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其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予刪除、同欄一第7行之「‧‧‧核 銷,竟」後應補充「意圖為第三人即承辦該活動之聯陽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之不法所有,」、同欄一 第8至9行之「並自行簽署未參加活動志工之姓名,以」應予 刪除、同欄一第9行之「及消費單據」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 0至11行之「再將上開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持之向國光國小 會計室行使,據以」應補充更正為「再於102年6月間,持上 開人員名單及不知情之聯陽公司人員所製作之消費單據」、 同欄一第12行之「8萬元款項」後應補充「(原僅得請領4萬 3,000元款項)」、同欄一第12至13行之「足以生損害於國 光國小會計管理之正確性」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4行之「而 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始悉上情,而未遂」,暨證據欄 編號三、四之「收購及動支單」均應更正為「請購〈修〉及 動支單」,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民小學102年1 1月22日新北國光國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同校10 5年1月13日新北板國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1 份」、「被告陳建中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案發 時國光國小會計主任張玉青、輔導組長黃淑貞及接任黃淑貞 之現任輔導組長李宗諭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 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綜衡其犯罪情狀,認與
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論及此罪名,惟既已於犯 罪事實欄內敘述被告向國光國小詐取溢額款項未能得逞之基 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逕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國光 國小志工,應知辦理各項活動、請領補助,均須遵照既之法 令或規章,不得恣意便宜行事,竟仍擅自變更上開活動時程 及內容,再持相關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向國光國小詐取溢額 款項未果,雖非為一己私利,仍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經衡酌本案之緣由及手段,應係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 犯後亦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活動之人員名單上偽簽未參加活 動志工之署名,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惟遍觀全案卷證並未發現該份偽簽志工署 名之人員名單,再函詢國光國小結果,亦覆稱該校留存之本 案資料中並無該份名單(見本院第16頁),嗣先後傳喚證人 即案發時國光國小會計主任張玉青、輔導組長黃淑貞及接任 黃淑貞之現任輔導組長李宗諭訊問暨詰問結果,仍無法確認 案發時究竟有無該份偽造署名之人員名單(見本院卷第25 至26頁、第37頁、第50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 罪,惟依聲請意旨,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辦理客家親子博覽會活動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民小學(下稱國光國小 )童軍團志工團長,其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月間,受國光國小委託辦理志願服務隊戶外研習活動, 明知該活動原僅計畫辦理單日(102年5月23日)往返,而實 際報名參加上開活動者亦僅有43人,且應對各項支出提出實 際支出憑證或單據以辦理核銷,竟擅自將單日活動變更為2 日(102年5月23、24日)行程之活動,並自行簽署未參加活 動之人之姓名,以製作不實之參加活動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 ,而將報名參加上開活動之人數虛偽記載為86人,再將上開 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持之向國光國小會計室行使,據以向國 光國小請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光 國小會計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國光國小會計人員察覺有異, 向陳建中追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光國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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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製作前揭不實之│
│ │白(他字卷第114頁、偵 │參加活動人員名單及消費單│
│ │字卷第8頁背面) │據,將報名參加上開活動之│
│ │ │人數虛偽記載為86人,再將│
│ │ │上開人員名單及消費單據持│
│ │ │之向國光國小會計室行使之│
│ │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
│ 二 │證人魏千妮於偵查中之證│證述被告有製作前揭不實之│
│ │述 │參加活動人員名單及消費單│
│ │ │據,再將上開人員名單及消│
│ │ │費單據持之向國光國小會計│
│ │ │室行使,以請領款項之事實│
│ │ │。 │
├──┼───────────┼────────────┤
│ 三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小志│證明被告製作不實之參加活│
│ │願服務隊0000000南投農 │動人員名單及收據,將報名│
│ │家文化暨濁水溪生態戶外│參加上開活動之人數虛偽記│
│ │研習活動參加人員名單、│載為86人,再將上開人員名│
│ │102年6月7日對帳單、102│單及消費單據持之向國光國│
│ │年5月24日旅行業代收轉 │小會計室行使,而欲請領款│
│ │付收據、102年5月20日收│項8萬元之事實。 │
│ │購及動支單各1份 │ │
├──┼───────────┼────────────┤
│ 四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國小10│1.證明被告所舉辦之上開活│
│ │2年10月24日新北國光國 │ 動,實際上僅有43人報名│
│ │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參加,而非被告所申報86│
│ │所附之付款憑單、102年 │ 人參加活動之事實。 │
│ │11月7日對帳單、102年10│2.佐證被告上開虛偽填載不│
│ │月3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實參加活動人員名單及收│
│ │據、102年10月31日收購 │ 據,將報名參加上開活動│
│ │及動支單、旅行業責任保│ 之人數虛偽記載為86人,│
│ │險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 再將上開人員名單及消費│
│ │國光國小志願服務隊「南│ 單據持之向國光國小會計│
│ │投濁水溪自然生態暨社寮│ 室行使據以請領款項之事│
│ │水沙漣農村人文藝術暨宗│ 實。 │
│ │教信仰文化探索」戶外研│ │
│ │習活動人員簽到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