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83號
PCDM,105,交簡,1983,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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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所幸未進一步 致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鄧玉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 國101年3月19日至102年3月18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 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自105年5 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 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迨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與新府路口,不慎與鄭仲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仲倫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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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