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22號
PCDM,105,交簡,1822,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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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 105 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卷第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駕車、騎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2532號為緩起訴處分,以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 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竟未 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 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洪國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西路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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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