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上午 8 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脩 雯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於該處,乘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物箱 內之黑色手套1 雙、綠色拋棄式口罩1 袋、筆記本1 本、肥 皂1 個、金色手提袋1 只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200 元), 得手後離去,經黃脩雯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脩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自 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6 月8 日 早上8 點左右出門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湧安螺絲企業社上班,伊並無時間為本件竊盜犯行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中顯示的人也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脩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104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13分,遭一頭帶鴨舌帽、身穿領口鬆脫白色衣服並紮入深 色長褲、腰間並繫有黑色皮帶之男子,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 置物箱,取走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套1 雙、綠色拋棄式 口罩1 袋、筆記本1 本、肥皂1 個、金色手提袋1 只,價值 共12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6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104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許從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3 樓家中出門至新北市○○區○○ ○路○段00 0○0 號之湧安螺絲企業社上班,且網路地圖暨 行進路線與監視器畫面、時間關聯示意圖中編號1 至10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之人是伊之事實,而依編號1 至10監視器翻拍 照片中被告騎乘一前方置物籃放有白色塑膠帶之腳踏車,頭 戴鴨舌帽,身穿領口鬆脫,左前方有口帶之白色上衣,並將 上衣紮入深色長褲內,腰間並繫有黑色皮帶,而被告出門時 間經確認監視器畫面正確時間應為上午8 時4 分,故被告是 以前開穿著,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許從家中該騎乘腳踏車出 發上班,此有網路地圖暨行進路線與監視器畫面、時間關聯 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同日上午8 點4 分,有一名騎乘前方置物籃放有白色塑膠 帶之腳踏車,頭戴鴨舌帽身穿領口鬆脫,並將上衣紮入深色 長褲內、腰間並繫有黑色皮帶之男子,出現於新北市蘆洲區 中山二路36巷口,再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一名騎乘前方置 物籃至有白色物品,頭戴帽子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 出現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口往中山二路方向前進, 並於同日上午8 時6 分,一名騎乘前方置物籃至有物品,頭 戴帽子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經過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後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一名騎乘前方置物籃 放有白色塑膠袋之腳踏車,頭戴鴨舌帽,身穿之白色上衣, 深色長褲之男子出現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於中正路口, 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47頁至第49頁),就該名男子之身型、穿著及騎乘腳 踏車之特徵,與被告當日上班穿著、騎乘腳踏車之特徵均相 符,且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從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出發,於同時間點於中山二路36巷口出現一名男子穿 著及騎乘之腳踏車特徵均與被告完全相符,被告卻辯稱該名 男子並非伊云云,顯於事實不符,就前開各路段之地點及監 視器所呈現之時間點,核與該名男子之穿著及騎乘腳踏車之 特徵,可確認該名男子確為被告無訛,故被告之行進路線為 從中山二路36巷出發,到與中山二路46巷之交叉路口後,右 轉延中山二路46巷前進,至與中山二路之交叉口後,即延中 山二路前進,後至中山二路與中正路交叉口後再轉往中正路 。
㈢又於案發地點所拍攝之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領口鬆脫,左前 方有口帶之白色上衣,並將上衣紮入深色長褲內,腰間並繫 有黑色皮帶之特徵,均與被告相符,且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 6 分已騎乘腳踏車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卻於 上午8 時20分才又出現於中山二路與中正路交叉口,而本件 案發地點為中山二路114 號門口,正位於中山二路92號往中 正路交叉口之路線上,且本件犯案時間點亦在8 點6 分與8 時20分間之8 時13分,被告顯然是完成竊取行為後再騎乘腳 踏車離開,方會於8 時20分才出現在中山二路與中正路交叉 口,故除穿著特徵外,被告之騎乘路線與時間點,均已足證 被告竊取被害人前開物品之事實。
㈣被告104 年6 月8 日上班打卡時間為8 時35分,此有被告10 4 年6 月打卡考勤表影本在卷可參。然被告家之住址與湧安 螺絲企業社距離約1.5 公里,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4 分騎腳踏車出門,共約花30分鐘方抵達湧安螺絲企業社 ,而1.5 公里之路程只需步行約15分鐘,此有本院網路地圖 暨行進路線與監視器畫面、時間關聯示意圖在卷可稽,被告 是以騎乘腳踏車之方式卻花費長達30分鐘,卻未能說明為何 僅1.5 公里之路程需耗時30分鐘,顯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上班路徑與監視器中該名男子 之行徑路線不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當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4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審 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