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71號
PCDM,105,交易,7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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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玉英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往板橋 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上橋處之機車專用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逕自向前直行,適有行人梁堯謙牽自行車違規行走於 同向右前方新海橋之機車專用道上(新海橋禁止行人及自行 車通行),古玉英遂於騎車經過梁堯謙及渠牽行之自行車時 發生碰撞,致梁堯謙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古玉 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梁堯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古玉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梁堯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頁,同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439號卷第11頁),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告訴人梁堯謙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他字卷第10頁、第13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使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注意上述 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 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一、林古玉英(即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人、車,為肇事 主因;二、梁堯謙牽自行車,違規行走新海橋(新海橋禁止 行人及自行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核與本院採相 同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6頁至第47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 過失。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腓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傷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其犯後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圓滿解決(參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復 參酌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違規之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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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