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00號
PCDM,104,易,1100,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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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0號
                   104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65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103 年5 月13、14日間某時,以新臺幣(下 同)75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賴冠穎販售喬丹球鞋1 雙, 因前開球鞋尺寸不合,賴冠穎要求退款,己○○因而取得賴 冠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帳戶)帳號。己○○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5 月16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JORD AN交流買賣區」,以帳號「CE JO 」刊登販賣球鞋虛偽廣告 ,向丁○○佯稱願以6600元出售耐吉限量球鞋,致丁○○因 而陷於錯誤,按己○○之指示,於103 年5 月16日匯款6600 元款項至賴冠穎國泰世華銀帳戶。嗣丁○○於匯款後,因未 收受前開商品,方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3 年5 月16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JORD AN交流買賣區」,以帳號「CE JO 」刊登販賣球鞋虛偽廣告 ,向乙○○佯稱願以6200元出售喬丹球鞋,致乙○○因而陷 於錯誤,按己○○之指示,於103 年5 月16日匯款6200元款 項至賴冠穎國泰世華銀帳戶。嗣乙○○於匯款後,因未收受 前開商品,方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待確認丁○○、乙○○各自匯款入帳後,己○○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 賴冠穎洽談退款事宜,己○○向不知情之賴冠穎佯稱:上開 匯入之6600元、6200元,係伊老闆匯入之薪水,扣除賴冠穎 購買球鞋之價金退款(惟因退貨關係應予折價,僅退款6500 元),多餘的款項應退還等語,賴冠穎不疑有他,遂將1 萬 2800元(6600元加上6200元)扣除6500元後,將剩餘款項63 00元當場交付予己○○收受。




二、己○○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4日前某時,在Fa cebook臉書社團「I AM NOT A鞋頭!喔耶」,以帳號「林宇 欣」刊登販售喬丹1 代球鞋虛偽廣告對公眾散布,嗣張清宏 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4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使 用臉書網站與帳號「林宇欣」私下訊息聯繫,而陷於錯誤, 約定以91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球鞋,並按己○○指示,於 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51分許,匯款至己○○所有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內 。嗣因張清宏遲未收受上開商品,方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三、緣己○○於103 年9 月23日某時,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使 用帳號「黃志祥」,以2 萬7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陳嘉 笙(臉書帳號「Allison Yang」)購買喬丹1 代及喬丹11代 兩雙球鞋,因而取得陳嘉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 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己○○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23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I AM 鞋頭!我就是sneakerhead ! 」,以帳號「Tota Chill」刊 登販售喬丹11代球鞋虛偽廣告對公眾散布,並向戊○○佯稱 願以2 萬1000元出售3 雙喬丹11代球鞋,致戊○○陷於錯誤 ,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51分許,按己○○之指示,將 上開2 萬1000元之款項匯入陳嘉笙郵局帳戶。嗣戊○○因未 收受前開商品,方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3 年9 月23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I AM 鞋頭!我就是sneakerhead!」,以帳號「Tota Chill」刊登 販售喬丹11代球鞋虛偽廣告對公眾散布,並向丙○○佯稱願 以6000元出售,致丙○○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 8 時17分許,按己○○之指示,將6000元之款項匯入陳嘉笙 郵局帳戶。嗣丙○○因未收受前開商品,方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
㈢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不知情之 陳嘉笙,相約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大智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小北百貨前面交 ,並以戊○○、丙○○前開所匯款項為2 萬7000元購鞋價金 之給付,陳嘉笙不疑有他,遂將前開喬丹1 代及喬丹11代兩 雙球鞋當場交付予己○○收受。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張清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各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下稱易1100卷〉二 第144 至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稱:賴冠穎有跟伊買鞋,後來又要退 款,賴冠穎拿鞋給伊,伊有跟賴冠穎說可以用匯款方式退款 ;張清宏有要買伊的鞋子;陳嘉笙有賣球鞋給伊,且伊於10 3 年9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 與大智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小北百貨前,有與陳嘉笙見面,陳 嘉笙當場交給伊前開喬丹1 代及喬丹11代兩雙球鞋;門號00 00000000號為伊所持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伊沒有 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JORDAN交流買賣區」使用帳號「 CE JO 」刊登販賣球鞋訊息,也沒有在Facebook臉書社團「 I AM NOT A鞋頭!