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4號
104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洲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194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基洲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明細壹張沒收。王明龍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明細壹張沒收。王基洲被訴於104 年1 月間犯重利部分(借款人:吳祖超),無罪。
事 實
一、王基洲(綽號小高)與王明龍(綽號阿龍)共同基於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招攬急需用錢之計程車 司機及不特定人士進行借貸,由王基洲提供資金,王明龍則 單獨或與王基洲共同交付本金予借款人,並由王明龍負責收 取各期清償之本金或利息,而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 、地點,乘借款人張家銘、蘇懷麟、李茂榮、王友承、利家 琦、蔡治富、趙國真、張清國等人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 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貸款予上揭借 款人,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者復須簽發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並提供證件影本以為擔保(詳細之借款 人、時間、地點、借款方式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暨提出之擔 保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二、王基洲分別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於附 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借款人紀世傑、黃坤德 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以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方式計算 利息,分別貸款予紀世傑、黃坤德,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紀世傑、黃坤德復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4、15所 示金額之本票並提供證件影本以為擔保(詳細之借款人、時 間、地點、借款方式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暨提出之擔保資料 詳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警 方經王明龍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住處,查扣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提出之 擔保資料影本;復於103 年12月24日,經警在王基洲所有停 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內,查扣附表編號14、15所示紀世傑、黃坤德 所簽發之本票及提出之擔保資料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家銘、紀世傑、蘇懷麟、黃坤德、王明龍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王基洲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證人張家銘 於警詢中就如何向被告王基洲借款及支付利息之陳述,核與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故 證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不具證據能 力。
㈢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王基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 人蘇懷麟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 達證書及囑託拘提函在卷可稽,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 情事。觀諸證人蘇懷麟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 ,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稽之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之陳 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 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 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 較無來自被告王基洲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 迴護被告王基洲之供證,故證人蘇懷麟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
