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3年度,1號
PCDM,103,原金訴,1,201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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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鳴濤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泓霖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秦嘉逢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楊引婷
選任辯護人 胡為晴律師
      羅盛德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楊定叡
      楊子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黃嘉玲
      陳俊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林宥妤
      林思嫺
      林孜庭(原名林秋妙)
      林首旭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6140號、第15226 號、第26616 號、第2661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鳴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宥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泓霖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引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叡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子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嘉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思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孜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首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鳴濤(綽號「濤哥」)與張涵玉(綽號「明明」)係男女 朋友;楊惠勝(綽號「小張」、「掰估」,所涉違反期貨交 易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林宥妤(綽號「小 君)、陳泓霖(綽號「阿全」、「全哥」)及楊引婷(綽號 「小婷」、「艾姊」)、蔡麗萍(綽號「阿母」、「小萍」 )及郭常健楊定叡(綽號「勾勾」、「天耀」、「睿又」 )及林思嫺(綽號「阿姨」),分別係夫妻關係;楊定叡



楊惠勝楊子穎(綽號「萬人迷」、「掰妹」)之兄長。而 林思嫺(起訴書誤載為林思嫻)、林孜庭(原名林秋妙,綽 號「妙妙」)、林首旭(綽號「弟弟」)分別係林宥妤(綽 號「小君」)胞姊、胞妹、胞弟。
二、徐鳴濤楊惠勝林宥妤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楊子 穎等人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取得期貨 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2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2 月)間起,先後在林宥妤所有新 北市○○區○○街0 號(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4 樓、92之1 號4 樓)及楊引婷所有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00 ○0 號3 樓等處,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之地下 期貨公司,對外自稱「中信」、「東森」、「富達」、「日 盛」、「全勝」、「第一」、「非凡」、「全國」、「鴻富 」、「大勝」、「群富」、「日盛」等不特定名稱之期貨投 資公司,並使用名為「勁力理財教學網」、「主力理財教學 網」、「巨浪理財教學網」等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招攬 民眾投資。由徐鳴濤楊惠勝陳泓霖等人提供營運資金, 並由徐鳴濤負責經營,楊定叡林宥妤楊引婷等人則協助 徐鳴濤處理公司業務,楊子穎則為會計,負責處理帳務、製 作薪資明細、股東權益報表、營運報表及資金調撥等業務。 徐鳴濤另聘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麗萍(自102 年5 、6 月間加入)、張涵玉(自102 年2 月間加入)、侯佩珊 (自102 年3 、4 月間加入)、林惠嬌(自102 年2 月底加 入)、吳懿庭(約自102 年2 月間加入)、黃曉仙(自102 年9 月間加入)、陳彥妤(自103 年2 月5 日加入)、李為 謙(約自103 年1 月間加入)、楊登貴(自102 年間加入) 、莊鉯喬(自102 年2 月間加入)、黃嘉玲(自102 年2 月 間加入)、王俐文(約自102 年2 月間加入)、蘇建忠(自 102 年1 月間加入)、陳俊宇(自102 年間加入)、蘇建豪 (自102 年4 、5 月間加入)、林思嫺(約自102 年1 月間 加入)、林孜庭(約自102 年1 月間加入)、林首旭(約自 102 年6 月間加入)等18人為員工,另郭常健蔡麗萍之夫 ,為分擔蔡麗萍處理該地下期貨集團之繁重業務,亦與蔡麗 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處理該地下期貨 集團與客戶間之匯款業務。渠等對外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 因,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客戶卜宏鎮呂全祿陶昱璋、洪 建雄、簡士雄、陳泓陸、吳遠明李素珍陳茉莉江美誼黃憲忠陳翔泰陳政鵬等人,並協助該等客戶於前揭網 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下單開戶程序,再告知該等客戶前揭網



