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4年度,5號
PCDM,104,軍訴,5,2016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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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5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曨升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立德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曾世鋒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盧錦坤
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薛惠珍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李璟翔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陳明堂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謝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 649號、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4773號、第7409號)及追
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寅○○、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巳○○、午○○、庚○○、癸○○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官階上士,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退伍)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為隸屬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 揮部(下稱左支部)之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下稱履保廠 )之登陸戰車修護士,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4 日止為左支部履保廠修護補給科一般補給士,負責量測儀具 管理、送驗相關事宜、各式軍品試用、測試全般事宜、執行 軍品材料物料檢驗、擬訂並執行履車品管業務發展計畫、衛 星工廠試製業務綜理、軍品試製、展示、海軍陸戰隊戰甲車 軍品試製案之軍品展示、試製、試製軍品之驗收、試用、測 試、品管等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寅○○為 址設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新北市○ ○區○○○路00000 號4 樓及185-3 號4 樓(工廠地址為臺 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0000○ 00號)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及址設新北市○ ○區○○○○000 號之1 之歐立諾有限公司(下稱歐立諾公 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丑○○為益志公司業務副理,負 責台電公司採購案、軍方採購、認試製案之投標、交貨及驗 收等業務。卯○○(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案由 本院以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原任職於其父親 黃再益創辦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機電) ,後離開永恆機電,與其夫洪進來接續設立址設臺北縣五股 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稱新北市○○區○○○○路 0 號之敏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敏錩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敏鈞公司)、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藝公 司)等關係企業。卯○○為敏昌公司及敏錩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為敏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進來及其子洪一鈞於10 2 年12月12日先後為敏鈞公司登記負責人,洪進來為台藝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卯○○及洪進來均有參與前開四家公司之 營運。
二、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 防科技工業,獲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 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主之國防建設。國防部得與國 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 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產、維修 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國防法第22條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為達成上揭厚植民間國防力量之目 標,主管機關訂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 發產製維修辦法」,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科技工業機 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 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 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 性招標辦理;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 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 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 標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為辦理上揭選擇性招標 之委託,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下稱認試 製程序):由軍方每年辦理軍品展示,廠商自行於軍品展示 期間評估是否具有生產能力,如有參與意願,可於軍品展示 後辦理登記後,待軍方通知後與軍方簽約(自費試製契約) ,簽約完成後廠商即應於期限內完成軍品認試製,並依契約 相關規定交貨(認試製之軍品)。軍方人員須於認試製期間 至廠商工廠實施履約督導,確認廠商履約狀況,確保製程、 材料品質及並無轉包或分包之情事,廠商試製完成後須檢附 試製樣品、藍圖、性能測試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資料,交由權 管單位審核,並就交貨之部分實施裝機試用(通稱路試)。 經以上所述各項測試全數合格後,由權管單位將廠商本件認 試製相關資料呈報評鑑業務之綜理單位「國防部經濟部軍公 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以下簡稱工合會報)審認後,再由 主辦單位依審認結果頒發合格證書。取得軍品認試製合格證 後,才能取得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之身分,而具備該軍品採 購案之投標資格。
