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啟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啟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7 行「學成路」均應更正為「學府路」;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㈠、㈡應分別更正為「被告唐啟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趙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 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 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唐啟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唐啟強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道路右側往學成 路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1段65號前時,因前方紅燈,唐啟 強欲自前方小客車左側穿越向前移動,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適趙家良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成路1段道路左側往學成路方向直 行駛至該處,遭唐啟強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倒地,致趙家良 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家良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啟強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家良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