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 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王基洲本案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紀世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王基洲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證人紀世傑於 警詢中證稱:伊在1032年10月18日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新臺幣 (下同)1 萬元,開立面額2 萬元的工商本票,及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營小客車495-C7行照等資料給被告王基洲質 押後借款,伊借1 萬元,實拿8,500 元,每3 天繳款1,000 元(繳10次)等語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2-1 3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跟被告王基洲借了1 萬 元,他跟伊說都是自己人,伊有能力再還他就好,希望可以 在短期間內攤還,所以伊就分期還給他;伊第一次還款的時 候是跟他說謝謝他,並拿了200 元給被告王基洲,他說自己 人不用了,但後來伊硬塞給他,所以他有收下來,伊記得是 借了1 個多月分3 次或4 次還給王基洲等語(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334號卷第151-152 頁),上揭證人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紀世傑於警詢中 係被動經警方通知,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其警詢陳述之外 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 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於警 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王基洲 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王基洲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王基洲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紀世傑於警詢中之 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王明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王基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證 人王明龍於103 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稱:扣案本票是借款人 向小高借款時所簽立的,但都是伊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及利息 後再交給小高,另外扣案之每日收取明細就是小高每天都會 書立1 張,上面都會寫日期及何人要繳付多少金額,再由伊 去找借款人收取;如果有人向伊詢問要借款,伊就會打電話 給小高,問他是否同意出資借給他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 19 4號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另於103 年12月24日警詢 中證稱:(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是受王基洲指揮,從事重利
放款,為何有些借款人只認識你?)因為簽本票時被告王基 洲都叫伊跟借款人接觸,收款時也是伊跟他們接觸,並將錢 再轉交給被告王基洲本人,但有些人要借款也會先問他再跟 我簽本票;蔡治富、張清國借款是伊辦的,他們的利息款項 也是伊負責收取;被告王基洲是幕後金主等語(104 年度偵 字第1705號卷一第163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 為伊有跟小高借錢,借了50萬元左右,當時伊認為錢是跟他 借的,所以伊收的錢要給他,因為要還他錢,後來他知道伊 在做重利的時候,他很生氣,逼伊還錢,後來伊跟司機們講 說這是小高的錢,不要給伊跑掉,後來在警察局時伊也是這 樣告訴警察的;伊沒有幫被告王基洲放款等語(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28頁、第32頁),證人王明龍於警詢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王明龍 於警詢中均係先坦承所涉重利犯行之不利於己事實後,方證 稱被告王基洲亦參與本案等語,且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及條件等情,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堪信 證人王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證 人於警詢中較無來自同案被告王基洲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 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案被告王基洲之機 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王基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證人王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王明龍於104 年6 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王明龍於104 年6 月1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王基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 被告王明龍於104 年6 月11日偵查中供稱:是被告王基洲決 定作高利貸,錢也是他拿出來的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19 4 號卷第138-13 9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向被
