在趕著要去土城。 │
│ │ │莊勝安:哪裡? │
│ │ │黃玟寧:法院那邊。 │
│ │ │莊勝安:立德路那邊喔,不然我們在法院那│
│ │ │ 邊等,電話聽不太到,信號不好。│
│ │ │黃玟寧:恩。 │
│ │ │莊勝安:我現在馬上到,我在板橋而已。 │
│ │ │黃玟寧:OK,好。 │
├──┼─────┼───────────────────┤
│8-2 │104/10/25 │(莊勝安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03:44:29│電話) │
│ │ │莊勝安:喂。 │
│ │ │黃玟寧:喂。 │
│ │ │莊勝安:姊仔喔。 │
│ │ │黃玟寧:黑。 │
│ │ │莊勝安:我要打之前在(按是「再」之誤)│
│ │ │ 跟你說,我跟我老婆吵架,他不讓│
│ │ │ 我出去。 │
│ │ │黃玟寧:喔。 │
│ │ │莊勝安:我在板橋這邊而已,我是要跟你講│
│ │ │ ,因為我有跟阿源講一下,他說他│
│ │ │ 對我是沒辦法,我講說看姊仔你有│
│ │ │ 沒有辦法。 │
│ │ │黃玟寧:什麼有沒有辦法,我聽不懂。 │
│ │ │莊勝安:他跟我說跟你有沒有,他說要報名│
│ │ │ 要出去玩的。 │
│ │ │黃玟寧:蛤? │
│ │ │莊勝安:說要出去玩,約我要不要去,我跟│
│ │ │ 他說要「報3 個」阿,要多少錢阿│
│ │ │ ,對阿,還是姊仔你這邊報名有沒│
│ │ │ 有比較便宜? │
│ │ │黃玟寧:我不知道ㄟ。 │
│ │ │莊勝安:沒有…你…看你有沒有比較便宜阿│
│ │ │ ,我「報3 個」,我帶我老婆跟小│
│ │ │ 孩去,有比較便宜嗎? │
│ │ │黃玟寧:我不知道,我問我朋友看看。 │
│ │ │莊勝安:你要問誰? │
│ │ │黃玟寧:問我朋友看看。 │
│ │ │莊勝安:「63」。 │
│ │ │黃玟寧:問我朋友看看。 │
│ │ │莊勝安:好好好,你在(按是「再」之誤)│
│ │ │ 跟我講,我現在不能出去,我跟我│
│ │ │ 老婆吵架,姊仔拍謝。 │
│ │ │黃玟寧:不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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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10/25 │(「阿兄」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04:05:26│繫莊勝安) │
│ │ │莊勝安:喂。 │
│ │ │某人:喂,空安喔。 │
│ │ │莊勝安:你哪邊? │
│ │ │某人:你等一下喔(電話拿給另一男子,即│
│ │ │ 「阿兄」)喂。 │
│ │ │莊勝安:喂,大仔。 │
│ │ │阿兄:黑,在幹嘛? │
│ │ │莊勝安:大仔,沒有,在家。 │
│ │ │阿兄:在家喔。 │
│ │ │莊勝安:黑。 │
│ │ │阿兄:你跟別人約一約,人卻不見了。 │
│ │ │莊勝安:大仔,我有很重要很重要的事阿。│
│ │ │阿兄:呦。 │
│ │ │莊勝安:我老婆說要跳樓,跑去樓上要跳下│
│ │ │ 去了。 │
│ │ │阿兄:你老婆要跳… │
│ │ │莊勝安:我剛剛把他帶下來了,剛剛在吵架│
│ │ │ ,原本我就要出門了阿。 │
│ │ │阿兄:阿出門了,怎樣。 │
│ │ │莊勝安:沒辦法出門,我要顧一下她。 │
│ │ │阿兄:她怎樣。 │
│ │ │莊勝安:吵架。 │
│ │ │阿兄:兩人吵架喔。 │
│ │ │莊勝安:恩,所以約一約沒辦法出門。 │
│ │ │阿兄:喔。 │
│ │ │莊勝安:我也不好意思。 │
│ │ │阿兄:阿你老婆ㄟ,現在勒? │
│ │ │莊勝安:在旁邊。 │
│ │ │阿兄:你跟她說來我這邊,你約她一起來阿│
│ │ │ 。 │
│ │ │莊勝安:她跑走了。 │
│ │ │阿兄:蛤? │
│ │ │莊勝安:她跑去旁邊了,大仔,這我處理就│
│ │ │ 好。 │
│ │ │阿兄:你跟她說來我這邊走走,看怎樣。 │
│ │ │莊勝安:要過去你那邊喔。 │
│ │ │阿兄:恩。 │
│ │ │莊勝安:我跟她說一下,大仔我等一下打給│
│ │ │ 你。 │
│ │ │阿兄: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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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10/25 │(莊勝安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04:20:25│電話) │
│ │ │阿兄:喂。 │
│ │ │莊勝安:喂,大仔喔。 │
│ │ │阿兄:恩。 │
│ │ │莊勝安:我阿安。 │
│ │ │阿兄:恩恩。 │
│ │ │莊勝安:我有有,我帶她過去好了,去找你│
│ │ │ 。 │
│ │ │阿兄:好。 │
│ │ │莊勝安:阿,姊仔(按指黃玟寧)有在那邊│
│ │ │ 嗎? │
│ │ │阿兄:有阿。 │
│ │ │莊勝安:喔,你叫…見面在講好了。 │
│ │ │阿兄: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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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10/25 │(黃玟寧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06:38:04│莊勝安) │
│ │ │莊勝安:喂。 │
