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38號
PCDM,105,原易,3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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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弘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弘益明知其無登入網路遊戲「鬥online」之遊戲紀錄,亦 無該遊戲之點數及角色裝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5 日,在 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4 樓居所內,利用通訊 軟體LINE(ID:「djrliao686」)向洪偉凱佯稱:販售3 服 60級玄翎橙裝1 套及遊戲點數,折扣後優惠價格共計新臺幣 2,900 元等語,致洪偉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 日下午11 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如數轉至廖弘益所提供其向「 一直購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取得之玉山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洪偉凱遲未 收到上開遊戲點數及橙色裝備,且廖弘益始終避不見面,洪 偉凱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廖弘益於上開公司之 會員申登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 弘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洪偉凱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被害 人利用網路跨行轉帳之資料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1 份、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向「一直購數位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訂單1 紙、歡樂派股份有限公司 函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藉網路遊戲「鬥online」,先後向被害人洪偉凱佯稱有販 售該遊戲之點數及裝備云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末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2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騙手法取得他人錢財,非但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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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直購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歡樂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