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514號
PCDM,105,交簡,1514,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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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呂英漢前曾於 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於102年7月24日執行殘刑縮刑執行完畢」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 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顯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 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18號
被 告 呂英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漢於民國105年3月20日21時許,在其桃園市平鎮區○○ 路000巷0弄00號1 樓居所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住其母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之 住處,嗣於翌日(21日)凌晨零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且路況不熟悉,而撞上史 偉成停靠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 受傷;毀損部分業已成立和解,未據告訴),員警據報抵達 現場後,即對呂英漢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英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史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電腦繪 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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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