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65號
PCDM,104,易,1265,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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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25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329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
字第11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乙○○間因有訴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 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森新聞網頁上 刊登「醫師娘被囚案情撲朔迷離三疑點」之新聞頁面下,以 「甲○○」之名義,張貼:「本人甲○○告訴你們真相,那 就是那個丁○○,也就是那個乙○○的…一個是護士,丁○ ○在外面有多個小老婆,而乙○○在外面有二個小…」等內 容之留言。
㈡於同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頁,以「甲○○」之名義 ,張貼:「本人甲○○告訴你們真相…那就是丁○○與乙○ ○是一對淫亂社會的邪惡男女,且丁○○還曾經將乙○○介 紹給一個男子賴椿森,並且乙○○與賴椿森淫亂,還曾經懷 孕賴椿森的小孩,丁○○中醫師的心理真是變態的令人不可 思議,令人深深不恥,且丁○○自己又與多位女子姦淫,真 是可怕的淫亂男女」、「本人甲○○告訴你們真相,那就是 那個丁○○,也就是那個乙○○的離婚的丈夫,這一對苟且 的男女,一個是醫生,一個是護士,丁○○在外面有多個小 老婆,而乙○○在外面有二個小她多歲的小白臉,一個是在 救國團裡教太極拳的賴椿森…」等內容之留言。 ㈢於103 年8 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Google+ 網站,在丁○○向Google+ 網 站申請使用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所刊登 影片下,以「甲○○」之名義,張貼:「這一個練太極劍與 太極拳的賴椿森,正是與乙○○姦淫的賴老師,超會淫亂地 ,而且是透過丁○○介紹給乙○○去淫亂地。丁○○中醫師 是一個十分變態心理的男人,丁○○會姦淫女人,並且還會 把自己老婆介紹給其他男人,真的超極變態的邪惡男人,並



且還會誣告別人是通姦,丁○○真正是變態」、「本人甲○ ○告訴你們真相,那就是那個丁○○,也就是那個乙○○的 離婚的丈夫,這一對苟且的男女,一個是醫生,一個是護士 ,丁○○在外面有多個小老婆,而乙○○在外面有二個小她 多歲的小白臉,一個是在救國團裡教太極拳的賴椿森和一個 是在勞工大學裡的游晨菖,並且乙○○還曾經懷孕了賴椿森 的小孩,真是令人噁心的淫亂苟且的男女,這一對白色巨塔 下的淫亂夫妻。各自虛偽偽善的過著淫亂的生活,這就是台 灣的,所謂的醫療人員。令人不齒…」等內容之留言。 ㈣於103 年8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 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網站,在其所使用名稱為「甲○○」臉書帳號且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張貼內容為:「本人甲 ○○告訴你們真相…那就是丁○○與乙○○是一對淫亂社會 的邪惡男女,且丁○○還曾經將乙○○介紹給一個男子賴樁 森,並且乙○○與賴樁森淫亂,還曾經懷孕賴樁森的小孩, 丁○○中醫師的心理真是變態的令人不可思議,令人深深不 恥,且丁○○自己又與多位女子姦淫,真是可怕的淫亂男女 」之文章。
㈤於同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在其所使用名稱為「甲○○」臉書 帳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刊登乙○○ 與游晨菖之合照1 張作為其個人網頁封面相片,再張貼內容 為:「我的背景的像片,其中的二個人,一男一女,是一對 姦淫男女,女人叫乙○○,男人叫游晨菖,女的比男的年齡 大七或八歲,真是變態與令人噁心的苟且男女」之文章,而 公然侮辱丁○○、乙○○,並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 損丁○○、乙○○之名譽。嗣因丁○○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南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使用手機上網發現上開留言內 容,乙○○亦上網瀏覽發現上開文章內容,始悉上情。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認定: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或牽連犯



