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1號
PCDM,102,金重訴,1,2016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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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賡憲(原名韓賡光)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王卉羚
      凃秉浤
      張珈甄
      廖千儀
      凌淑如
      陳永浤(原名陳宏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4540、15811、27491號;併辦案號:102 年度
偵字第1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賡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王卉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凃秉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珈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千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凌淑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賡憲(原名韓賡光)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原名陳宏斌)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竟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規定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行為:
(一)韓賡憲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4樓之2「 鑫鈺國際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鑫鈺公司)之總經理,亦為 實際負責人;王卉羚韓賡憲之妻,擔任鑫鈺公司之副總經 理;廖千儀係鑫鈺公司之會計;陳永浤王卉羚之外甥,擔 任鑫鈺公司之副理。韓賡憲於100年4月間,先與凃秉浤共同 研議成立互助會之組織架構,復於100年4月20日起,在位於 上址之「鑫鈺公司」內成立「富鉅聯誼會」(嗣移址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0),由韓賡憲擔任會長 ,凃秉浤擔任副會長,共同負責主導及策劃成立以韓賡憲為 會首之「互助會」(即合會)、「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 款專案」、「50萬元借款專案」等吸金方案,並由凃秉浤負 責於「富鉅聯誼會」定期召開之理財說明會中擔任講師,對 不特定與會之人說明參加互助會之好處,韓賡憲亦於說明會 中說明互助會款之投資內容,並保證獲利,藉此招攬更多人 加入互助會,且由王卉羚擔任此互助會之常務理事,負責於 韓賡憲不在時綜理互助會之事宜,並督促廖千儀向會員催繳 會費(款),及招攬會員;由張珈甄擔任此互助會之常務理 事,為富鉅聯誼會之現場人員,負責招募會員之工作;由凌 淑如擔任常務理事,招募下線會員,並於100 年10月間起, 負責此互助會會員繳交會費累積點數兌換商品之進出貨及財 務;由陳永浤招募會員,並擔任互助會開標主持人;由廖千 儀擔任互助會會計,負責登記會員入會資料,作成會簿(會 員名冊、組別),於會員每月繳納會費後,交付韓賡憲開立



之本票,發放會金予得標會員及收取會費交予韓賡憲,而共 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及投資借款專案,並以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高額之報酬率為誘引。
(二)渠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方式如下: 1.「互助會」部分:
每組會員含會首共25會(或稱單位),以2年為1會期,每會 10,000元,採內標制,一律由韓賡憲擔任會首,會首固定參 加1 會,其餘24會則由會員參加,會員在每組合會中,可選 擇參加「1單位」或「6單位」二種會組模式。 (1)參加「1單位」者,起會第1個月,標息固定為2,500 元,會 員先繳付會費7,500元及每期200元、共25期、合計5,000 元 之服務費(共計12,500元);第2期開始,會員於2,500元至 3,000元之標息間競標,如無人競標,則固定標息2,500元, 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 元,得標者可領回原 繳交之7,500元會費、2,500元利息及扣除1期管理費200元之 預付管理費4,800元(共計14,800 元),該得標會員即退出 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0,000元,但其餘未得 標之會員仍須繳交每月10,000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第3 期 得標者,倘標息為2,500元,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 元會 費、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 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共計24,600 元),此後該得標會 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10,000元,而 其餘未得標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10,000元減去標息後之會費 ,依此類推,年化投資報酬率高達14.92%至220.8%不等(各 會員每期需繳會費、管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 等,如附表一所載)。
(2)參加「6單位」者,起會第1 個月,標息固定為2,500元,會 員先繳付會款45,000元(1單位會費乘以6)及服務費30,000 元(1單位服務費乘以6 )(共計75,000元);「6單位」之 會員,均無庸進行開標程序,固定標息2,500 元,逕依該會 組會員間預先約定之得標順序,每4期得標1次,按順序得標 ,得標會員即退出互助會,無須再按月繳交死會會費,年化 報酬率達17.64%至19.93%不等(各會員應繳互助會會費、管 理費、得標者領取金額及投資報酬率等,如附表二所載)。 (3)上開互助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費、服務費,除得以現金交付 被告韓賡憲等人外,並得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匯入由如附表五 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中,供韓賡憲調度、投資及用以支付常 務理事及其他招攬會員成功者之獎金。而以此方式誘使如附 表三所示之會員人次(含會首、參與多會之會員,非人數) 加入互助會,而投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1 單位部分吸金