站登入之帳號、密碼,供該等客戶在前揭網站下單投資當日 之國內外期貨(包括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 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期貨、 那斯達克指數期貨、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期貨等 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 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 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 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客戶撥 打電話或利用前揭網站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 每筆交易先由該地下期貨集團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分為大、 中、小台,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200 至40元不等,若客 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期貨指數上漲,即依大、中、 小台不同,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乘以200 至50元為 每口所取得之收益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期貨指數下跌,則其 差額點數乘以200 至50元而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 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收益與損害方式則反之。 該地下期貨集團並使用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與客戶匯 出、匯入款項、員工薪資匯款或存放參與經營本案地下期貨 所得之用。嗣於103 年2 月2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至新北市○○區○○街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 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92之1 號4 樓、徐鳴濤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居處、蔡麗萍郭常健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居處、林宥妤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8 樓居處 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蔡麗萍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吳懿庭黃曉仙、陳彥 妤、李為謙、楊登貴莊鉯喬王俐文、蘇建忠、蘇建豪郭常健等人,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楊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 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



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楊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曾 承認我有在本案擔任業務打電話招攬客戶,是因為警察跟 我說如果不承認會被羈押,還說承認當業務也沒有什麼, 頂多是賭博罪,所以我才跟警察承認我有擔任業務,擔任 業務的供詞是依我之前經營地下期貨的經驗來回答,檢察 官訊問時,檢察官雖然沒有像警察那樣恐嚇威脅我,但是 當時我已經經過20幾小時的詢問,又冷又餓,所以檢察官 問我什麼我就都承認云云(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辯 護人則據此表示被告楊引婷於103 年2 月20日所做第2 次 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30 頁)。惟查,被告楊引婷於103 年2 月20日所為第2 次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 5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本院卷五第169 頁反面至第181 頁),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楊引婷於員警詢問時,雖出現打呵欠、揉抹眼睛 等情形,然員警係採開放式問題詢問,以一問一答方式, 由被告楊引婷就所犯情節予以說明,問答間語氣平順,被 告楊引婷能針對員警詢問內容清楚回答,所答內容大致如 警詢筆錄所載,並無明顯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答非所問 的情形,且詢問過程中員警尚有提供宵夜,詢問被告楊引 婷是否欲休息,經被告楊引婷應允,而中斷詢問,待被告 楊引婷休息完畢後始繼續詢問,綜觀員警詢問過程,被告 楊引婷未曾提及身體不適,抑或無法接受詢問,而請求停 止詢問,更無請求停止詢問後,員警仍不顧其請求而持續 詢問之情形,則被告楊引婷於警詢當時,縱有略感睏意情 形,但仍與疲勞訊問有間。何況員警詢問時,未見以任何 方法明示或暗示被告楊引婷應為一定的陳述,而違反其自 由陳述之情事。至被告楊引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所答部分 ,觀諸該訊問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140號卷〔下稱103 偵6140卷〕二第338 至340 頁),檢察官亦係以一問一答 方式,由被告楊引婷對所犯情節予以說明,參以檢察官訊 問對「涉犯期貨部分是否承認?」,被告楊引婷答稱「不 承認」等情,足見被告楊引婷於接受偵訊時尚能依其自由 意志清楚回答。況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勘驗上開調查筆錄錄 影光碟完畢後,均表示認已無再行勘驗偵訊筆錄錄影光碟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五第180 頁反面)。是以,參照首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楊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客觀上應仍保



有任意性自白的空間,尚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鳴濤林宥妤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楊子穎陳俊宇黃嘉玲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下 稱被告徐鳴濤等11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麗萍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吳懿庭黃曉仙陳彥妤、李為謙、楊登 貴、莊鉯喬王俐文、蘇建忠、蘇建豪郭常健(下稱同案 被告蔡麗萍等14人)於警詢、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 偵詢)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 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查,被告陳泓霖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鳴濤於 警詢、調詢及偵詢時、證人蔡麗萍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楊引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鳴濤於警詢、調詢 及偵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定叡楊子穎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證人黃曉仙於警詢時、證人侯佩珊於警詢時及偵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宥妤林思嫺林首旭及其 等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或同案被告其餘22人於警詢、調詢 或偵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孜庭及其辯護人爭執共 同被告或同案被告其餘24人於警詢、調詢或偵詢時陳述之 證據能力。茲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二)證人徐鳴濤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就是否僱用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參與本案地下期貨、是否額外發放獲利 予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等節,與其在警詢、調詢時所 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證人林惠嬌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 就其由被告林思嫺或被告徐鳴濤面試、被告林思嫺於本案 中負責何事等節所為陳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有 所不符;則證人徐鳴濤、林惠嬌於警詢或調詢中所為對前