三、關於壬○○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益志公司 ):
㈠丑○○於96年間前後,因參加在臺北世貿展覽館進行之軍品 展而結識壬○○,經相處、觀察後得知壬○○習性,遂於97 年7 、8 月間向寅○○報告目前左支部試製案承辦人乃壬○



○,為避免競爭對手敏昌公司可能有給壬○○現金賄賂,而 益志公司沒有給壬○○現金賄賂,益志公司在海軍部分之認 試製案將難以推展,且考量若壬○○有收受敏昌公司之賄賂 ,應該也會收益志公司的賄賂,因認有必要行賄壬○○,以 便獲得壬○○在職務上給予益志公司認試製案業務之協助, 經寅○○綜合評估後,亦認為確實有必要給壬○○賄賂,做 為壬○○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進行認試製業務之對價,寅 ○○、丑○○遂共同謀議,由丑○○與壬○○聯繫,以寅○ ○要見壬○○為由,邀請壬○○北上,俟壬○○搭車抵達臺 北後,由丑○○於97年7 、8 月間之某日駕車載送壬○○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4 樓及185-3 號4 樓之益 志公司樓下附近某處,再由寅○○進入車內,丑○○暫時下 車避開後,寅○○於車內當面交付一只內有30萬元現金賄賂 之牛皮紙袋給壬○○,並與壬○○期約日後以按月支付2 萬 元賄賂之方式,做為壬○○在職務上協助益志公司取得相關 認試製案合格證之對價,壬○○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並收下30萬元現金賄賂。之後丑○○ 在寅○○之授權下,由丑○○填寫內容為申請人丑○○,摘 要為支出2 萬元,附註「海陸每個月」、「海陸張先生」、 「高雄張先生」、「張上士每月」、「張先生」等字樣之益 志公司支出證明單及零用金支出申請單(時間及內容詳如附 表一編號2 、9 、15、27、31所示),經寅○○以親自簽名 或蓋用黃毅恆、林甘印章等方式表示同意該筆支出後,由丑 ○○按月與壬○○相約在臺北(壬○○北上進行履約督導時 )或高雄(丑○○南下左支部處理益志公司之認試製案或採 購案時),當面交付現金2 萬元賄賂予壬○○,或以匯款至 壬○○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壬○○(時 間、金額、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壬○○亦接續前揭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㈡丑○○又在寅○○授權5,000 元以下消費金額限度內,推由 丑○○先後於98年4 月27日,壬○○至臺北就案號DN198101 1 ,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於99年6 月4 日,壬○○至臺北就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單 片支輪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於100 年4 月26日,壬○○至 臺北就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避震器、案號DN1001025 ,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一案進行履約督導時,分別招待壬○ ○至臺北市林森北路卡地亞理容院按摩各1 次(平均消費金 額為每次2,000 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 、8 、22、30、 58 、70 、71、73、74、78所示之時間、方式招待壬○○免 費之餐飲、按摩、交通及住宿(消費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5



、8 、22、30、58、70、71、73、74、78所示),壬○○亦 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受上揭不正利 益。
㈢壬○○因收受上開各式賄賂與不正利益,在前往益志公司進 行認試製案之履約督導時,如發現益志公司所準備之書面資 料有不足之處,即於職務裁量範圍內通融益志公司後補資料 ,或在丑○○前往左支部洽辦業務時,在職權範圍內給予丑 ○○進出營區之權限,以此方式給予益志公司相關職務上協 助。合計壬○○自97年7 、8 月某日間起至101 年3 月19日 止,共收受益志公司所交付51萬元(30萬元+10萬元+11萬 元)之賄賂及1 萬9,392 元之不正利益。
四、關於寅○○、丑○○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 寅○○、丑○○為確保益志公司於左支部之業務能順利推展 ,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 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壬○○前往臺北至益志公司進行履 約督導時,推由丑○○於附表一編號74、78所示之時間,招 待壬○○如附表一編號74、78所示之餐飲等不正利益,並於 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壬○○指定之郵局 或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賄賂予壬○○(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以換取壬○○於職務上就益志公司之試製案予 以相關協助,諸如後補履約督導之書面資料、給予丑○○進 出營區之權限等。
五、關於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及寅○○、丑○○違背職務 行賄之部分:
壬○○、寅○○、丑○○均明知認試製程序意在確保參與廠 商有能力承製該項軍品,以厚植民間國防戰力,故參與認試 製之廠商自不能以他法取得軍品後,混充為自製軍品,而以 虛偽之方式取得合格證。詎益志公司登記試製左支部於99年 參展之AAV7兩棲履車適用裝備之軍品「避震器」(即緩衝器 ,案號DN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及「履帶調整器 」(案號DN0000000 ,料號0000000000000 ),經益志公司 於99年7 月19日與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 約定交貨數量分別為避震器8EA (即8 個)、履帶調整器2E A (即2 個),交貨期180 日曆天。嗣交期將屆,益志公司 不及趕製上開履帶調整器,寅○○、丑○○為能順利取得合 格證,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推由丑○○向壬○○表示願以8 至10萬元之代價,向 壬○○行求賄賂,以商借海軍庫存之履帶調整器,權充為益 志公司所產製之履帶調整器,壬○○表示無法出借軍品,但 可以將其他廠商因認試製案交付左支部測試用之履帶調整器



