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9號
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煌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7
3 號、第17646 號、第31713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152 號、103 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9749號、第15555 號、第
16929 號、第17634 號、第22653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煌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被訴之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4、95、96、97、98、100 、102、110 、111 、143 、144 、145 、146 、147 、149 、150 、151 、154 、157 、158 、160 、163 、164 、165 、166 、171 、196 、197 、210 、211 、212 、213 、216 、217 、227、228 、229 、230 部分(該等編號中如有本判決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者,則就附表三所示內容部分除外),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沈煌益於民國102 年11月底某日,透過朋友於UT網站聊天室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聯繫後 ,得知工作內容係依「阿吉」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收送內有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持以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仍允諾加入,並與「阿吉」 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自102 年12月2 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 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二「匯入之帳戶帳號」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64之黃罕則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 寄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並俟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各人頭帳戶後,由「阿吉」以 行動電話聯繫沈煌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 知其前往指定地點,即:家樂福重新店(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蘆洲店(設新北市○○區○○街 000 號)、愛買三重店(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等大賣場或新竹、桃園車站之置物櫃拿取內有前揭附表
一、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持取得之金 融卡至便利商店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待沈煌益領得 款項後,扣除其當日提領贓款之報酬(約提領款項金額之2 至3 %),再將其餘款項依「阿吉」指示匯入指定之人頭金 融帳戶,或當場於新北市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交付現金等方 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嗣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拘提沈煌益到案說明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沈煌益於本院準備期日中, 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29 卷 二第45頁背面,104 年度易字第430 號卷二第246 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煌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29 號卷四第126 頁,重複之卷頁不予 贅引,下同)。而附表一、二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嘉琪、蘇玉倫、陳敏真、黃美嘉、楊復傑 、張嘉榮、陳小媚、吳莞茹、呂盈穎、李明遠、莊英甫、游 月美、張裕英、洪嘉柔、游秀琴、盧筱萍、巫沛原、李炳璋 、施柏安、潘姵潔、丁于珊、陳玉珊、張琬婷、劉潔盈、林 玟瑜、神谷博、李奐德(及其母曾鈺惠)、邱怡舒、陳思婷 、廖珮吟、王帛祥、吳宇智、曾裕杰、佘德隆、陳孟欣、潘 美袁、黃忠龍、廖英洲、李嘉文、林柏丞、林妏容、黃智洲 、陳宜霆、陳萬鴻、吳少祐、鄭吉智、潘佳儀、游奕雪、郭 昫彤、簡佑任、黃季云、蔡宛玲、王美菁、許中瀚、楊政文 、林品慧、徐鵬展、趙文源、王炳竣、李碧珠、黃靖凱、楊 雅雯、鄭茹瑜、劉筱萍、林冬、胡晉元、刁羿分、吳秉杰、 劉育彣、莊家昇、余依蓓、吳祐成、王綺君、魏士勛、胡馥 華、洪培睿、郭靜宜、曾韻如、周詠凱、謝瑞秋、陳威誠、 張庭軒、杜晃琳、鍾彧瑄、許家誠、曾俊龍、呂郁維、蔡泳 至、陳枝葉、黃珮玲、胡凱馨、顏玉琪、柯又銘、林晏伃、 陳婷郁、劉芷彤、吳芳綺、張如馨、陳泰宇及其母彭靜慈、 金菡茜、柯雯綺、陳超瑝、吳柏志、林鉉竣、劉証豪、游敏 真、蔡宗府、許翔舜、余定宜、蔡維宇、洪辰語、江珮綺、 江孟欣、殷彩真、陳怡嘉、陳宜霆、鄭滿、林盈達、董維茹 、謝一傑、李振銘、陳冠宇、何宗璿、樊宸竹、游謹榕、孫 碧伶、黃罕、陳希哲、林紹涵於警詢指證綦詳(見103 年度 偵字第10673 號卷《下稱甲卷》卷三第90至91頁、第92至93 頁、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01 至106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1 至122 頁、 第124 至125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3 9 至140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5 頁、第151 至152 頁 、第154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2 至163 頁、第166 至 167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1 至182 頁、第184 至185 頁、第187 至188 頁、第192 頁、第194 頁、第197 頁、第199 至201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10 頁、第212 頁、第215 頁、第218 頁、第222 頁、第224 至 225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30 頁、第233 至236 頁、第 238 至239 頁、第245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55 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1 至262 頁、第265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2 至273 頁、第277 至278 頁、 第280 頁、第283 至284 頁、第287 至288 頁、第291 至29