揭被告不利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已無從再依 渠等之證述,取得與上開警詢或調詢相同之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且上開與審理所述不 符之證詞,為證明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有無參與 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之必要關鍵證據,而具「必要性」。至 「可信性」部分,證人徐鳴濤上開警詢、調詢筆錄製作之 時間係103 年2 月20日、3 月19日、3 月26日,證人林惠 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係103 年2 月20日,相較其等 於法院審理時之104 年12月2 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暨證人徐鳴濤、林惠嬌在警詢或調詢中皆是單獨製作 筆錄,並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證人徐鳴濤、林惠嬌在警詢或調詢中所為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徐鳴濤於警詢、調詢中之 陳述,對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證人林惠嬌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思嫺,分別具有證據能力。(三)除上開部分外,本院審酌尚有各該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且其等於警詢、調詢或 偵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 符,而不具必要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定 之情形,且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詳前 述),是就證人徐鳴濤於警詢、調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對 被告陳泓霖楊引婷;證人蔡麗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 告陳泓霖;證人黃曉仙侯佩珊於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楊定叡楊子穎;證人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楊子穎陳俊宇黃嘉玲林孜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麗萍等14人於警詢、調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宥妤林思嫺林首旭林孜庭;證人徐鳴濤於警詢、調詢或 偵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宥妤;證人林宥妤林思嫺、林 首旭於警詢、調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孜庭,分別 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鳴濤等11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麗萍等14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 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 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 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 判斷之依據。
(二)經查,被告陳泓霖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徐鳴濤蔡麗萍於 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楊引婷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徐鳴濤於偵 訊時之陳述;被告楊定叡楊子穎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黃 曉仙、侯佩珊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林宥妤林思嫺、林 首旭及其等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或同案被告其餘22人於偵訊 時之陳述;被告林孜庭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或同案被告 其餘24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分別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然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所爭執證人於偵 訊時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傳喚證人徐鳴濤蔡麗萍、林惠嬌、陳俊宇吳懿庭陳彥妤張涵玉黃曉仙侯佩珊楊定叡楊子穎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詰問之 權利;而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其餘證人, 可認係放棄對質詰問權。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 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 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 告徐鳴濤等11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麗萍等14人於偵訊時 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上開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 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被告 楊子穎隨身碟所列印出之薪資明細表、業績表、總帳、網路 帳等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4,103 偵6140卷三第



8 頁反面至第39頁),為被告楊子穎業務上所持有,並由其 加以補充製作,業據被告楊子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3 年 偵6140卷三第3 頁),是對被告陳泓霖楊引婷而言,固可 認此等文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然 核其性質係屬被告楊子穎擔任本案地下期貨會計,負責處理 帳務、製作薪資明細、股東權益報表、營運報表及資金調撥 等業務,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被告陳泓霖楊引婷及 其等辯護人並未證明此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 證據能力。被告陳泓霖楊引婷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三第61頁、第71頁反面、第130 頁),委無足取 。
五、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採 用為證據之被告陳泓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網訊內容(103 偵6140卷一第217 頁反面)、 同案被告蔡麗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侯 佩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 3 偵6140卷二第163 至164 頁)、同案被告蔡麗萍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鳴濤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103 偵6140卷二第154 至155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反面、第182 至186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 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被告楊引婷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網訊讀取資料(103 偵6140卷一第218 頁)