以20萬元賣給益志公司,讓益志公司得以按時履約交貨,以 此方式要求賄賂,經寅○○告知丑○○最多就是支付5 萬元 ,壬○○亦應允之,雙方因此達成行賄與收賄之期約。益志 公司即於100 年1 月6 日去函向左支部申請展延交貨60天, 左支部於100 年1 月31日函復同意展延60天後,由丑○○於 100 年3 月間,在左支部會客室旁停車場之丑○○轎車上, 當面交付現金5 萬元給壬○○,壬○○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後,當場交付其私自自庫房 拿取之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於99年7 月 19日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 稱履帶調整器)後,於100 年1 月10日交貨、100 年3 月4 日經路試合格之履帶調整器2 個予丑○○,供益志公司充為 自製交貨之用。嗣至履約督導階段,壬○○明知益志公司雖 有生產履帶調整器之相關儀器設備,然因已取得江鍛公司所 產製之履帶調整器2 個,而無意自行產製履帶調整器,故未 將各品項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更未協調下游廠商併行承製 ,惟因已收受益志公司上揭賄賂,乃於100 年4 月26日,與 左支部廠務管理處裝管科檢驗技術士楊士閔、履保廠修補科 補給士蕭孟錡共同赴益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 ○0000號及47-3號之工廠實施履約督導時,違背職務為益志 公司隱瞞前情,致楊士閔蕭孟錡認定益志公司具有立式中 心加工機等7 項設備,且已將各品項生產及物料準備完成, 而熱處理部分之加工道次或製程等將由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力廠併行承製完成,並具 備三次元精密儀器等6 項設備,檢驗測試設備、校儀具經度 足以完成測試檢驗,認本案履約狀況良好,同意益志公司辦 理後續生產交貨事宜,而工作期程則以交貨期180 天加計展 延60日曆天加計文件審查142 日曆天計算,交貨期限為100 年8 月5 日。嗣益志公司遂於100 年7 月8 日將從壬○○處 所購得、僅加以翻新而非其自行產製之履帶調整器2 個交予 左支部,經軍方人員於100 年7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 5 日,應予更正)進行會驗,判定目視檢查合格,依約續由 履保廠實施功能測試作業,壬○○明知益志公司交付之2 個 履帶調整器並非益志公司親自試製,而係由江鍛公司所產製 通過測試之試製成品,竟佯為不知,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故意,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8 月19日止,依據技 術手冊將益志公司交付之試製軍品組裝於運二中隊軍9- 51341 車上進行測試並依照合約裝車行駛於華興營區大操場 8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前進、倒退、轉彎、急煞車、爬坡力 測試等狀況)後,虛偽認定益志公司承製之履帶調整器能正



常組裝、配合良好、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 ,金屬部分無凹陷、裂痕、破損,履帶調整器本體無漏油、 卡死情形,並將上開不實結果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試製 案軍品測試報告」上,並於100 年9 月16日出具該內容不實 之報告上呈左支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左支部對於試製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左支部因此依「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程序 」審視益志公司提供該案之試製文件齊全後,於101 年3 月 13日辦理益志公司建立「避震器及履帶調整器」等2 項軍品 試製合格廠商名單申請事宜,使益志公司因此得以取得「履 帶調整器」認試製案之合格證。
六、壬○○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敏昌公司): 卯○○為使敏昌公司於左支部之認試製業務能夠順利推展, 乃與壬○○期約給予金錢賄賂,以求壬○○在職務上能盡量 給予敏昌公司方便,減少刁難,壬○○允之。卯○○乃先後 多次指示敏昌公司會計林美吟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 時間、方式交付賄賂予壬○○,壬○○亦基於對於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在職務上協助敏昌公司取得左支部 認試製案合格證而予以收受。壬○○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 100 年5 月31日止,共收受敏昌公司所交付16萬5,000 元之 賄賂,並因此配合敏昌公司為下列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敏昌公司於99年4 月21日,至左支部填寫100 年度(海軍) 軍品展示廠商認製修意願登記表,登記產製編號DN1001024 ,品名「避震器」及編號DN0000000 ,品名「履帶調整器」 兩項,由壬○○收件,敏昌公司於99年7 月19日與左支部完 成簽約(交貨期180 日曆天)後,因履帶調整器係屬機械結 構較為複雜之軍品,敏昌公司需要樣品以便繪製藍圖,而依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2010年廠商認試製品驗收方法及 標準」所定工務部門所提之驗收方法第四點,左支部本即應 提供軍品樣品2 個供廠商製作,1 個可破壞供材質分析化驗 ,1 個不可破壞供藍圖繪製用。故卯○○於100 年3 、4 月 間,商請壬○○提供履帶調整器軍品以便繪製藍圖,為避免 遭受壬○○刁難,乃以前述行賄之方式討好壬○○,壬○○ 因收受敏昌公司之賄賂,乃同意1 個已入庫之履帶調整器交 給卯○○攜出左支部,供敏昌公司觀覽及繪製藍圖用,而為 此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卯○○為求僅有旗下關係企業敏鈞公司一家公司取得適用於 AAV7(即P7)系列登陸車之案號DN0000000 、0000000 、10 11012 、0000000 ,軍品名稱扭力桿之合格證,希望壬○○ 在驗收方法及標準下加入預扭機之項目,俾求能減少其他廠