2 頁、第294 頁、第297 至298 頁、第304 頁、第308 至30 9 頁、第312 至31 3頁、第316 至317 頁、第319 至320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5555 號卷《下稱乙卷》卷二第101 頁、 第106 至108 頁、第113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42-1 至 143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9-1 至160 頁、第163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7 1 至172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80 頁、第185 至188 頁 、第192 至193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25 至226 頁、第 239 頁、第242 至244 頁、第246 至248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55 至256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85 至286 頁、 第289 頁,乙卷三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第34頁、第40 頁、第48至49頁、第71至72頁、第144 至145 頁、第148 至 149 頁、第152 至153 頁、第211 至212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28 至229 頁、第233 至234 頁、 第251 至252 頁、第256 至257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6 5 至266 頁、第274 至275 頁,乙卷四第41至42頁、第46頁 、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第72至73頁、第80至81頁、第 83頁、第95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57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6 至167 頁、 第174 至175 頁、第190 至191 頁、第195 至196 頁、第19 9 至200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16 至 217 頁,乙卷五第205 頁、第211 頁、第291 頁);並有曾 佳琪、蘇玉倫、陳敏真、張嘉榮、吳莞茹、呂盈穎、李明遠 、莊英甫、游月美、張裕英、洪嘉柔、游秀琴、盧筱萍、李 炳璋、丁于珊、陳玉珊、張琬婷、劉潔盈、林玟瑜、神谷博 、李奐德、邱怡舒、王帛祥、曾裕杰、佘德隆、陳孟欣、黃 忠龍、廖英洲、黃智洲、鄭吉智、游奕雪、簡佑任、黃季云 、蔡宛玲、王美菁、楊政文、徐鵬展、趙文源、王炳竣、李 碧珠、黃靖凱、楊雅雯、劉筱萍、刁羿分、吳秉杰、劉育彣 、莊家昇、余依蓓、吳祐成、王綺君、魏士勛、胡馥華、郭 靜宜、周詠凱、謝瑞秋、陳威誠、張庭軒、杜晃琳、鍾彧瑄 、許家誠、曾俊龍、蔡泳至、陳枝葉、顏玉琪、柯又銘、林 晏伃、劉芷彤、吳芳綺、張如馨、陳泰宇、金菡茜、柯雯綺 、陳超瑝、吳柏志、蔡宗府、許翔舜、余定宜、蔡維宇、洪 辰語、江珮綺、殷彩真、陳怡嘉、鄭滿、林盈達、董維茹、 謝一傑、李振銘、陳冠宇、何宗璿、樊宸竹、游謹榕、孫碧 伶、林紹涵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楊復傑、陳小 媚、巫沛原、施柏安、潘姵潔、廖珮吟、陳宜霆、吳少祐、 郭昫彤、許中瀚、林品慧、胡晉元、曾韻如、呂郁維、黃珮 玲、陳婷郁、游敏真、蔡宗府、陳宜霆、陳希哲提供之存摺
內頁或歷史交易明細,林妏容、陳萬鴻提供之存款憑條(見 甲卷三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7頁、第112 頁、第11 6 頁、第119 頁、第122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128 頁 背面、第137 頁、第139 頁背面、第143 頁、第146 頁、第 152 頁、第155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3 至164 頁、第 168 頁、第175 頁、第179 頁、第185 頁、第189 至190 頁 、第195 頁、第20 5至208 頁、第213 頁、第216 頁、第22 0 頁、第225 頁背面、第231 頁、第241 至242 頁、第246 頁、第249 頁背面、第253 頁、第256 頁、第259 頁、第26 7 頁背面、第278 頁、第280 至281 頁、第289 頁、第292 頁、第295 頁、第302 頁、第305 頁、第309 頁、第314 頁 、第317 頁、第320 頁,乙卷二第75至77頁、第102 頁、第 110 頁、第114 頁、第143 頁背面、第148 頁、第152 頁、 第156 頁背面、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9 頁、第173 頁 、第178 頁、第182 頁、第190 頁、第194 頁、第217 頁、 第227 頁、第242 頁、第249 頁、第253 頁背面、第255 頁 、第262 頁、第290 頁,乙卷三第27頁、第32頁背面、第36 頁背面、第50頁、第139 頁、第149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 、第168 頁、第213 頁背面、第217 頁、第230 頁、第232 至234 頁、第235 頁、第254 頁、第258 頁背面、第262 至 263 頁、第266 頁背面、第273 頁、第277 頁、第284 頁背 面,乙卷四第42頁、第47頁、第51頁背面、第56頁、第61頁 、第70頁、第73頁背面、第85頁、第115 至116 頁、第136 頁背面、第142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8 頁、第162 至 164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92 頁、第197 頁、第199 頁 、第205 頁、第210 頁、第218 頁,乙卷五第208 至209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6929 號卷第390 頁),暨人頭帳戶:許 惠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許惠慈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曾俊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憲瑞之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王啟安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王啟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鈞皓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芝瑋之臺北東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順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楊惠茹之臺北 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毅鈞之竹北博 