告王基洲借錢後自行放款,被告王基洲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 云云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王明龍於上揭偵查中係先坦承所涉 重利犯行之不利於己事實後,方陳稱被告王基洲亦參與本案 等語,足認被告王明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 所為,且被告王明龍於上揭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基洲未在 庭,較無來自被告王基洲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王基洲之機會,堪信其於上揭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 證明被告王基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王 明龍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紀世傑、王友承、利家琦、張清國於偵查中、證人王明 龍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經查,證人紀世傑、王友承、利家琦、張清國於偵查中、證 人王明龍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王基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 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非意指上揭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基洲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揭證人等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被告王明龍、王基 洲、被告王基洲之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收取重利事實,業據被告王明 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家銘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證人李茂榮、 蔡治富、張清國於偵查中、證人王友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利家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編 號1 至13所示之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及提出之擔保供資料影本 扣案可稽,被告王明龍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明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王基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重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基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是借 錢給被告王明龍,沒有參與被告王明龍借錢予張家銘等人, 是後來外面傳言被告王明龍在放款,伊就問他到底是拿錢還 人家還是拿去放款,他說拿一部份的錢去放款,伊就叫他寫 名單給伊,伊限他一個月要把錢收回來還伊,沒想到還沒有 一個月,他人就跑了,伊就依照名單去找借款人,希望他們 把錢還給伊,伊沒有參與被告王明龍放款事宜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王基洲辯護稱:被告王基洲係借款與被告王明龍, 不知被告王明龍用以為重利犯行,此由證人王友承、蔡治富 、張清國、李茂榮、趙國真於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王明龍 借款可證,後來被告王明龍於103 年9 月底跑路前才向被告 王基洲坦承有借款給他人,被告王基洲因此才向被害人等索 討向被告王明龍所借款項,但利息均已為被告王明龍事先收 取,被告王基洲僅收取被害人還款部分,並未參與被告王明 龍重利犯行。另依證人曹茂銳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王友承係 向其借款支付計程車租賃費用,並非被告王基洲借款予王友 承,足認證人王友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
㈡經查:
1.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借款人張家銘、蘇懷麟、李茂榮、王友 承、利家琦、蔡治富、趙國真、張清國,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王明龍借款,並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 利息等節,業據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 12月3 日向被告王明龍、王基洲借款,伊和蘇懷麟要一起借 2 萬元,所以預扣4,000 元利息後拿走16,000元的現金,而 伊和蘇懷麟都各簽了1 張2 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261 頁、第264 頁、第138 頁 ),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2月3 日借1 萬 元、102 年12月18日借5,000 元,伊開立面額2 萬元、1 萬 元的工商本票各1 張及身分證、駕照、營小客383-D6行照等 資料,第一筆1 萬元是每3 天一期,需還1,000 元,還10期 等於還清本金1 萬元,利息是放款當天就先扣2,000 元,所 以伊借1 萬元,實拿8,000 元;第2 筆5,000 元是每7 天一 期,需還利息500 元,一直到一次還清本金5,000 元才算結 清,放款當天就先扣500 元,所以伊借5,000 元,實拿4,50 0 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6-17 頁);證人 李茂榮於偵查中證稱:伊借過2 次,是102 年12月、103 年 1 月間,都是借1 萬元實拿8,500 元,利息1,500 元先扣下 來,之後分3 天為1 期,每期還1,000 元,30天還完等語( 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39頁反面),證人王友承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間,是向新北市新店區的大千車行 借錢,是一位阿龍的人借我錢,因為伊在外面開計程車,伊 表弟林建成介紹阿龍給伊,伊會借錢是幫伊表弟借錢的,因 為他當時剛生小孩很需要錢,所以求伊幫他借1 萬元;前後 借了2 萬元,借1 萬元實給8,500 元,每3 天還1,000 元, 1 個月要還完;一開始先借1 萬元,後來因為伊在大千車行 租車,阿龍又借伊1 萬元,第2 次借的1 萬元是先扣500 元 利息,實拿9,500 元,每5 天支付500 元利息等語(103 年 度他字第2828號卷一第210 頁反面),證人利家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日期記載102 年12月23日那2 張本票是伊在102 年12月23日借款時所簽發的,那次是借2 萬元,這次是約在 中興路3 段寶慶路街口的洗車廠碰面,其中所借1 萬元,實 拿8,500 元,每3 天還1,000 元,另1 萬元,實拿9,500 元 ,每5 天還500 元利息,直到伊將本金還清為止。日期記載 103 年4 月22日的本票,應該是同一天借款的,這次是借1 萬元,地點在師大路漢堡王前面,實拿9,500 元,每5 天還 500 元利息。另外1 張沒有押日期的本票,借款的日期應該 是103 年7 、8 月間某日,這次一樣是借1 萬元,實拿9,50
