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5年度,1號
PCDM,105,原簡上,1,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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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霖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78號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易霖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易霖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㈠更正被告交 付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間、地點為「於民 國104 年8 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超商店寄送」, ㈡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宅急便寄送收執聯及配 送聯各1 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業與被害人邱清風達成 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顯已知錯,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並按期支付 賠償金額,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1112號 調解筆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4 紙在卷可參, 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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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