喔耶」使用帳號「林宇欣」刊登販賣球鞋 訊息,亦沒有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I AM鞋頭!我就是 sneakerhead ! 」使用帳號「Tota Chill」刊登販賣球鞋訊 息,伊沒有「CE JO 」、「林宇欣」、「Tota Chill」臉書 帳號,伊沒有詐騙丁○○、乙○○、張清宏、戊○○、丙○ ○;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兩筆錢匯入賴冠穎國泰世華銀帳戶, 那不是伊接洽的;伊有請「林宇欣」幫伊賣鞋,伊只負責出 貨,伊的永豐銀帳戶帳號是伊給「林宇欣」,「林宇欣」再 給張清宏的,如果有什麼爭議,應該去找「林宇欣」,張清 宏後來說鞋不要了要退錢,伊不知道張清宏的聯絡資料,所 以沒有辦法找張清宏退錢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使用帳號「CE JO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 網站社團「JORDAN交流買賣區」,刊登販賣球鞋虛偽廣告, 向告訴人丁○○佯稱願以6600元出售耐吉限量球鞋,致告訴 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使用帳號「CE JO 」之人之指示 ,於103 年5 月16日匯款6600元款項至賴冠穎國泰世華銀帳 戶,嗣告訴人丁○○於匯款後,因未收受前開商品,方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之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 ),並有賴冠穎國泰世華銀帳戶對帳單、郵局匯款交易執據 、使用帳號「CE JO 」之人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JORD AN交流買賣區」刊登販賣球鞋廣告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38、41、51頁),應堪認定。 ⒉使用帳號「CE JO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 網站社團「JORDAN交流買賣區」,刊登販賣球鞋虛偽廣告, 向告訴人乙○○佯稱願以6200元出售喬丹球鞋,致告訴人乙 ○○因而陷於錯誤,依使用帳號「CE JO 」之人之指示,於 103 年5 月16日匯款6200元款項至賴冠穎國泰世華銀帳戶, 嗣告訴人乙○○於匯款後,因未收受前開商品,方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之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賴冠穎國泰世華銀帳戶對帳單、使 用帳號「CE JO 」之人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JORDAN交 流買賣區」刊登販賣球鞋廣告之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乙○ ○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 偵一卷第23、41、51、53至54頁),應堪認定。 ⒊證人賴冠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5 月13、14 日間某時,以7500元之價格,向伊販售喬丹球鞋1 雙,因前 開球鞋尺寸不合,伊要求退款,被告因而取得伊國泰世華銀 帳戶帳號,之後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告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伊洽談退款事宜,被告向 伊表示於103 年5 月16日匯入伊國泰世華銀帳戶之6600元、 6200元,係被告老闆匯入之薪水,扣除伊購買球鞋之價金退 款(惟因退貨關係應予折價,僅退款6500元),多餘的款項 應退還被告,伊不疑有他,遂將1 萬2800元(6600元加上62 00元)扣除6500元後,將剩餘款項6300元當場交付予被告收 受;被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一卷第6 至8 、9 至10、15頁、第60頁正反面),而被告於審判時亦供稱 :賴冠穎有跟伊買鞋,後來又要退款,賴冠穎拿鞋給伊,伊 有跟賴冠穎說可以用匯款方式退款等語(見易1100號卷二第 136 頁),又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104 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1頁)可知該門 號申辦人為范姜如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門 號0000000000號為伊母親范姜如君所申辦,提供伊使用等語 (見易1100卷二第42頁),證人即被告之兄劉秉翰於警詢時 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母親范姜如君所申辦,提供 伊弟弟即被告使用(見偵三卷第18頁正反面),均足堪佐證 證人賴冠穎前揭證述。參諸證人丁○○、乙○○前開證述情 節及前揭國泰世華銀帳戶對帳單、郵局匯款交易執據、告訴 人乙○○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使用帳號「 CE JO 」之人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JORDAN交流買賣區 」刊登販賣球鞋廣告之網路列印資料,可見被告對證人賴冠 穎所稱匯入賴冠穎國泰世華銀帳戶之6600元、6200元係伊老 闆匯入之薪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利用賴冠穎之帳 戶收取告訴人丁○○、乙○○之匯款,故意向賴冠穎隱瞞匯 款來源,又將該2 筆匯款供己花用,足認被告即係前開使用 帳號「CE JO 」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JORDAN交流買賣 區」刊登販賣球鞋虛偽廣告對告訴人丁○○、乙○○為詐欺 取財之人。
