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66號
PCDM,105,交簡,1966,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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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游東瀚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2 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駕照並已遭吊 銷,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 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游東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士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6 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 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號5樓住處,復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 北市樹林區某餐廳用餐後,又於同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友人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3時2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發覺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後3次酒後駕車犯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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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