│ │ │黃玟寧:喂。 │
│ │ │莊勝安:喂,阿你們到龍米路那邊等喔。 │
│ │ │黃玟寧:到龍米路等喔,阿,我跟你講剛剛│
│ │ │ 那個「錢少一張喔」,「99」。 │
│ │ │莊勝安:哪裡少一張? │
│ │ │黃玟寧:恩。 │
│ │ │莊勝安:你在(按是「再」之誤)算一下。│
│ │ │黃玟寧:我現在點了阿,點2 次了。 │
│ │ │莊勝安:呦,ㄟㄟㄟ,再算一下好嗎? │
│ │ │黃玟寧:沒關係啦,阿我們在龍米路等阿。│
│ │ │莊勝安:好,「我看到銀行我要停阿喔」。│
│ │ │黃玟寧:好,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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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10/25 │(莊勝安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07:17:55│電話) │
│ │ │黃玟寧:喂。 │
│ │ │莊勝安:喂,姊仔喔。 │
│ │ │黃玟寧:恩。 │
│ │ │莊勝安:我好了,我現在要去哪邊找你? │
│ │ │黃玟寧:就我說的那條路。 │
│ │ │莊勝安:你說那裡,我知道那條路阿。 │
│ │ │黃玟寧:來這邊有一家。 │
│ │ │莊勝安:不然我在門口等你。 │
│ │ │黃玟寧:好。 │
│ │ │莊勝安:剛剛你說的那個門口。 │
│ │ │黃玟寧:好,掰。 │
│ │ │莊勝安: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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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10/25 │(莊勝安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07:25:45│電話) │
│ │ │莊勝安:喂。 │
│ │ │黃玟寧:恩。 │
│ │ │莊勝安:門口了。 │
│ │ │黃玟寧:哪個門口? │
│ │ │莊勝安:新八里。 │
│ │ │黃玟寧:好,我繞過去。 │
│ │ │莊勝安: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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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10/25 │(莊勝安與黃玟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 │14:23:15│傳送之簡訊) │
│ │ │簡訊內容:姊,妳有跟阿源說我去找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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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10/25 │(莊勝安與黃玟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 │14:31:01│傳送之簡訊) │
│ │ │簡訊內容:我沒說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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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10/25 │(莊勝安與黃玟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 │14:32:04│傳送之簡訊) │
│ │ │簡訊內容:好,那我也不要說才不會不好意│
│ │ │ 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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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10/25 │(莊勝安與黃玟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 │14:32:43│傳送之簡訊) │
│ │ │簡訊內容:他有打我老婆接的說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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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4/10/26 │(莊勝安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內容│
│ │00:29:00│) │
│ │ │莊勝安:喂。 │
│ │ │沈文英:喂,你現在有空嗎? │
│ │ │莊勝安:有阿。 │
│ │ │沈文英:有,那我去找你阿。 │
│ │ │莊勝安:沒有阿,我現在沒有在臺北喔,我│
│ │ │ 現在鶯歌,你在哪裡? │
│ │ │沈文英:你在鶯歌阿。 │
│ │ │莊勝安:黑,還是我拿過去給你。 │
│ │ │沈文英:沒關係啦,剛好我也要去鶯歌。 │
│ │ │莊勝安:OK啦,好阿,妳有跟姊姊(按指黃│
