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66號
PCDM,105,交簡上,66,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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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歡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25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5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歡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 段與林森路口停等紅 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己方號誌轉換為綠燈,即 貿然向前行駛,適林古佩玉於上開路口欲穿越新北市永和區 環河東路3 段馬路至對向,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沈歡煞 車不及,不慎撞擊林古佩玉,林古佩玉因而受有心肺功能衰 竭、左側血胸、心包膜填塞、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 臉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仍於104 年3 月26日12時45分 許死亡。而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在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沈歡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古佩玉之子林沐榮林沐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沈歡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3 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詳104 年 度偵字第9756號卷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2至32頁、第33 至37頁、第69至7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詳同上卷第46頁),自應知悉並遵 守上揭規定,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 情事,然依被告自承:我當時在調整我安全帽的擋風鏡,所 以沒有看到被害人林古佩玉等語(詳同上卷第58頁),足見 被告確未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騎車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 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從而,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又被害人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而受有心肺功能衰竭、 左側血胸、心包膜填塞、骨盆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 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耕莘醫院急救,因傷勢 嚴重,於當日傍晚再轉送雙和醫院救治,仍於104 年3 月26 日12時45分宣告不治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耕莘醫院104 年5 月18日耕永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就醫病歷、雙和醫院104 年5 月2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就醫病歷、 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詳104 年度相字第459 號卷第45至 52頁、第57至70頁、第88至98頁、第101 至111 頁),足見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 犯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詳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經本院排定與告 訴人林沐鳳於104 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被告所提出之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104 年12月22日再次 進行調解時,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竟降為60萬元,復於10 5 年5 月27日更續進行調解時,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又降 為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回報單3 紙附卷可參(詳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卷第41頁、第68頁、105 年度交簡上 字第66號卷第126 頁),被告於歷次調解過程中,所提出之 賠償金額卻屢次調降,實難見有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 害之誠意。又被告於行車過程中,因調整自身安全帽擋風鏡 ,竟於行車環境條件均屬良好之情形下,迎面撞上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親之痛,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所生損害亦鉅,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有過輕 之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沐鳳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僅為 貪圖一時方便,疏未暫停路邊以調整安全帽擋風鏡,導致分 心以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過失實屬重大,犯後復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致歉及達成和解,毫無彌補過錯之誠意,犯後 態度實屬不佳,量刑誠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



害人死亡,實有不該;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始終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 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學生,為中低收入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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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