、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亦屬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 管轄權不可分之效力。查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分別在 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在新北市○○區 ○○○0 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張 貼如上開事實欄一、㈣、㈤之文章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15 號卷【下稱併辦卷】第238 頁),是被告 之住、居所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本件妨害名譽行為已使告訴人丁○○、乙○○名譽受損,而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稱其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之住處 內上網瀏覽新聞網頁,並發現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留言 內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51 號卷【下稱 偵卷】第98頁),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 之犯罪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丁○○、乙○○名譽之事,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是基於管轄權不可分效力,本院就 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㈣、㈤)亦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 誤會。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105 年 5 月13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7至79頁、第86至8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三、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 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 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於偵 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檢察官復未 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否認 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 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上開證人乙○ ○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 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乙○○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 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乙○○於偵 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不能確認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張貼 留言的人是否為伊,因為伊手機有一些教會的弟兄姊妹的小 朋友會使用,上開事實欄一、㈣、㈤以「甲○○」名義在臉 書個人網頁刊登內容的人不是伊,該臉書帳號並非伊申請使 用,伊在偵訊時回答說該臉書帳號是伊的,是因為不知道檢 察官在問什麼,為了順從檢察官之意思,節省大家訴訟時間 才這樣回答,況上開留言及文章內容都是事實,也與公共利 益有關,且伊是對可受公評之新聞報導為適當之評論,及自 衛、自辯而保護本人合法之名譽及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時間、地點,張貼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之留言、相片及文章一節,業據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11日偵查中坦承:伊有於事實欄一、 ㈣、㈤所載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網站,以其所使用名稱為「甲○○」臉書帳號,在 其個人網頁張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文章,帳號所有文 章都是伊張貼,因為丁○○和乙○○、壹週刊在新聞上重傷 伊名譽,伊張貼文章目的是解釋丁○○和乙○○男女關係混 亂,文章中寫變態,變態在醫學上名詞解釋是不正常意思, 沒有貶損人格意思,所以伊在文章一開頭才寫說,本人甲○ ○告訴你們真相,臉書上該張乙○○與游晨菖之合照相片是 乙○○傳給伊的,又乙○○過去的男友賴椿森游晨菖,賴 椿森是丁○○介紹乙○○認識,游晨菖是乙○○原始飯糰店 的合夥人,他們都是曾與乙○○發生性行為的男友,是在乙 ○○有婚姻關係狀態下等語不諱(見併辦卷第224 頁、第22 6 頁反面至227 頁、第238 頁),可見被告熟知告訴人乙○ ○之婚姻、家庭、交友狀況甚明,並持有告訴人乙○○與游 晨菖之相片;又被告曾於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提出「刑事 答辯、陳報、請假及強烈抗議狀」,該狀明確提及「…因為 丁○○確實與多位女子通姦淫,丁○○係一名假冒偽善的不 良醫師。一概與本人無關無涉。關於Google之貼文,本人係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而保護本人合法之名譽及利 益。故而本人無罪。相反地,本人還有功德於社會,因為懲 奸除惡,為社會除去丁○○及乙○○這對淫亂社會的歷史罪 人之罪惡。丁○○、乙○○、賴椿森游晨菖等人交錯淫亂 ,令人不恥。」(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02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頁);被告復於本院104 年9 月22日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講的都是事實,跟公共利益有關係,又 伊是對新聞網頁之該新聞做評論,是善意發表評論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且於當日庭呈「聲請指定以及 移轉管轄狀以及聲請公訴不受理狀」,該狀記載:「…我講



述的內容都是真實的事實,並且丁○○與乙○○這對淫亂的 夫妻,在有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在外皆有多位小老婆和多 位小老公…本人遭受新聞媒體報導丁○○與乙○○這對淫亂 邪惡變態夫妻的誣告汙衊報導,本人當然會為捍衛本人的清 白和名譽而大喊變態,本來丁○○等人本來就是變態…」(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已數次坦承其本人即為張 貼事實欄一、㈠至㈤留言、相片及文章之人。再參以告訴人 丁○○、乙○○因有在新聞頁面、Google+ 網站、臉書網站 見到上開留言、相片及文章,將之擷取列印後提出告訴,並 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間有很多訴訟,被 告有告伊和壹週刊妨害名譽,還有一件是伊前夫丁○○告伊 和被告偽造文書,伊上網搜尋被告的臉書,看到被告臉書上 有兩篇貼文毀謗伊名譽,時間分別是103 年8 月30日、31日 ,103 年8 月30日被告臉書上貼文說伊跟丁○○是淫亂社會 邪惡的一對男女,嚴重侮辱伊人格,且丁○○不曾把伊介紹 給賴椿森賴椿森是伊兒子、丁○○的武術老師,伊和丁○ ○認識20幾年,都在家帶小孩,丁○○外遇後,伊很難過, 就有跟賴椿森發生婚外情,伊有因此懷孕,但很早發現有引 產,這是97、98年間的事情,被告知道伊這些私事,是被告 跟伊在一起那段時間逼問伊的,這些事情伊沒告訴過任何人 ,只有告訴過被告,且被告事後還把這些事情告訴伊家人, 103 年8 月31日被告臉書背景照片放伊和游晨菖的合照,游 晨菖是之前一起經營飯糰店的朋友,伊離開飯糰店時,有把 一些照片帶在身上,這是其中一張,伊和游晨菖有發生一小 段時間婚外情,被告逼問伊後,伊有告訴他,且被告有看照 片,再把照片、信件傳給其他人綦詳(見併辦卷第140 頁反 面、第192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東森新聞網 頁列印資料、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各1 紙、丁○ ○Google+ 網站個人網頁列印資料2 紙、告訴人乙○○提出 之103 年11月3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1 份暨名稱為「甲 ○○」之臉書個人網頁列印資料3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 至47頁、他字卷第3 至4 頁、併辦卷第177 至178 頁、第18 3 至185 頁)。經核被告上開自陳之內容、所提之書狀,與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留言、文章內容中使用之詞語大同小 異,且事實欄一、㈠至㈤張貼之發言、文章,均係以「甲○ ○」之名義即被告之姓名發表,又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帳號之個人大頭貼照片,經本院比對為被告本人之照片, 有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5頁),復觀諸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留言、相片 及文章內容,倘非與告訴人2 人相熟或知悉其等婚姻、家庭