│ │ │ 玟寧,下同)講嗎? │
│ │ │沈文英:有。 │
│ │ │莊勝安:你跟姊姊在一起喔。 │
│ │ │沈文英:沒有,她現在在她家。 │
│ │ │莊勝安:阿你要過來還是我去臺北打給你。│
│ │ │沈文英:因為我是剛好也要去鶯歌拉,看你│
│ │ │ 阿。 │
│ │ │莊勝安:你要很久嗎? │
│ │ │沈文英:我現在出發到鶯歌應該很多(應是│
│ │ │ 「快」之誤),半夜又沒車。 │
│ │ │莊勝安:好,可以阿。 │
│ │ │沈文英:我順便也有帶那個要要要… │
│ │ │莊勝安:喔,好。 │
│ │ │沈文英:好,掰。 │
│ │ │莊勝安: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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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4/10/26 │(莊勝安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內容│
│ │01:17:13│) │
│ │ │內容主要為莊勝安引導沈文英如何前往其住│
│ │ │處,不予贅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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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10/26 │(莊勝安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內容│
│ │01:22:36│) │
│ │ │莊勝安:喂。 │
│ │ │沈文英:我在樓下了。 │
│ │ │莊勝安: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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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被告亦坦認:於104 年10月25日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莊勝安聯繫,莊勝安與之聯繫的目的是要調取3 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上述譯文編號1 、7 之後半段、8-2 、11至 13、15至18均為伊與莊勝安之通訊內容;在「阿兄」住處要 離開前,莊勝安再次要伊幫他調毒品且莊勝安曾給付約10萬 元之現金予伊,伊確曾指示沈文英於新八里汽車旅館附近與 莊勝安碰面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第103 頁)。證 人沈文英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確 有搭乘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至新八里汽車旅館門口前,因毒品 事宜與莊勝安見面,且譯文編號20是其與莊勝安之對話內容 ,26日凌晨確有至莊勝安住處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至 211 頁、第213 至214 頁、第224 頁)。綜上,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予莊勝安之 事實,足堪認採。
㈣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辯護意旨略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非被告使用,故譯文編號2 至6 之簡訊與被告無 關,無從補強莊勝安之證詞;被告於譯文編號8-2 中已向莊 勝安表示「我聽不懂」、「我不知道ㄟ」、「問我朋友看看 」,故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莊勝安達成毒品交易之協議;譯文 編號11之內容乃因莊勝安積欠「阿源」款項,「阿源」積欠 被告款項,故該10萬元現金乃移轉債權而來,並無從證明被 告向莊勝安拿取的10萬元是毒品訂金;交易金額63萬元是莊 勝安的單方指述;另沈文英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相符,且 沈文英與莊勝安對質時,莊勝安並未反駁積欠「阿源」款項 之事,是以本件僅有莊勝安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 語。
⒈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並未與莊勝安完成毒品交易, 自莊勝安取得之約10萬元現金乃債權轉讓而取得,交易金額 63萬元乃莊勝安單一指述,且沈文英與莊勝安對質時,莊勝 安並未反駁積欠「阿源」款項之事,並以沈文英之證述為憑 等語。查:
⑴證人沈文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莊勝安取得之10萬 元乃因莊勝安積欠「阿源」款項,「阿源」積欠被告款項之 故(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而:就該筆債權原因,被告直 稱乃因賭債關係,而經辯護人質以沈文英,沈文英確無法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