0 元,每5 天還500 元的利息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 34號卷一第270-271 頁);證人蔡治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103 年3 月向被告王明龍借款,伊因為及用所以需要1 萬元 ,被告王明龍要伊簽面額2 萬元的本票,伊是借1 萬元,實 拿8,500 元,每3 天1 期還1,000 元,總共要還1 萬元,伊 是在被告王明龍的計程車上簽立本票並拿錢等語(103 年度 他字第2828號卷二第18頁反面-19 頁),證人趙國真於偵查 中證稱:102 年5 月間開始借錢,伊一開始是先打電話給被 告王明龍,前前後後向被告王明龍阿龍借了約10幾次,1 萬 元實拿8,500 元,利息1,500 元扣下來,之後分3 天為1 期 ,每期還1,000 元,30天還完。借款時要簽本票,金額要寫 借款的雙倍金額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二第67頁反 面),證人張清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13日借1 萬元,6 月3 日再借1 萬元,分別簽立2 張面額各2 萬元的 本票,1 萬用「期」的、1 萬用「日」的,期的是借1 萬元 ,實拿9,500 元,每5 天繳500 元利息,日的是借1 萬元實 拿8,500 元,每3 天繳1,000 元利息,第一次是借「日」的 ,第二次是借「期」的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二第 25頁),且有上揭證人等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本 票及提出之擔保資料影本扣案可佐,且為被告王明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 8 頁反面、第74頁反面-7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一 第163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66頁),自堪 信為真實。
2.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2月3 日是伊跟蘇懷 麟開伊的計程車到現場,被告王基洲、王明龍上車,被告王 基洲在被告王明龍跟伊談時也會提到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 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263 頁),經核與證 人蘇懷麟於警詢中證稱係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並簽立本票交 付被告王基洲等語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6-1 7 頁),另證人利家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 年12月23 日是借2 萬元,這次是約在中興路3 段寶慶路街口的洗車廠 碰面,「小高」跟「阿龍」都有到場,要借多少錢這件事是 跟「小高」談的,利息的算法也是「小高」跟伊說的;103 年4 月22日是借1 萬元,地點在師大路漢堡王前面,「小高 」跟「阿龍」都有來,借款金額及利息算法是「小高」說跟 之前一樣,是用期的等語在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 卷一第270-271 頁),另證人王友承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 第一次借款後,因未如期清償本金,故被告王基洲、王明龍 共同前往證人王友承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住處催討欠款,被告
王基洲並帶同證人王友承前往承租計程車,並第二次借款予 證人王友承(即附表編號9 所示),供其繳納計程車裝機費 、靠行費等費用一節,業據證人王友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一第211 頁反面、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211-212 頁),核與被告王 明龍於警詢中證稱:王友承第一次前來借款1 萬元時候,確 實是伊與他接洽的,過了3 天他還不出錢來,所以小高叫伊 載他去烏來區王友承住家向他催債,當時是小高去向他要錢 的,隔天王友承就又來向小高借「期」的等語相符(104 年 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77頁),加以被告王基洲於103 年7 月1 日與張德偉之對話中,被告王基洲稱:「那個王友承是 怎麼一回事?」張德偉稱:「他們2 個一起來借1 支,你那 邊借1 支,我這借1 支」,被告王基洲稱:「那乾脆我去他 家一趟好了,我叫人家去他家一趟,你找不到他人嘛」,此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一 第196 頁反面),佐以被告王明龍上揭於警詢中供述,亦堪 信被告王基洲確有前往向證人王友承催討借款之情,足認證 人王友承上揭證詞為真實可採。綜上,適足認被告王明龍借 款予張家銘、蘇懷麟、利家琦、王友承等人時,被告王基洲 確實知情並參與。