商之投標意願或排除其他投標廠商資格,壬○○因收受敏昌 公司賄賂,並考量加上扭轉性能之試驗報告並不妨礙軍品驗 收之目的,且更有助提升軍品品質,並不違背其職務上擬定 試製案之驗收方法及標準之義務責任,遂同意循卯○○之要 求,在100 年10月13日敏鈞公司與左支部簽訂自費試製契約 前之某日,於擬定「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1 年『認製 軍品驗收方法及標準表』」時,在第六點項下部分加列:「 (四)基本性能測試報告(如耐久測試):⒈標準為:剪應 力為160,000psi,扭測角度字9 度~71度,以10~100 次/ 分之頻率扭轉45,000次,不得有裂痕、斷裂等情形發生。⒉ 該測試機台需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合格 之檢驗證書。」等內容,而配合卯○○為此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丑○○、證人卯○○於偵查中證 述不具證據能力(詳104 年度軍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 】三第138 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丑○○、證人 卯○○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詳103 年度偵字第 16649 號卷三第66頁、第2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 三第100 頁、104 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23頁、104 年度偵 字第3959號卷一第274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丑 ○○亦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被告壬○○此部分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另本判決援 引證人卯○○之證述內容,均係佐證證人卯○○確有對被告



壬○○行賄、要求其出借軍品、增加預扭機之驗收項目等情 節,就此部分,被告壬○○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聲請對 證人卯○○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足認本院縱未傳喚證人 卯○○到庭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而逕以證人 卯○○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 無害於被告壬○○之對質詰問權。此外,被告壬○○之辯護 人並未具體指出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首揭見解,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寅○○、丑○○ 、證人卯○○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證人即共同被 告寅○○、丑○○、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 經說明如前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壬○○ 、寅○○、丑○○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本院卷三第12至18頁、 第116頁、第1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壬○○、寅○○、丑○○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各該事實,業據被告壬○○、寅○○、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三第238 頁、本院卷四 第275 頁正反面、本院卷八第11頁、第53頁、第54頁反面、 第61頁正反面、第79至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54至59頁 、第131 至137 頁、第255 至262 頁)、共同被告丑○○於 偵查中之證述(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三第64至65頁 、第241 至247 頁、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96至99頁 )、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4 年度偵字第47 73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詳 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269 至273 頁)情節相符,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 號卷一第25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4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詳同上卷 第45至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 2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 (詳103 年度偵字第16449 號卷二第147 至151 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詳同上卷第133 至140 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詳同上卷第3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紅保字第2876號扣 押物品清單(詳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一第103 至120 頁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詳104 年度聲押字第51號卷第98至104 頁)、零用金支出申請單共 13紙(詳同上卷第197 、210 、212 、209 、215 、217 、 222 、244 、261 、263 、264 、273 、284 頁)、國防部 政風室104 年3 月19日國風查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卷宗(詳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四第4 至91頁)、102 年3 月13日19時24分28秒、102 年3 月13日20時21分52秒、 102 年11月26日20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103 年度 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313 、318 至319 、第330 至337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白保管字第2148、21 49、2151號扣押物品清單(詳本院卷四第184 至185 頁、第 187 至20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紅保字 第3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詳本院卷四第247 至258 頁)等件 在卷可佐,更有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履帶總成、 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AAV7單片支輪、案號DN1001024 ,軍品名稱避震器、案號DN0000000 ,軍品名稱履帶調整器 、案號DN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軍品 名稱扭力桿等自費試製案之全部卷宗附卷可查(詳藍皮資料 卷三之3 至8 ),足見被告壬○○、寅○○、丑○○上揭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壬○○雖辯稱:我從被告寅 ○○那邊拿到30萬元之後,就馬上拿15萬元給被告丑○○, 所以我此部分收賄之金額應為1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壬○ ○自被告寅○○處取得30萬元後,將其中15萬元交給被告丑 ○○一節,雖經被告壬○○、丑○○供述一致,而可認定, 然就此情節,被告丑○○證稱:被告寅○○交錢給被告壬○ ○之後,被告寅○○下車,換我上車,我就把車開走,開走 之後我就跟被告壬○○說「你錢拿到了,是不是也要分一些 給我?甚至把你之前欠我的2 、3 萬元一併還給我」,所以



