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石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凌晨3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3時45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石川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嚴石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石川於民國105年5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三和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營業小客車返回新 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6住處,仍於酒後即105年 5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2)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 洪北路與成州六路交岔路口,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與林 奕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4時11分許,對嚴石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石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奕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