3.至證人曹茂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王友承是被告王基洲介 紹來開計程車,王友承本身沒有車子,因為他生活比較困難 一點,他跟王基洲是朋友,所以王基洲就介紹他來開車;當 天被告王基洲帶王友承來,王友承說要裝大千無線電,要裝 機的時候要押金、裝機費、服裝費約2 萬元,這個金額是跟 伊借的,被告王基洲口頭擔保說會付錢,不會跑掉,王友承 大概開了多久伊記不起來,大概3 、4 個月不到半年,他都 不繳車租等語在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45頁 、第47頁),然證人曹茂銳上揭所述借款予王友承一節,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王友承於103 年7 月4 日向證人曹 茂銳租賃計程車,有簽訂租賃合約書、寄行證明書、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簽立面額 20萬元本票1 紙為擔保,此有上揭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憑(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72-80 頁),然就證人曹 茂銳所謂向其借款2 萬元部分卻無任何借據或證明,就此, 證人曹茂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講說要不要簽借據 或證明,王友承跟被告王基洲都說說不用,所以伊就沒要求 ;20萬元之本票是租車子的擔保,每一間車行都會簽等語(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48頁),則證人曹茂銳於 王友承於租賃計程車時,尚知應要求王友承簽發20萬元本票
以為擔保租賃計程車,若王友承確有向其借款2 萬元以支付 上揭租賃費用,證人曹茂銳自應強力要求王友承簽發本票或 借據以為擔保,卻僅因王友承、被告王基洲表明不用簽立, 遂放棄此保障權益之方式,況王友承係因無法清償如表編號 5 所示借款,故由被告王基洲介紹向證人曹茂銳租賃計程車 ,被告王基洲應能清楚知悉王友承當時經濟能力不佳,則於 證人曹茂銳要求王友承簽立借據或證明時,被告王基洲當無 罔顧友人曹茂銳權益,反建議雙方毋庸簽立借據或證明之可 能,證人曹茂銳上揭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王明龍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王友承一開始是向伊借1 萬元,但後來 1 期都沒有付,王友承說他付不出來,他沒有工作,伊知道 王基洲認識計程車車行老闆,所以伊就帶王基洲去烏來找王 友承,問王友承要不要去開計程車,後來就隔天約去計程車 行租車,租車要押金,也要裝無線電,要裝機費,所以王友 承又跟伊借了1 萬元,王友承確實有跟伊借1 萬元去繳押金 及裝機費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33頁), 且於被告王明龍住處亦扣得王友承於103 年7 月4 日借款時 簽發之本票1 紙扣卷可稽,堪信證人王明龍上揭證述為真實 可採,益證證人曹茂銳上揭證述有借款2 萬元供王友承繳納 租賃計程車費用云云,不可採信,故難以證人曹茂銳上揭證 述,認證人王友承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非真實可採,併此 敘明。
4.證人李茂榮、蔡治富、趙國真、張清國等人固於偵查中均證 稱係向被告王明龍借款,未曾見過被告王基洲等語在卷(10 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二第39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67頁 反面、第25頁反面),然借款人蔡治富、李茂榮、趙國真等 人均曾接獲被告王基洲撥打電話,請其等還款等節,亦據證 人蔡治富、李茂榮於偵查中、證人趙國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二18頁反面、第39頁 反面、第67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223 頁),又被告王基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曾撥打電話予張清 國,請其還款一節,業據被告王基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56頁),顯見被告王明 龍借款予上揭4 名借款人之款項,確實來自被告王基洲。而 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借款款項,均係由被告王基洲負責出 資,被告王明龍負責收取本金及利息,其等共同為重利犯行 等事宜,業據證人王明龍於103 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扣 案本票是借款人向小高借款時所簽立的,但都是伊向借款人 收取本金及利息後再交給小高,另外扣案之每日收取明細就 是小高每天都會書立1 張,上面都會寫日期及何人要繳付多
少金額,再由伊去找借款人收取;如果有人向伊詢問要借款 ,伊就會打電話給小高,問他是否同意出資借給他等語(10 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另於103 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你於第一次筆錄中稱是受王基洲 指揮,從事重利放款,為何有些借款人只認識你?)因為簽 本票時被告王基洲都叫伊跟借款人接觸,收款時也是伊跟他 們接觸,並將錢再轉交給被告王基洲本人,但有些人要借款 也會先問他再跟伊簽本票;蔡治富、張清國借款是伊辦的, 他們的利息款項也是伊負責收取;被告王基洲是幕後金主等 語(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一第163 頁),另於103 年11 月24日偵查中證稱:自102 年6 月開始至103 年9 月25日止 ,小高叫伊幫他放款和收錢;小高把錢給伊,跟伊說某人要 借錢,叫伊拿錢給需要錢的人,伊就幫小高收款和放款,小 高一天給伊300 元補貼車資,他會把今天要收款的明細交給 伊,伊再照那些明細去收錢、放錢,伊每天收到的錢都要繳 回給小高;如果有人問伊,伊再打電話給小高,如果小高同 意,小高就會放錢出來,伊再去跟小高拿錢借給該人,第一 期的利息小高會先扣起來,再把剩下的錢拿給伊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一第271 頁反面-272頁),復於104 年 6 月11日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 第138 頁),且有借款明細1 份扣案可憑,觀以該借款明細 上確實記載包含借款人趙國真、蔡治富於9 月25日應清償款 項,核與證人王明龍上揭證述相符,且被告王基洲於偵查中 坦承稱:伊是從102 年12月拿錢給被告王明龍放款,伊跟被 告王明龍是合夥關係,錢伊出,其他雜事如收款、放款都是 被告王明龍處理,被告王明龍會打電話跟伊說每天收了多少 錢等語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一第43頁反面),加 以被告王基洲於103 年6 月10日與被告王明龍之通話中,被 告王基洲稱:「你那麼早到幹嘛?」被告王明龍稱:「你不 是說10點來載你?」被告王基洲稱:「你那麼早又沒地方吃 飯,那麼早幹嘛?」被告王明龍稱:「我怎麼知道,去那邊 逛一逛啊,去收一下帳啊,8 萬多的那個啊!」,此有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103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一第278 頁),由上開對話,被告王明龍、王基洲清楚談論前往收帳 事宜,顯見被告王基洲清楚知悉被告王明龍放款一事,亦足 佐證被告王明龍、王基洲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王 基洲確有與被告王明龍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重利犯行 。