⒋至被告雖否認其為前開使用帳號「CE JO 」之人,惟被告於 偵訊時曾供稱:賴冠穎跟伊買球鞋,因為尺寸不合把球鞋退 還給伊,伊要把錢退給賴冠穎,伊叫伊的其他買家把要給伊 的錢匯到賴冠穎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正反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賴冠穎先跟伊買球鞋,之後賴冠穎又 請伊轉賣球鞋,伊有幫賴冠穎轉賣掉球鞋,轉賣的錢伊有交 給賴冠穎云云(見易1100號卷二第43頁),於審判時又改稱 :賴冠穎有跟伊買鞋,後來又要退款,賴冠穎拿鞋給伊,伊 有跟賴冠穎說可以用匯款方式退款等語(見易1100號卷二第 136 頁),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曾對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供承在卷(見易1100 號卷二第44、115 頁),其後又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事實一之 詐欺取財犯行(見易1100號卷二第115 至116 、146 頁), 足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其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⒌被告另提出Facebook臉書網站訊息資料(見偵一卷第69至74 頁),該資料內容係使用「CE JO 」帳號之人與不知帳號為 誰之人在Facebook臉書網站訊息對話,雖有對話時間,但對 話日期不明,且對話內容應係該不知帳號為誰之人欲向使用 「CE JO 」帳號之人買鞋,不但無法佐證被告於偵訊時所辯 稱使用「CE JO 」帳號之人向其買鞋云云(見偵一卷第63頁 ),亦無從反證使用「CE JO 」帳號之人並非被告,自無法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⒍是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應非可採,本件堪認 被告即係前開使用帳號「CE JO 」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 「JORDAN交流買賣區」刊登販賣球鞋虛偽廣告對告訴人丁○ ○、乙○○詐欺取財之人,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使用帳號「林宇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4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 社團「I AM NOT A鞋頭!喔耶」刊登販售喬丹1 代球鞋虛偽 廣告對公眾散布,嗣告訴人張清宏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4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使用臉書網站與帳號「林宇 欣」私下訊息聯繫,而陷於錯誤,約定以9100元之價格,購 買上開球鞋,並按使用帳號「林宇欣」之人指示,於103 年 6 月25日下午4 時51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帳戶內 。嗣因告訴人張清宏遲未收受上開商品,方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之情,業經證人張清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 4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 至3 頁反面、 第32至34頁),並有被告永豐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清宏之轉帳交易憑證、使用帳號「林宇欣」之人 在Facebook臉書網站刊登之廣告資料、使用帳號「林宇欣」 之人與告訴人張清宏在Facebook臉書網站對話資料各1 份存 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9、42至49、50頁),且由前揭使用帳 號「林宇欣」之人與告訴人張清宏在Facebook臉書網站對話 資料,可見告訴人張清宏匯款後,尚傳送卷附轉帳交易憑證 (見偵二卷第19、50頁)之影像(見偵二卷第47頁)給使用 帳號「林宇欣」之人,並經使用帳號「林宇欣」之人核對確 認後表示業已收到告訴人張清宏匯款,並向告訴人張清宏詐 稱將寄送鞋子給告訴人張清宏,顯見該使用帳號「林宇欣」 之人確實能支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帳戶,復衡諸常情 ,詐騙之人若非已持用支配該金融帳戶,豈會將該金融帳戶 帳號提供給受詐欺告訴人作匯款之用,又參諸被告於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均曾供稱:張清宏要買的是伊的鞋子等語(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02號卷〈下稱易1102卷〉一第11至13 頁反面;易1102卷二第91、98至99頁),是被告顯可能即係 前開使用帳號「林宇欣」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I AM N OT A鞋頭!喔耶」刊登販賣球鞋虛偽廣告對告訴人張清宏為 詐欺取財之人。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辯稱:使用「林宇 欣」帳號之人不是伊,但有幫伊刊登販賣球鞋的訊息,張清 宏要買伊的鞋子,所以匯錢到伊的帳戶,張清宏還沒收到東



西就說不要了,改要求伊退錢,伊就沒有把鞋子寄給張清宏 云云(見易1102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易1102卷二第91、98 至99頁),然依證人張清宏前揭證述情節及前揭使用帳號「 林宇欣」之人與告訴人張清宏在Facebook臉書網站對話資料 所示,告訴人張清宏係再三請求使用帳號「林宇欣」之人依 約寄出球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偵訊 時曾稱:伊沒有使用帳號「林宇欣」之人的聯絡電話云云( 見偵二卷第34頁),於審判程序時又改稱:伊有使用帳號「 林宇欣」之人的聯絡電話,但沒有打過去過,但現在電話已 經不通云云(見易1102號卷二第91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對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 犯行供承在卷(見易1102號卷二第32之1 頁),其後又翻異 前供否認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見易1102號卷二第72 、97至99頁),足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其上開所辯實難採 信。而證人高美君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臉書帳號「林宇欣」 是伊網拍認識的一個網友,伊曾於2 至3 年前(即101 、10 2 年)向其買過鞋子,曾通過電話,對方聽起來是年輕女生 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惟亦於偵訊時證稱:(在買 鞋子後,跟「林宇欣」)完全沒有聯絡,目前跟「林宇欣」 沒有聯絡,伊不知道使用帳號「林宇欣」之人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是證人高美君所述僅 能證明其於101 、102 年間向使用帳號「林宇欣」之人買鞋 時,曾與一名年輕女子在電話中接洽,尚難據以認定於103 年6 月間被告並非使用帳號「林宇欣」之人。
⒊是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應非可採,本件堪認 被告即係前開使用帳號「林宇欣」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 「I AM NOT A鞋頭!喔耶」刊登販賣球鞋虛偽廣告對告訴人 張清宏詐欺取財之人。再被告供稱: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 「I AM NOT A鞋頭!喔耶」需要申請加入,經管理員允許加 入後才能看到內容,通常只要是正常運作的臉書帳號就會允 許加入(管理員確認不是假帳號,例如:帳號個資是否有填 滿、有無貼照片或文章或其他資料),這個社團允許加入的 會員人數上限是5 千人等語(見易1102號卷二第73頁),顯 見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I AM NOT A鞋頭!喔耶」甚為容 易加入,且可供加入會員人數眾多,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使用帳號「Tota Chill」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前某時,在Facebook



