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3號
PCDM,104,金重訴,3,201606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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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延帛原名朱家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蔡奇偉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龔尉堯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李采蓉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郭采育原名郭鳳鳴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吳逸軒律師
      石真妮律師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陳柏廷律師
      陳建江律師
被   告 邱基祥
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
被   告 蔡世鐘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被   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黃文鴻
      黃琪穎
      黃蔚林原名黃娸珈
      李名麗原名李美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聖濠律師
      曾禎祥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郭浚浩
      蕭全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陳政輝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柯惇箱原名柯沛湘
      林庭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君豪律師
      陳義斌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陳坤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湯本貌
      俞浩偉律師
      賴永憲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徐建忠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陳浩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7208 號、第311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901 號、第1422
號、1506號、第1507號、第2683號、第4141號、第6930號),及
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167號、第12311 號、第13506 號、
第18095 號、第18097 號、第27010 號、第2338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延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蔡奇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龔尉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李采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郭采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陳永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陳勇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邱基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蔡世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黃文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黃蔚林、黃琪穎、李名麗均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柯惇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元沒收。
林庭羽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郭浚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蕭全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湯本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
陳坤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陳政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伍元沒收。
徐建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陳浩傑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朱延帛、蔡奇偉龔尉堯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酬勞,且明知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於朱延帛自民國103 年4 月間受陳威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招 攬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後陸續追加投資,合計金額 為180 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陳威廷以下之下 線;蔡奇偉於103 年3 月間經陳威廷之下線黃冠舜介紹以15 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陳威廷以下之下線;龔尉 堯自103 年6 月間受謝昇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之招攬以15萬 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謝昇晉以下之下線後,其等 均知悉必贏集團係於103 年3 月間起以TAN LUNG LAI(中文 姓名:陳隆萊)為首,對外宣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係以運動 博彩套利為主要獲利來源,臺灣地區則由周麟洋為總上線, 其下直屬下線分別為王懷頡、謝昇晉,王懷頡之直屬下線為 陳威廷,謝昇晉之直屬下線為楊凱博、吳秉燁,胡朝惟則為 謝昇晉之助理(陳隆萊、胡朝惟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周麟洋、王懷頡 、楊凱博、吳秉燁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自其等加入必贏集團投 資方案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由朱延帛自103 年 6 月間、蔡奇偉自103 年4 月間擔任陳威廷之助理,蔡奇偉 主要負責向陳威廷以下之下線收取投資款項,朱延帛則負責 必贏集團會員資料處理及偶爾協助陳威廷與其下線間投資款 項交付等事項;龔尉堯自103 年6 月間擔任周麟洋之兼職助 理,不定期負責處理必贏集團會員資料及擔任講師(培訓中 ,尚未正式對外以講師名義解說),且於必贏集團103 年9 月間宣布停止出金,周麟洋改思以TPOFX 集團(下稱TPO 集 團)名義與王懷頡、楊凱博、吳秉燁、謝昇晉及胡朝惟繼續 對外招募投資時,除以100 萬元加入TPO 集團投資方案外, 並協助處理TPO 集團網頁、投資文件潤飾及擔任講師(培訓 中,尚未正式對外以講師名義解說),朱延帛、蔡奇偉及龔 尉堯並自其等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期間,與前開必贏集團成員



共同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 15萬元、50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及500 萬元(即銅級 、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 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 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 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 % 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 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 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 個月,4 個月可回本,8 個月可賺取1 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 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 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 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 、7 、8 、10、 10% ,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 、 9 、10、12、12% ,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 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 位上線及5 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 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 累積投資金額0.05% 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 日 、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 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 i trage.com/ bwin )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 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 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 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 之現金 (即所謂對沖獎金)等內容;龔尉堯自103 年10月初起與TP O 集團成員共同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TPO 集團之高頻交易投 資方案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美金5,000 元(約16萬5,000 元)為下限,以美金1,000 元(約3 萬3,000 元)為單位計 算,收入同樣可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每月 給付會員投資金額13% ,動態收入為招募下線的額外佣金, 直屬第1 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20% 為獎金,直屬 第2 代至第5 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10% 為獎金, 直屬第6 代至第10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為獎金 ,直屬第11代至第20代會員可收取下線會員投資金額3%為獎 金等內容,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分別由朱延帛於103 年 8 、9 月間介紹其父親朱清福及堂哥朱哲慶前往必贏集團於 臺北市兄弟飯店舉辦之說明會,朱清福及朱哲慶因而各投資 150 萬元;蔡奇偉則介紹其友人吳逸凡、2 位軍中朋友各以 15萬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龔尉堯則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部分於103 年8 月間介紹其父母龔隆昌及許美玲共投資150 萬元、妹妹龔薏柔投資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友