被告壬○○就數了15萬元給我,那裡面包含他欠我的錢等語 (詳本院卷四第264 頁反面),被告寅○○亦證稱:當天在 車上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壬○○,說「這個錢借給你」,之後 我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卷225 頁反面),足見被告寅○○ 確已將30萬元之賄款交與被告壬○○,被告壬○○亦以基於 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是被告壬○○此次收受賄賂之金 額確為30萬元無疑。至於被告壬○○事後不論係為表達感謝 或償還借款,而將其中15萬元再分予被告丑○○,均為被告 壬○○就自己受賄所得之30萬元再加以處分之事,並不影響 被告壬○○收受賄賂金額之認定。被告壬○○上揭所辯,自 不足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書雖認益志公司並不具備生產履 帶調整器之能力,然被告寅○○之辯護人為被告寅○○辯稱 :益志公司並非沒有生產履帶調整器之能力,只是因為趕不 及時程,為便宜行事,才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並提出益志 公司廠房內立式中心加工機、臥式中心加工機、CNC 車床、 車床、沖床、CNC 中心切削加工機、電焊機等生產機具設備 7 項、三次元精密儀器、游標卡尺、微電腦萬能材料試驗機 、膜厚機片、硬度機、分光儀等6 項檢驗設備之照片為證( 詳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審以益志公司既有上揭生產機具 及檢驗設備,確實符合本件認試製案對於廠商之主要硬體要 求。本件雖因益志公司趕製不及,而未確實備料生產,改以 購買他廠履帶調整器方式取代自製,但仍難單憑此節遽認益 志公司絕無承製履帶調整器之能力。惟履約督導之目的,非 僅止於確認廠商在硬體上之承製能力,尚且包括廠商主觀上 有無積極履約之意願,諸如有無備妥生產原料、協調下游廠 商併行承製等事項,均在確認之列,此觀左支部100 年度國 防工業廠商試製軍品履約督導報告表上,載有上揭各該督導 項目即明(詳藍皮證據清單三之五第20頁),量以益志公司 既然已經準備將購買而來之履帶調整器充作自製,主觀上已 無自行生產履帶調整器意願,要無懷疑,當無可能為生產本 件履帶調整器預先備料或協調下游廠商併製,此節當為被告 壬○○所明知,是故壬○○隱瞞此情,導致同行之履約督導 人員楊士閔蕭孟錡共同認定益志公司就履約督導項目均為 合格,所為自亦屬違反其履約督導之職務無疑。從而,益志 公司是否具有承製能力,並不影響被告壬○○前往履約督導 時為益志公司隱瞞實情,確屬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併予說 明。
㈣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聲請對證人卯○○進行交互詰問, 然其欲聲請詰問之待證事項係「避震器及履帶調整器依照規



定是否可以再借給廠商繪製藍圖」一事(詳本院卷三第138 頁反面),而此一待證事項已可由卷內事證明確認定(詳後 述),故本院認無必要傳喚證人卯○○到庭就此部分作證, 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寅○○、丑○○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壬○○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 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 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 ,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 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 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 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罪」。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壬○○為軍品試製業務之承辦人 ,本即應於法律及職務上應為之範圍內,給予試製廠商相 關協助,使廠商順利取得合格證,以達到厚植民間國防戰 力、軍備自足之長程目標,絕不應將自身職務上應為之行 為作為對價,收取廠商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壬○○因 收受益志公司所給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項賄賂與不正 利益,而於益志公司試製業務辦理過程中,給予益志公司 相關職務上協助,經核均不違背其職務之義務責任。是核 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壬○○期約賄賂之 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 ○自97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均係遂 行其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 ,而為數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 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壬○○擅將江鍛公司自費試製所 交付之履帶調整器2 個,做價賣予益志公司,由益志公司 翻新後,權充為益志公司自行生產之履帶調整器而交貨, 被告壬○○復明知益志公司並無意自行生產履帶調整器, 仍於履約督導時為益志公司掩護,幫助其通過履約督導, 更明知益志公司所交付之履帶調整器並非益志公司自行生 產,仍佯為不知,予以裝機測試後,出具不實之試驗結果 報告,使益志公司順利取得履帶調整器之試製合格證,其 所為嚴重背離認試製案之辦理目的,顯屬違背其承辦軍品 認試製案之義務責任,是核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關於出具不實之試製案軍品測試報告部分)。被告壬○○ 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試製案軍 品測試報告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名, 然此部分與被告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為本院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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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立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