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哲豪之羅東西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泓傑之臺中水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文之鳳山中崙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英仁之鹿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整煜之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邱子軒之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黃仁鉎之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蔡明軒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江欣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昇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智翔之嘉義成功 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薇瑾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薇瑾之 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文伶之臺灣銀 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冠博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子毅之聯邦商業銀 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歷史交易明細( 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卷《下稱丙卷》卷四第13-1頁、 第15頁、第18-1頁、第22頁、第26至29頁、第29至30頁、第 35至36頁、第40頁、第44頁、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第 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至80頁、第 84頁、第88頁、第92至93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04-1 頁、第108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5 頁、第118-1 至11 8-5 頁,乙卷一第397 至401 頁、第382 至383 頁)存卷可 考。另被告於指定地點置物櫃拿取前揭內有前揭人頭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後,親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便利商店或銀行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且扣除其當日提領贓款之報酬,再將其 餘款項依「阿吉」指示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一節,亦有 附表一所示各該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見丙卷四第14頁、 第16頁、第19頁、第23頁、第28頁、第31至32頁、第37至38 頁、第41頁、第45頁、第50至51頁、第56頁、第60頁、第64 頁、第68頁、第73頁、第76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 第94頁、第98頁、第102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9 頁)在卷可參,而得與前揭人頭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相互勾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實屬無誤,應予認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 告應「阿吉」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 復持以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所參與者既係事實欄所示整體犯 罪計畫之一環,而與「阿吉」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所示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 責。故被告與「阿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綜上,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煌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次修法並增訂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後,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 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 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沈煌益就附表一、二所為(包含附表二編號64詐欺 取得被害人黃罕之金融卡、密碼)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29 罪)。而被告就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與「阿吉」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詐騙被害人楊復傑匯款2 次、附表一 編號7 詐騙被害人陳小媚匯款2 次、附表一編號9 詐騙被害 人呂盈穎匯款2 次、附表一編號18詐騙被害人李炳璋匯款3 次、附表一編號19詐騙被害人施柏安匯款3 次、附表一編號 23詐騙被害人張琬婷匯款2 次、附表一編號25詐騙被害人林 玟瑜匯款2 次、附表一編號26詐騙被害人神谷博匯款3 次、 附表一編號28詐騙被害人邱怡舒匯款2 次、附表一編號31詐 騙被害人王帛祥匯款2 次、附表一編號40詐騙被害人林柏丞 匯款3 次、附表一編號51詐騙被害人黃季云匯款2 次、附表 一編號52詐騙被害人蔡宛玲匯款3 次、附表一編號61詐騙被 害人黃靖凱匯款2 次、附表二編號2 詐騙被害人劉筱萍匯款 3 次、附表二編號15詐騙被害人郭靜宜匯款2 次、附表二編 號20詐騙被害人張庭軒匯款2 次、附表二編號23詐騙被害人 許家誠匯款2 次、附表二編號33詐騙被害人陳婷郁匯款2 次 、附表二編號34詐騙被害人劉芷彤匯款2 次、附表二編號37 詐騙被害人陳泰宇匯款2 次、附表二編號39詐騙被害人柯雯 綺匯款2 次、附表二編號43詐騙被害人劉証豪匯款2 次、附 表二編號50詐騙被害人江珮綺匯款3 次、附表二編號62詐騙 被害人樊宸竹匯款3 次、附表二編號63詐騙被害人游謹榕匯 款3 次等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各以同一 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詐欺取財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 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一罪。