人楊孟儒投資30萬元、馮世賢投資45萬元,另於朱延帛、龔 尉堯參與必贏集團期間,經由必贏集團成員張秀鳳之介紹, 使郭家良於103 年8 月間因而投資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 方案;於龔尉堯參與TPO 集團期間,經由召開說明會及個別 遊說之方式,使王龍海(原投資必贏集團50萬元轉換成美金 1 萬5,000 元)、歐陽冬蓮(投資美金5,000 元)及邱麗卿 (投資美金5,000 元)等人加入投資(其餘投資人業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偵查),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 ,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 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僅依必贏集團會員 匯入附表一至二十九(起訴書就附表二十五部分誤載為第一 銀行)及張家榮提供林璟薇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期間自103 年5 月26日 至同年9 月3 日,共計1,563 萬9,000 元)、鄭永端於中國 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匯 款期間自103 年5 月16日至同年9 月11日,共計2,293 萬3, 381 元)所示人頭帳戶金額計算,累計募集資金已達8 億8, 638 萬3,053 元(無事證可認定朱延帛、蔡奇偉龔尉堯就 必贏集團全部吸收資金;龔尉堯就TPO 集團全部吸收資金與 前開必贏集團及TPO 集團高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數額均達1 億元以上)。
李采蓉自103 年3 月間受陳威廷之招攬以15萬元(嗣後陸續 追加投資,合計金額為500 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成為陳威廷之下線後,與王懷頡、陳威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作模式 ,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以個別遊說方式於103 年3 月間 招募劉鎮宇及張有璦、於103 年6 月間招募許文宗(後未實 際出資,由李采蓉墊付)分別以15萬元(劉鎮宇於103 年3 月後追加投資500 萬元)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於103 年5 月 間透過謝依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介紹,邀請何君儀至 臺北市農安街「基泰之星」社區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必贏集團顧問之成年男子為何君儀解說,使何君儀因 而投資190 萬元,後透過何君儀於103 年8 月間介紹李苡瑄 至臺北市兄弟飯店參加說明會,使李苡瑄因而投資30萬元, 並均成為李采蓉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 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 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1,265 萬元。




郭采育自103 年4 月間受陳威廷之下線陳玠滕(起訴書誤載 為陳玠騰)招攬以15萬元(嗣後陸續追加投資,合計金額達 100 餘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陳威廷以下之下 線,並直接與陳威廷聯繫後,與王懷頡、陳威廷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 作模式,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以個別遊說方式於103 年 4 月間招募陳永錫、李介心分別以15萬元及65萬元(陳永錫 嗣後陸續追加投資,實際投入現金共計317 萬9,100 元)、 103 年5 月間招募武幼君以30萬元、103 年6 、7 月間招募 鄭文婷以15萬元參加必贏集團投資;透過陳永錫招募廖秋雅 以65萬元、陳錫村以165 萬元及陳孟宗、王傑洋、傅耕彥、 鄭小芳、李國彰分別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復於 103 年4 月至8 月間透過陳永錫之下線廖秋雅介紹包括如附 表三十一所示投資人參加於臺北市W 飯店、忠孝東路某餐廳 、兄弟飯店等處舉辦之說明會,使附表三十一所示投資人加 入必贏集團投資合計1,591 萬5,000 元(其中附表三十一編 號1 之廖秋雅初次投資65萬元部分係與陳永錫共同招募), 並均成為郭采育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 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 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約2,359 萬4,100 元(郭采育個人投 資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逾200 萬元,故僅以約100 萬元計算) 。
陳永錫自103 年4 月間受郭采育之招攬以15萬元(嗣後陸續 追加投資,實際投入現金共計317 萬9,100 元)加入必贏集 團投資方案,成為郭采育之下線後,與王懷頡、陳威廷、郭 采育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 贏集團之上開運作模式,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以個別遊 說及介紹前往說明會之方式,使廖秋雅以65萬元、陳錫村以 165 萬元及陳孟宗、王傑洋、傅耕彥、鄭小芳、李國彰分別 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均成為陳永錫以下之下 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 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62 2 萬9,100 元。
陳勇志自103 年5 月間受周麟洋、楊凱博、吳秉燁之招攬以 250 萬元(與張家祥合資,嗣後陸續追加投資,合計金額為 790 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楊凱博、吳秉燁之