臉書網站社團「I AM鞋頭!我就是sneakerhead!」,刊登販 售喬丹11代球鞋虛偽廣告對公眾散布,並向告訴人戊○○佯 稱願以2 萬1000元出售3 雙喬丹11代球鞋,致告訴人戊○○ 陷於錯誤,因而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51分許,按使用 帳號「Tota Chill」之人之指示,將上開2 萬1000元之款項 匯入陳嘉笙郵局帳戶,嗣告訴人戊○○因未收受前開商品, 方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並證稱:該使用帳號「Tota Chill」之人告 知聯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要匯款前,有打該電話 號碼過去(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對方接起來, 說收訊不好,後來伊就匯款,之後聯絡不上,伊又再打該號 碼過去,問是否是賣11代的賣家,對方立刻說沒有在賣鞋子 ,因為伊電話中根本沒有提到是買鞋子,伊當時就覺得伊是 被騙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至15頁、第68至69頁反面),並 有告訴人戊○○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嘉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使用帳號「Tota Chill」之人與告訴人戊○○Facebook 臉書網站對話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 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19至20、22至23、34至43、63至65、 104 至113 頁),堪以認定。
⒉使用帳號「Tota Chill」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前某時,在Facebook 臉書網站社團「I AM鞋頭!我就是sneakerhead!」,刊登販 售喬丹11代球鞋虛偽廣告對公眾散布,並向告訴人丙○○佯 稱願以6000元出售,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17分許,按使用帳號「Tota Chill」之 人之指示,將6000元之款項匯入陳嘉笙郵局帳戶,嗣告訴人 丙○○因未收受前開商品,方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事實, 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證稱:該使用帳號「 Tota Chill」之人曾要伊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 於103 年9 月23日12時51分許來電跟伊聯繫,當時是未顯示 來電,應該可從通聯紀錄查到來電號碼等語(見偵三卷第16 至17頁),並有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嘉笙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使 用帳號「Tota Chill」之人與告訴人丙○○Facebook臉書網 站對話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 憑(見偵三卷第22至23、63至65、81、114 至124 、125 頁 ),亦堪認定。
⒊證人陳嘉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某 時,在Facebook臉書網站,使用帳號「黃志祥」,以2 萬70 00元之價格,向伊(臉書帳號「Allison Yang」)購買喬丹



1 代及喬丹11代兩雙球鞋,因而取得伊郵局帳戶(以伊原名 陳湘鈞申設)之帳號,被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打伊的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 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大智街交岔路口 附近之小北百貨前面交,伊郵局帳戶有匯入2 萬7000元(分 2 筆,一筆2 萬1000元、一筆6000元)且被告表示作為購鞋 價金之給付,伊不疑有他,遂將前開喬丹1 代及喬丹11代兩 雙球鞋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等語(見偵三卷第7 至13頁反面 、第68至69頁反面),並有使用帳號「黃志祥」之人與陳嘉 笙Facebook臉書網站對話資料、陳嘉笙Facebook臉書網站資 料(帳號「Allison Yang」)、使用帳號「黃志祥」之人Fa cebook臉書網站資料、使用帳號「Bing Xun Ya 」之人Face book臉書網站資料(見偵三卷第26至33、45、84至101 頁) 、陳嘉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封面、內頁照片及 影本各1 份(見偵三卷第22至23、46、82、125 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2 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查詢結果、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附 卷可考(見偵三卷第44、50、51、63至65頁),而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嘉笙有賣球鞋給伊,伊並於103 年 9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大 智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小北百貨前,與陳嘉笙見面,陳嘉笙當 場交給伊前開喬丹1 代及喬丹11代兩雙球鞋;門號00000000 00號為伊所持用等語(見易1100號卷二第42至43頁),是該 等證據均堪佐證證人陳嘉笙前揭證述。而參酌前揭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見該門號於103 年9 月23至24 日間與告訴人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告訴人丙○○所 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陳嘉笙所持用0000000000號均有通 話(其中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51分許與告訴人戊○○ 所持用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12時51分許與 告訴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 7 時50分許與證人陳嘉笙所持用0000000000號分別有通話, 亦各核與證人戊○○、丙○○、陳嘉笙前揭證述吻合),又 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母范姜如君所申辦,由被告使用 之事實,前已敘明,則使用帳號「Tota Chill」之人所用電 話即為被告使用之電話,且告訴人戊○○、丙○○被詐騙匯 入證人陳嘉笙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花用(用以支付 被告向證人陳嘉笙買鞋之價金),足認被告即係前開使用帳 號「Tota Chill」在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I AM鞋頭!我 就是sneakerhead!」刊登販賣球鞋虛偽廣告對告訴人戊○○ 、丙○○詐欺取財之人。