其中附表一編號7 、19、31、40及附表二編號2 、63均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漏未敘 及,惟此與被告所為前揭各該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而被告共 犯129 次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各罪之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害金額皆不相同,且共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 法亦隨個案情形而有所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詐欺集團,採 集團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民眾施行詐術,令被 害人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造成詐欺取財 犯罪橫行,對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金融秩序,且使人與人 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徒增社會成本,本不宜輕縱,並參 以被告係應邀加入並聽命於成年男子「阿吉」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行事,兼衡被告參與時間長短、分擔工作之角 色及所提領金額非寡,另考量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129 次之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乃供本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 乃與 「阿吉」聯繫之用;編號2 乃用以記載欲將餘款匯予「阿吉 」之帳號),業經被告供述無訛(見甲卷三第1 至6 頁,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429 號卷四第1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犯罪 之各該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29 號卷四第3 至2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0 號卷八全卷) ,或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或無證據足以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亦或與本案犯罪根本無關,且 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三):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煌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以詐術 ,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或購買遊戲 點數並告知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手後 ,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之時、地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 匯入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楊復傑等49人分別遭人詐騙後,因而購買 遊戲點數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一節,業經證人楊復傑等49 人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見甲卷三第101 至106 頁、第110 至 111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5 頁、第154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99 至201 頁、第203 至205 頁、 第212 頁、第218 頁、第233 至236 頁、第238 至239 頁、
第261 至262 頁、第265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2 至27 3 頁、第283 至284 頁、第287 至288 頁、第294 頁、第29 7 至298 頁、第304 頁、第312 至313 頁,乙卷二第106 至 108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71 至172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39 頁、第260 至261 頁,乙卷三第22至23頁、第29 至30頁、第34頁、第40頁、第71至72頁、第220 至222 頁、 第228 至229 頁、第256 至257 頁、第260 至261 頁,乙卷 四第41至42頁、第131 至132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6 至167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16 至21 7 頁,乙卷五第205 頁),並有相關交易明細或購買遊戲點 卡收據存卷可憑(見甲卷三第107 至108 頁、第125 頁背面 、第132 至137 頁、第143 頁背面、第146 至149 頁、第16 8 至171 頁、第175 頁、第178 至179 頁、第205 至208 頁 、第213 頁,乙卷二第78至80頁、第110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69 頁、第174 頁、第228 至229 頁、第241 至242 頁、第262 至263 頁、第266 至267 頁、第274 至275 頁、 第285 頁、第289 頁背面、第295 頁、第299 至300 頁、第 305 至306 頁、第313 至314 頁,乙卷三第27頁、第31至32 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224 至225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58 頁、第262 至26 3頁,乙卷四第42頁背面、第11 5 至116 頁、第132 至135 頁、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背 面、第162 頁背面、第164 頁、第169 頁、第170 頁背面、 第210 頁、第218 頁,乙卷五第207 至209 頁、第212 至21 4 頁、第332 頁背面),堪認被害人楊復傑等49人確因遭詐 騙而分別為附表三之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行為。 ⒉然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或存摺,此觀附表四所載扣案物品即明;復查無 其他被告曾持附表三所示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證據,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自各該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處取 得任何遊戲點數。