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141號
PCDM,105,交簡,2141,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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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啓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 ,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張啟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路0號之1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元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10時至同年6月1日凌晨2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處。嗣於同年6月1日凌 晨2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 追撞蔡明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未致他人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6月1日凌晨 3時5分許,對張啟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明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存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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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