5.被告王基洲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王基洲僅係借款予被告王 明龍,未參與被告王明龍借款事宜云云,然被告王基洲初於
104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承認借錢給被告王明 龍,伊知道被告王明龍是借給這些司機,伊也知道被告王明 龍借錢給這些司機利息怎麼算,被告王明龍的利息都是他收 走的,伊只拿每個月15,000元他給伊的利息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46頁),嗣於104 年10月7 日準備 程序中則稱:被告王明龍跟伊說在外面欠很多錢,希望伊借 錢給他去處理,他會分期付款給伊,每月會付伊利息15,000 元,伊一共借給他15,000元,後來才聽到外面傳言他在放款 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53頁反面),則被 告王基洲初辯稱知悉被告王明龍放款事宜,然僅收取利息15 ,000元,嗣又改辯稱其雖有收受利息15,000元,然係事後方 知悉被告王明龍放款事宜,已互有齟齬,至證人王明龍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因為伊有跟小高借錢,借了50萬元左 右,當時伊認為錢是跟他借的,所以伊收的錢要給他,因為 要還他錢,後來他知道伊在做重利的時候,他很生氣,逼伊 還錢,後來伊跟司機們講說這是小高錢,不要給伊跑掉,後 來在警察局時伊也是這樣告訴警察的;伊沒有幫被告王基洲 放款等語(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28頁、第32頁 ),然不僅與其於上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符,且被告王基 洲於103 年4 、5 月間已知悉被告王明龍收取重利,故令被 告王明龍清償欠款,嗣後並命被告王明龍按日向借款人收取 款項,被告王明龍因無法清償欠款,故於103 年9 、10月間 某日逃跑一節,此為被告王明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32頁),然被告王明龍卻仍 可於被告王基洲知悉上情後,於103 年6 月3 日、7 月4 日 及7 、8 月間某日,再向被告王基洲取得款項後,而借款予 張清國(附表編號13所示)、王友承(附表編號6 )、利家 琦(附表編號9 )等人,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就積欠被告王 基洲多少款項部分,證人王明龍於警詢中證稱:伊自己經濟 也有困難,所以有時候會以人頭向小高借錢,日子一久就周 轉不過來,伊共欠小高10幾萬元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19 4 號卷第75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102 年4 、5 月開始向被告王基洲借錢後放款給計程車司機,有時候 借2 萬元,有時候借1 萬元,還曾經一次借了10萬元左右; 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不用付利息,總計向被告王基洲借款47多 萬元等語在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二第31-32 頁 ),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王基洲就其借款予被告王明龍之 款項來源、金額、利息等情,先於103 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 稱:那些錢是被告王明龍向伊借的及標伊互助會的錢等語( 104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二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
:是被告王明龍去放款,因為他也是計程車司機,認識很多 司機要借款,是他去找客戶,伊只負責對被告王明龍,伊給 他40幾萬去做放款,因為王明龍在外欠了很多錢,伊算是幫 他,他每月給伊7 、8 分利息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137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是借錢 給被告王明龍,前後借50萬元,他一個月給伊15,000元的利 息等語在卷(本院104 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45頁反面-46 頁 ),又於準備程序中稱:伊分2 次把錢借給被告王明龍,一 次是102 年底借了20幾萬元給他,一次是103 年2 、3 月間 伊標會總共得了20幾萬元借給王明龍,借錢都沒有收據等語 在卷(本院104 易字第1334號卷一第105 頁),被告王基洲 對於借款來源、金額、利息等節供述不一,且與被告王明龍 上揭證述係陸陸續續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最多一次借款10萬 元,不用付利息等節亦不同,況被告王明龍係因搭載被告王 基洲母親前往醫院就醫而認識,雙方顯無特別交情,而被告 王明龍陸續向被告王基洲借款,始終未清償前次積欠款項, 然被告王基洲卻一再同意借款予被告王明龍,且未令被告王 明龍簽立借據或本票以擔保債權,尚且迄今對於被告王明龍 究竟積欠多少借款,亦說法不一,實有悖於常情,故堪信被 告王明龍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向被告王基洲借款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