、交友狀況,並持有告訴人乙○○與游晨菖之相片,當無可 能張貼如上之留言、相片及文章,而告訴人乙○○既證稱有 將與賴椿森發生婚外情之事告知被告,沒有告訴過別人,並 將與游晨菖之合照照片交給被告,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足 徵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留言、相片及文章均係被告所張 貼,該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能確定上開 事實欄一、㈠至㈢張貼留言的人是否為伊,名稱為「甲○○ 」名義之臉書帳號並非伊申請使用,偵查中為了順從檢察官 之意思才這樣回答云云,然被告前揭辯解倘若屬實,對本案 之調查及自身權益事關重大,卻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9 月 22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文章係伊張貼,僅係抗辯內容均 為真實不具有可罰性,並對於其發表文章之時間、地點、緣 由、張貼之內容均清楚陳述,亦有其所提之書狀可佐,且所 述與發表文章中之內容意旨相符,益證被告上揭坦認其為發 表留言、相片及文章之人之供述,係出於本意且與事實相符 ,至其嗣於105 年1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如上之答辯 ,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 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 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 意思,而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誹謗罪,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 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 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 ,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 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查被告張貼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載之留言、文章,其所撰寫之「變態」、「淫亂男女 」、「虛偽偽善」、「苟且的男女」等文字內容,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2 人之社 會評價、人格及名譽,致使其等之精神及心理感受難堪或不 快,自已構成公然侮辱,其內文言論則係指摘告訴人2 人有 外遇、婚外情等具體情事,顯已貶抑告訴人2 人之人品道德 、名譽,給予告訴人2 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及社會 上對其等個人之評價甚明。
㈣復查事實欄一、㈠之東森新聞網頁、同欄一、㈡之蘋果日報 即時新聞網頁,均係提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後,得以自由瀏覽、觀看並發表留言內容,而同欄一、㈢ 告訴人丁○○Google+ 網站個人網頁係設定為公開分享,被 告之臉書個人網頁所發表事實欄一、㈣、㈤之文章,對於觀 看者之限制欄位,均係顯示為「地球」之圖案,此有上揭新 聞網頁、告訴人丁○○Google+ 網站個人網頁、被告之臉書 個人網頁等件在卷可佐(卷頁詳前述),又「地球」之圖形 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 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足認被告所張貼上開事實欄一 、㈠至㈤留言及文章,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無疑,且被告明知上情,其發布留言及文章時,主觀上自 具備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上開留言及文章內容都是事實,也與公共利益 有關,且伊是對可受公評之新聞報導為適當之評論,及自衛 自辯而保護本人合法之名譽及利益云云。然查: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行為人之 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 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 則」。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部分,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 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 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 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 ,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 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 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 ,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 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 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 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 」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 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



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 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 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 ,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 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 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 罰該行為之理由。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 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 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 ,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 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 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 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 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 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 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 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 ,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 ,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 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 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 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3 款 不罰之要件。
2.查告訴人2 人均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或參與特定 議題之「公眾人物」,其等僅為一般私人,被告張貼如上開 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留言及文章中,均係謾罵及指摘告訴人 2 人各自與他人外遇、婚外情等事,至多僅係告訴人2 人與 他人間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縱該事項於道德上或有可 非議,均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既與公共利益無涉 ,即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自無從主張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又被告所 述「淫亂社會的邪惡男女」、「變態」、「各自虛偽偽善的 過著淫亂的生活」之文字內容,均係情緒性、抽象地嘲弄、 謾罵告訴人2 人,上開用語顯已均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 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 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復觀 以被告張貼之留言及文章內容,被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 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被告有何需為自己辯白之情



狀存在,並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 間、地點,發表上開留言及文章,而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 並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名譽之事 ,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賴椿森游晨菖為證人,因本 件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 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留言 之相同手法、類似之內容而對告訴人2 人為公然侮辱、散布 文字誹謗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同時對告訴人2 人犯之,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915 號併辦意旨所 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㈣、㈤),經核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至㈢),具有接續犯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 人間有訴訟糾紛,竟公然侮 辱告訴人2 人,並指摘足以貶抑告訴人2 人名譽之事項,令 告訴人2 人名譽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守法觀 念,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 訴人2 人名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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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