⒋至被告雖否認其為前開使用帳號「Tota Chill」之人,然被 告於偵訊時曾供稱:伊沒有跟陳嘉笙買鞋,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4頁)不是伊跟陳嘉笙交易的影像 云云(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反面;偵三卷第5 至6 頁反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陳嘉笙有賣球鞋給伊,伊並 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4 段與大智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小北百貨前,與陳嘉笙見面, 陳嘉笙當場交給伊前開喬丹1 代及喬丹11代兩雙球鞋;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4頁)中穿白色衣服的 是伊,穿深色衣服的是陳嘉笙等語(見易1100號卷二第42至 43頁),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曾對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供承在卷(見易1100號 卷二第44、115 頁),其後又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事實三之詐 欺取財犯行(見易1100號卷二第115 至116 、146 頁),足 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⒌是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應非可採,本件堪認 被告即係前開使用帳號「Tota Chill」在Facebook臉書網站 社團「I AM鞋頭!我就是sneakerhead!」刊登販賣球鞋虛偽 廣告對告訴人戊○○、丙○○詐欺取財之人。再被告供稱: Facebook臉書網站社團「I AM鞋頭!我就是sneakerhead!」 需要申請加入,經管理員允許加入後才能看到內容,通常只 要是正常運作的臉書帳號就會允許加入(管理員確認不是假 帳號,例如:帳號個資是否有填滿、有無貼照片或文章或其 他資料),這個社團允許加入的會員人數上限是5 千人等語 (見易1100號卷二第112 至117 頁),顯見Facebook臉書網 站社團「I AM鞋頭!我就是sneakerhead!」甚為容易加入, 且可供加入會員人數眾多,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 詐欺取財犯行甚明,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及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係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被告犯 罪事實三㈠、㈢及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又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構成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該部分 均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甚明,查 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告訴人丙○○於犯 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2 人現均已 滿18歲),然被告係透過網路、電話向告訴人丁○○、丙○ ○實行詐騙,並未曾與告訴人丁○○、丙○○見面,且依卷 內事證,亦未足證被告當時知悉告訴人丁○○、丙○○之年 齡,是被告雖係故意對告訴人丁○○、丙○○犯罪,惟尚難 認被告犯罪時知悉當時告訴人丁○○、丙○○各為少年,爰 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本案5 件詐欺取財犯行,甚為不該 ,並衡酌告訴人丁○○、乙○○、張清宏、戊○○、丙○○ 各自被害金額、被害情節,參以被告犯後均尚未與告訴人等 成立和解,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 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2 罪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就該2 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三、四、五之3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又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附表編號一、二) ,所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就附 表編號三、四、五之3 罪,所宣告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上揭5 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㈣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又由卷 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三卷第51頁)可 知該門號申辦人為范姜如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母親范姜如君所申辦,提供伊使用 等語(見易1100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劉秉翰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劉秉翰 並於104 年1 月27日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係 被告所使用,現在已改由伊母親范姜如君使用等語(見偵三 卷第18頁正反面、第68至第69頁反面),是難認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現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㈢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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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