與同案被告蔡麗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惠勝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3部分誤載為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偵字第2661 7號 卷〔下稱103 偵26617 卷〕二第35至37頁、第255 頁反面至 第256 頁),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35 1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736 號、第982 號、第1208號、第 1418號、第1627號、第1834號、第2005號、第2223號、第24 06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5 號、第111 號、102 年聲監字第 709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207號、第1419號、第1629號、 第1835號、第2006號、第2220號、第2405號、103 年聲監續 字第6 號、第110 號、102 年聲監字第1383號、第2003號、 第2222號、第2409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8 號、第112 號、 102 年聲監字第1054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628號、第1833 號、第2004號、第2221號通訊監察書(103 偵26617 卷五第 87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反面)執行監聽 所取得通訊資料,被告陳泓霖楊引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此等資料之真實性俱未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此等監聽譯文及網訊內容,自 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泓霖、楊 引婷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資料之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三第130 頁),尚難憑採。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 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院所未引用之其餘證據, 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部分: 訊據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渠等 對參與犯案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渠等所為應構成 刑法賭博罪,而非期貨交易法云云;被告楊定叡另辯稱其於 本案中僅係擔任一般電話業務,並非主管或股東云云;被告 徐鳴濤另辯稱起訴書所載查扣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本案犯 罪所得;被告楊子穎辯稱其所遭查扣名下帳戶內款項與本案 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鳴濤自102 年1 月間起,先後在被告林宥妤所有新 北市○○區○○街0 號(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4 樓、92之1 號4 樓)及被告楊引婷所有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00 ○0 號3 樓等處,成立未經設立 登記之地下期貨公司,對外自稱上開不特定名稱之期貨投 資公司,並使用前揭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招攬民眾投 資。由被告徐鳴濤負責經營,被告楊定叡協助處理公司業 務,被告楊子穎則為會計,負責處理帳務、製作薪資明細 、股東權益報表、營運報表及資金調撥等業務。被告徐鳴 濤另聘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嘉玲陳俊宇及 同案被告蔡麗萍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吳懿庭、黃 曉仙、陳彥妤、李為謙、楊登貴莊鉯喬王俐文、蘇建 忠、蘇建豪為員工,另同案被告郭常健為同案被告蔡麗萍 之夫,為分擔同案被告蔡麗萍處理該地下期貨集團之繁重 業務,亦與同案被告蔡麗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聯絡,處理該地下期貨集團與客戶間之匯款業務。渠 等對外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客 戶,並協助該等客戶於前揭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下單開 戶程序,再告知該等客戶前揭網站登入之帳號、密碼,供 該等客戶在前揭網站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臺 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 、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期貨、那斯達克指數期貨 、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期貨等金融商品)。然 該地下期貨集團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 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 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 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客戶撥打電話 或利用前揭網站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每筆 交易先由該地下期貨集團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分為大、中 、小台,手續費為200 至40元不等,若客戶下單買「多」 ,而所購買之期貨指數上漲,即依大、中、小台不同,以 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乘以200 至50元為每口所取得 之收益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期貨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 乘以200 至50元而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 。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收益與損害方式則反之。嗣為 警於前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 定叡、楊子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蔡麗萍等14人於偵訊時證述、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證 人卜宏鎮呂全祿陶昱璋洪建雄簡士雄、陳泓陸、 吳遠明李素珍陳茉莉江美誼黃憲忠陳翔泰、陳 政鵬、楊欣蓓、金聖文、證人即網路業者余鈺群於警詢、



調詢或偵詢中證述情節一致,且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二)對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及渠等 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1.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 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 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 (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 第1 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 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 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 易法第5 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 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 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 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 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 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 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 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 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 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期貨交易 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 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 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 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 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 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 「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 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 ,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 ,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 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



帳戶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 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 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 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 ,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 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徐鳴濤等人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以當 日之國內外期貨(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 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期貨 、那斯達克指數期貨、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期 貨等金融商品)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 單位,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200 至50元(區分大 、中、小台)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200 至50元,提 供網路交易平臺供客戶下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 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 ,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 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每日收盤結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 戶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依渠等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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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