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1號
PCDM,105,侵訴,1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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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5475 號、第30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3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別向A 女、甲○○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曾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從事性交易,嗣 於104 年3 月間,竟起意對A 女為下列恐嚇得利、妨害性自 主及恐嚇取財等行為: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 4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微信(WeChat )通訊軟體,以暱稱「勃大莖深」之帳號,傳送訊息向A 女 恫稱:其握有先前與A 女為性交之影片,須付出金錢代價, 方將該影片刪除等語,使A 女唯恐該性交影片遭流傳、散布 ,而影響渠已訂之結婚計畫甚至名譽受損,以致心生畏懼, 遂依丙○○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德旺門市,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MyCard(智冠)遊戲點數, 並將載有該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之購買證明拍照後傳送予丙 ○○,丙○○旋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將 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會員 帳號「csfan31206@hotmail.ccom 」內,以此恐嚇方式獲得 前揭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丙○○竟意有未足,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不詳地點,再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勃大莖 深」之帳號,傳送訊息向A 女恫稱:須與其友人即綽號「阿 蕭」之男子發生性行為,方將前述性交影片刪除等語,使A 女心生畏懼,而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許,至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 號之馥麗商旅赴約,丙○○則佯裝係 綽號「阿蕭」之男子,前往上址馥麗商旅房間內,以其陰莖 插入A 女之陰道及口腔,藉此脅迫手段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



得逞。
㈢丙○○又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前述時間與A 女為性交行為後,在上址馥麗商 旅房間內,立即又向A 女恫稱:暱稱「勃大莖深」之男子要 再向渠索討50,000元,才會將影片刪除等語,爾後,再利用 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勃大莖深」之帳號,傳送訊息向A 女恫稱:在104 年3 月31日要向渠索討該筆50,000元等語, 使A 女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丙○○始未獲得任何財物 而不遂。
二、丙○○於104 年9 月16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隨機蒐尋而聯 繫甲○○,得悉渠有從事性交易,竟先後對甲○○為下列詐 欺取利、恐嚇取財行為:
㈠丙○○自始即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0 時6 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甲○○ 佯稱:欲以40,000元之代價與渠從事性交易云云,致甲○○ 誤信為真,遂與同日時32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探情汽車旅館103 號房,並先支付住宿費用 980 元,丙○○則於同日時41分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房間 與甲○○碰面,並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口腔而對渠 為性交,完事後卻偽以其未帶皮包為由,假意允諾隔日會以 匯款方式支付性交易對價,即先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甲○ ○為其提供性服務及使用旅館房間之利益,嗣因丙○○遲未 付款,甲○○始知受騙。
㈡詎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33分許至同年10月3 日上 午9 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微信通訊軟體,接連傳送 訊息向甲○○恫稱:其握有與甲○○為性交之影片,須支付 2,000 元,方將該影片刪除,否則要將該片上傳至臉書「勁 戰」社團供人觀覽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丙○○始未獲得任何財物而不遂。
三、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 告丙○○、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且告訴人A 女、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業,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7 5 號卷<下稱偵25475 卷>第77至81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 第30541 號卷<下稱偵30541 卷>、本院105 年3 月3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105 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頁) ,核與告訴人A 女、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25475 卷第13至17頁、第57至63頁、偵30541 卷第5 至 6 頁、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件、告訴人A 女購買MyCard(智冠 )遊戲點數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 紙、被告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勃大莖深」與告訴人A 女對話之紀錄1 份及告訴人A 女所使用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 32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1日銷法(序)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MyCard點數儲值相關紀錄資料、 會員資料各1 份、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被告利用微信通訊 軟體與告訴人甲○○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3張及截圖2 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甲○○之個人照片2 張、探情汽車旅 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25475 卷第20 頁、第23至34頁、第71至73頁、偵30541 卷第7 至10頁、第 12至39頁、第52至53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扣案被告所有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確認無訛,併有該署勘驗筆錄1 件及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152 張在卷足憑(見偵30541 卷第69至107 頁),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 女受被告以持有性交影 片之詐術所詐騙,因而同意被告要求進行性行為,就其形成 同意性交之意思而言,固有瑕疵,惟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 應不成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 ,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 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之被告對告訴 人A 女聲稱握有其2 人性交之影片,須依指示再為性交行為 ,始願將該性交影片刪除等詞,顯然寓有若不配合行事,即 欲將該性交影片流傳、散布之意,核屬惡害通知之一種,足 致告訴人A 女唯恐因此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怖,是縱被告實際 上並未握有前述性交影片,僅係用欺瞞之方式以達其欲與告 訴人A 女為性交之目的,然其所使用之手段,既係施用恫嚇 而使人心生畏懼,已足以壓制告訴人A 女為性自主決定之意 思,自應以刑法強制性交罪相繩,從而,辯護人認告訴人A 女仍應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不成立強制 性交罪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2 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 為上開恐嚇得利、強制性交、詐欺得利各1 罪及恐嚇取財未 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二㈡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此部分犯 罪均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強制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故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利用女性唯恐自己與他人之性交影片遭不 當流傳、散布而導致名譽受損之心理,佯以手握性交影片為 由要脅告訴人A 女配合為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A 女之性自 主決定意思,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其採取之犯罪手段,尚 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暴力施加或恫以危害生命、身體而被性侵 害之情節相比,尚非兇殘、激進,且被告對告訴人A 女為性 交之過程中,亦均未造成告訴人A 女身體受有任何傷勢,而 其事後已與告訴人A 女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亦獲告訴人A 女宥恕,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致之損害,並正視己過,確有 悔意,若仍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 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適當途徑調節自己之性需求及 賺取錢財,屢屢利用曾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唯恐性交影片外流 之心理,要脅告訴人A 女、甲○○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甚至配合為性交行為,及訛騙告訴人甲○○與其為性交, 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大負擔,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犯罪後 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2 名告訴人均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允 諾分別賠償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亦獲告訴人2 人之諒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參,足 見其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及無犯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頁)、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25475 卷第6 頁)、從事裝潢木工且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卷附被告警 詢筆錄之記載,見偵25475 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 號3 至5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此部分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於犯後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 害,並獲告訴人A 女、甲○○之諒解,均詳述如前,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 分宣告緩刑4 年,同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就其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亦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四、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結果,發現其內 確有留存被告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為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詐欺得利、恐嚇取財等犯行之對話內容,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確係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遂行前 揭犯行,而該行動電話既屬被告所有,此據其供陳在卷(見 偵30541 卷第57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在其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㈠│丙○○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 │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 女支付損害賠│
│ │ │償。 │
├──┼─────┼──────────────────┤
│ 3 │事實欄一㈢│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事實欄二㈠│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5 │事實欄二㈡│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二: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新臺幣貳拾萬│除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於10│
│元 │5 年5 月26日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予A 女外,其餘款項應自│
│ │105 年6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肆│
│ │仟貳佰元至A 女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附表三: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新臺幣陸萬元│除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於10│
│ │5 年5 月26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甲○○外,其餘款項應│
│ │自105 年6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支付新臺幣肆仟│
│ │貳佰元至甲○○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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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