下線後,與周麟洋、謝昇晉、楊凱博、吳秉燁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作 模式,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以個別遊說之方式,使王信 中、簡以珍於103 年5 月後分別以15萬及300 萬元、吳珮滋 於103 年6 月間以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復與王昆 山、王裕富及簡以珍(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 聯絡,於103 年7 月底至8 月初在臺北車站京站大樓舉辦投 資理財說明會,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 運作模式,使都基嫻因而投資總計115 萬元、方建發因而投 資總計310 萬元;復與周麟洋、楊凱博、簡以珍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間至8 月間,以召開說明會 及個別遊說方式,使附表三十二所示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 資方案,並均成為陳勇志以下之下線,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 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1,827 萬5,000 元。 邱基祥自103 年6 月間受姜秀鳳(其上線劉鎮宇為李采蓉之 下線,其與劉鎮宇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劉鎮宇現通緝中)之招攬 以50萬元(與王興橋合資)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姜 秀鳳之下線後,與王懷頡、陳威廷及劉鎮宇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運作模 式,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使柯加 添、柯忠賢於103 年8 月間陸續投資95萬元、賴美麗及賴盛 賓於103 年7 月間各投資15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 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 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累計募集之資金共計175 萬元 。
蔡世鐘於103 年5 月間受劉鎮宇之招攬以15萬元(嗣後陸續 追加投資,合計金額為465 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成為劉鎮宇之下線後,與王懷頡、陳威廷、劉鎮宇共同基於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集團之上開 運作模式,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以個別遊說之方式,使



周承煬於103 年6 月間投資15萬元(嗣後陸續追加投資,合 計金額為130 萬元)、陳錦元投資50萬元、曾坤煌、江永安林潤森、劉政文、林明見、黃郁棋各投資15萬元加入必贏 集團投資方案,而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 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 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累計募集之 資金共計735 萬元。
黃文鴻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亦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大額且多筆資金進 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與自稱「周慧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鴻央求其胞妹 黃琪穎提供帳戶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及其母親李名麗、胞 妹黃蔚林協助提領款項交予「周慧娟」指定之人,黃琪穎明 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與李名麗、黃蔚 林均明知協助他人領取帳戶內款項,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 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分別基於幫助黃文鴻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犯意,由黃琪穎無償提供附表一、六所示帳戶予黃文鴻使 用,黃文鴻則將該等帳戶帳戶及自行提供之附表二至五、七 、八所示帳戶併提供予「周慧娟」,「周慧娟」再提供予必 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於前開陳隆萊等人依 上開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必贏集團之投資 者並於上開期間將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各該帳戶 後(總計金額為2 億3,411 萬4,975 元),再由黃琪穎、李 名麗、黃蔚林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周慧娟」指定之人, 由「周慧娟」於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將人民幣匯入必贏集團 指定之大陸帳戶內,黃文鴻則每1 萬元人民幣賺取30元利益 ,合計自「周慧娟」處取得20萬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陳隆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柯惇箱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亦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大額且多筆資金進 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與自稱「黃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柯惇箱央求其友人林 庭羽提供帳戶使用及轉匯款項至「黃清」指示之帳戶,林庭



羽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或協助他人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明 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基於幫助柯惇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林庭羽提供附表十二、十三 所示帳戶予柯惇箱使用,柯惇箱將該等帳戶及自行提供之附 表九至十一所示帳戶併提供予「黃清」,「黃清」再提供予 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於前開陳隆萊等人 依上開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必贏集團之投 資者並於上開期間將附表九至十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各該 帳戶後(總計金額為3 億7,942 萬9,487 元),再由柯惇箱 依「黃清」指示轉匯款項予「黃清」指定帳戶,柯惇箱則就 林庭羽提供帳戶部分指示林庭羽轉匯款項予「黃清」指定帳 戶,由「黃清」於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將人民幣匯入必贏集 團指定之大陸帳戶內,柯惇箱自每筆轉匯賺取30元利益,並 將林庭羽提供帳戶部分之利益由林庭羽取得,柯惇箱合計獲 取4 萬9,830 元、林庭羽合計獲取5,000 元,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陳隆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郭浚浩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亦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大額且多筆資金進 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與成年人「蕭全恕」(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浚浩央求其友人蕭全恩提供帳戶使 用及協助提領款項與轉匯至指定帳戶,蕭全恩明知提供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及協助處理帳戶內款項,可能使他人 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明知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幫助郭浚 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無償提供附表十九至二十二所示帳戶予郭浚 浩使用,郭浚浩則將該等帳戶及自行提供之附表十四至十八 所示帳戶併提供予必贏集團,供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 者匯款之用,於前開陳隆萊等人依上開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必贏集團之投資者並於上開期間將附表十 四至二十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各該帳戶後(總計金額為1 億8,429 萬1,100 元),由蕭全恩提領其提供之前開帳戶內 款項交予郭浚浩,或轉匯至郭浚浩指定帳戶內,郭浚浩併同 其自行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款項予以結算,由「蕭全恕」於大 陸地區將依匯率換算等值人民幣匯入必贏集團成員指定之大