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三之詐欺 取財行為,分別與前揭附表一編號5 、6 、10、12、14、15 、17、21、22、23、30、31、33、35、40、41、47、48、49 、50、53、54、56、57、58、60,及附表二編號2 、3 、12 、13、16、17、27、28、33、35、43、45、46、47、48、49 、50、51、52、56、59、61、62、6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三部分之犯 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即附表五):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以附表五所示之方 式,使被害人李淳幼等33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附表五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附表五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所在地附近之便利商店、金融機構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之時、 地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匯入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參諸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即 明。
三、經查:
㈠附表五被害人李淳幼等33人遭人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騙, 並將附表五所示之金錢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一情,業據證人 李淳幼等33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見乙卷五第215 至216 頁 、第218 至219 頁、第241 至242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5 1 頁、第255 至256 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1 至262 頁 、第264 頁、第293 至294 頁、第296 至297 頁、第303 至 304 頁、第306 至307 頁、第309 至310 頁、第315 至316 頁、第323 至324 頁、第327 頁,見103 年度偵字第16929 號卷第34至35頁、第171 至173 頁、第222 頁、第224 頁、 第226 至227 頁、第230 頁、第231 至234 頁、第238 至23 9 頁、第242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73 至274 頁、第27 5 至276 頁、第278 至279 頁、第281 至282 頁、第285 至 28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 第12至13頁),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乙卷五第21 7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43 頁、第246 頁、第252 頁、
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3 頁、第265 頁、第295 頁、第 298 頁、第305 頁、第307 至308 頁、第311 頁背面、第31 7 頁、第325 頁背面、第328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692 9 號卷第39頁、第223 頁、第225 頁、第228 至229 頁、第 236 至237 頁、第240 頁、第243 頁、第280 頁、第283 頁 、第289 至291 頁、第384 頁、第387 頁、第391 頁、第39 2 頁、第394 頁)。從而,堪認附表五被害人李淳幼等33人 因遭詐騙而為附表五所示之匯款。
㈡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或存摺,此觀附表四之扣案物品即明;復查無其他被 告曾持附表五各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證據,且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五各該詐欺取財行為之任一階段行 為。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就附表五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152 號 、103 年度偵字第7965號、第9749號、第15555 號、第1692 9 號、第17634 號、第22653 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4、95、96、 97、98、100 、102 、110 、111 、143 、144 、145 、14 6 、147 、149 、150 、151 、154 、157 、158 、160 、 163 、164 、165 、166 、171 、196 、197 、210 、211 、212 、213 、216 、217 、227 、228 、229 、230 所載 之共同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已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 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 訴訟繫屬。」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雖認被告有如追加起訴 書附表四編號94、95、96、97、98、100 、102 、110 、11 1 、143 、144 、145 、146 、147 、149 、150 、151 、 154 、157 、158 、160 、163 、164 、165 、166 、171
、196 、197 、210 、211 、212 、213 、216 、217 、22 7 、228 、229 、230 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嫌(該等編號 中如有本判決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者,則就附表三所 示內容部分除外);然前揭各該犯罪事實,業經原起訴書( 即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第17646 號、第31713 號 )以附表三編號1 至8 、13至14、23至36、40至46、50至53 、55至60、68、69、75至77提起公訴(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7 、11、12、19至27、30至36、40至42、44至49、54、 55、61、62所示各罪);亦即,前揭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 原起訴書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甚或 即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前述說明,檢 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或同一案件),再予追加起訴,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前段、第28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追加起訴,由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