陸帳戶內,郭浚浩從中賺取約千分之2 之匯差(此匯差需與 必贏集團成員均分),合計取得30萬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陳隆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湯本貌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亦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大額且多筆資金進 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與自稱「李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湯本貌提供附表二十 三、二十四、二十九所示帳戶提供予「李霞」,「李霞」再 提供予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於前開陳隆 萊等人依上開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必贏集 團之投資者並於前揭附表所示期間將金額分別匯入各該帳戶 後(總計金額為3,462 萬110 元),由湯本貌提領各該帳戶 內款項交予「李霞」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李霞」指定帳戶, 再由「李霞」於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將人民幣匯入必贏集團 成員指定之大陸帳戶內,湯本貌從中賺取千分之1 之車馬費 ,合計3 萬4,621 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 掩飾、搬運陳隆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
陳坤茂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亦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大額且多筆資金進 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與自稱「阿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坤茂提供附表二十 五所示帳戶提供予「阿棉」,「阿棉」再提供予必贏集團接 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於前開陳隆萊等人依上開多層 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必贏集團之投資者並於前 揭附表所示期間將金額分別匯入該帳戶後(總計金額為360 萬元),由陳坤茂將款項轉匯至「阿棉」指定帳戶,再由「 阿棉」於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將人民幣匯入必贏集團成員指 定之大陸帳戶內,陳坤茂從中賺取利潤合計10萬元,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陳隆萊等人違反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陳政輝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亦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大額且多筆資金進 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與自稱「黃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輝提供附表二十 八所示帳戶提供予「黃清」,「黃清」再提供予必贏集團接 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於前開陳隆萊等人依上開多層 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必贏集團之投資者並於前 揭附表所示期間將金額匯入該帳戶後(總計金額為605 萬5, 000 元),由陳坤茂將依匯率換算等值人民幣匯至「黃清」 指定之大陸帳戶內,使「黃清」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必贏集團 ,陳坤茂從中賺取千分之5 之匯差,合計3 萬275 元,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陳隆萊等人違反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徐建忠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與自稱「妹妹」、「小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澳門地區及馬來西亞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非 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澳門地區及馬來西亞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徐建忠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與上開成年人聯繫,並央求其員工陳浩傑協助匯款至前開 「妹妹」等人指定之帳戶,陳浩傑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幫助徐建忠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前開「妹妹」等人於大陸地區 、澳門地區及馬來西亞收取人民幣、澳門幣及馬來西亞幣後 ,由徐建忠自行及指示陳浩傑於附表三十所示時間將依匯兌 結算之臺幣匯至各附表所示帳戶內(總計金額為2,178 萬2, 700 元),徐建忠則從中賺取2%利潤(移送併辦書誤載為萬 分之1 至萬分之2 不等)。於上開期間,徐建忠除明知不得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外,亦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作大 額且多筆資金進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承前開與「妹妹」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徐建忠央求陳浩傑提供帳戶使用並協 助轉匯款項至「妹妹」指定之帳戶,陳浩傑除明知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外,亦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可能使他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承其前開基於幫助違反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使他人掩 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無償提供附表二十六至 二十七所示帳戶予徐建忠使用,徐建忠再提供予「妹妹」, 供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於前開陳隆萊等 人依上開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必贏集團之 投資者並於上開期間將附表二十六至二十七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各該帳戶後(總計金額為570 萬元),由陳浩傑將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妹妹」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妹妹」於大陸 地區將人民幣以不詳方式匯至必贏集團成員指定大陸帳戶內 ,徐建忠從中賺取2%匯差,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及掩飾、搬運陳隆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徐建忠併同附表三十所示部分合計獲取54 萬9,654 元利潤。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周承煬、蔡世鐘、張文忠、于義誠、 姜玉蓮、鍾佩青、周明鴻、夏佳典、吳丞洲、董奕靖、張龍 雨、黃弘期、柯加添、柯忠賢、賴盛賓、郭東運、郭家良、 何君儀、李苡瑄、附表三十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都基嫻、方建發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 附表三十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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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