總額為1億1,209萬2,500元;6單位部分吸金總額為1億1,572 萬700元,共計2億2,781萬3,2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之一 、附表三之二),並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2.「借款專案」部分:
借款期間均為2 年,由韓賡憲開立借據,「30萬元專案」係 指借款300,000元予韓賡憲,即可月領7,200元,韓賡憲於期 末再給付335,000元,共計可領回500,600元,換算年化報酬 率高達33.44%;「50萬元專案」係指借款500,000 元予韓賡 憲,即可月領12,000 元,韓賡憲於期末再給付568,039元, 共計可領回844,039元,換算年化報酬率高達34.41% (上開 專案借款模式及年化報酬率,如附表四所載),以此方式誘 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次(含參與多專案之會員,非人數)加 入借款專案,並投入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金(30萬元部分,吸 金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部分吸金總額2,400萬元,共計2,4 30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之一),並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
二、韓賡憲王卉羚為掩飾、隱匿自己因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韓賡憲王卉羚於100年9 月27日,以上開會員所繳付之會費4,399 萬元購買如附表六 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不知情之朱文生協議,借用其名義於10 0年11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朱文生之名下,及於100年 11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予王卉羚。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1 年5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之富鉅聯誼會進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又韓賡憲王卉羚經檢調單位查獲本案後,竟於101年5月25日委請不知 情之代書賴正憲塗銷上開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並請朱文生偽 稱上開不動產實際為朱文生所有,係朱文生出租與韓賡憲韓賡憲王卉羚以上開方式切斷與前述犯罪之關聯性,以圖 掩飾、隱匿自己因上開重大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一鳳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 韓賡憲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 浤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頁、第264頁背面、 本院卷六第47頁背面、本院卷七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 28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 如、陳永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部 分均供承認罪(見本院卷四第144頁、第214頁至該頁背面、 本院卷七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韓賡憲、王卉 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於調詢時、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或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與證人陳清秀、陳王玉齡、周定呈、陳世忠、鄭伊君、龔 龍基、黃湘蓁、江彥槿、周明誠、黃惠英、連文龍、范紳淳 、蕭富榮、鄧惠卿、張桂堂、吳佩勳、田桂燕、蔣美嬋、朱 文生、黃詩庭、吳一鳳等人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一 致【見101年度他字第22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至 第9 頁、第56頁至該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 6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51頁、101 年 度偵字第14540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82頁至第483 頁、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55頁至



第58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 第65頁至該頁背面、第163頁至第165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 72 頁背面、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92 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該頁背面、第207頁至第211頁、第 303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背面、第311頁至第314 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2頁至第324頁、第327頁至第328 頁、第360頁至第362頁、第371頁至第375頁、第384 頁至第 386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 第397頁、第404頁至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20頁 至第423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84頁至第485頁、101年 度偵字第14540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457頁至第459頁、101年度偵字第158 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 頁背面】。此外,並有附表七編號1 至19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卷面位置詳如附表七所載),及如附表八編號1 至31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足見被告韓賡憲等7 人上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鑫鈺公司於97年4 月24日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飲料 製造業、五金零售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 造業、國際貿易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租賃業、日常用品零 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工商服 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 於本案期間即100年4月間至101年5月31日前,上開營業項目 均未經變更,有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鑫鈺公司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48頁、第149頁背面、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第216頁背面至第217 頁背面),可 知鑫鈺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其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亦無經營收 受存款之業務。被告韓賡憲固以其個人名義擔任上開富鉅聯 誼會會長及互助會會首,惟其於前揭時間亦同時擔任鑫鈺公 司之經理人,且係鑫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韓賡憲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卉羚凃秉浤張珈甄廖千儀凌淑如陳永浤證述內容相合,並有鑫鈺公司99年 7月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6月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189頁、第197頁)。又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珈甄於101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伊印 象中鑫鈺公司是93年間成立,主要經營汽車貸放款。富鉅聯 誼會何時成立伊不清楚,伊於100年4月間第一次來參加時就 已經成立,當時富鉅聯誼會與鑫鈺公司是在同一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4樓之2,兩者老闆都是韓賡



憲,富鉅聯誼會如果有事務上需求都是請鑫鈺公司來協助。 韓賡憲組織富鉅聯誼會是因為他有在從事汽車貸放款,所以 他需要轉投資之資金,他表示要用起會方式邀請朋友加入互 助會。韓賡憲說過收到會錢是用於汽車貸放款及投資房地產 等,伊也同樣以這些說詞向會員表示資金用途等語(見偵卷 一第17頁至該頁背面、第18頁背面);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伊是於100年4月18日由凃秉浤帶伊到韓賡憲公司,告知他 們公司經營中古車貸放款,說要用合會方式來經營,也就是 用合會方式來投資他們公司。韓賡憲是鑫鈺公司及富鉅聯誼 會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於101年7月 4 日調詢時證稱:凃秉浤在鑫鈺公司辦公室舉辦之「理財說 明會」中介紹董事長(韓賡憲)及董娘(王卉羚)分別從萬 泰銀行及花旗銀行擔任主管退休,投資經驗豐富,並表示現 在銀行利率很低,錢放在銀行賺不到錢,鑫鈺公司已經開設 很久,公司經營中古車貸等業務,營運狀況良好,鑫鈺公司 透過富鉅聯誼會成立之互助會所取得之資金,將會被利用投 資獲利,分為短期(車貸)、中長期(不動產)投資等語( 見偵卷一第3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文龍於101年 6 月19日調詢時證稱:因為鑫鈺公司之員工團體保險是跟伊 買的,所以伊常常會去鑫鈺公司,有次伊去時,韓賡憲及陳 永浤跟伊說他們公司現在推合會,看伊有沒有興趣加入,還 有車馬費可以領取,介紹一個會員可以領到2,250 元,要伊 當陳永浤下線,伊因人情壓力、合會利息高、有車馬費等因 素,考慮一個月後就加入。因為是以韓賡憲名字開本票,因 此伊都稱鑫鈺公司及富鉅聯誼會招攬之合會為「韓賡光互助 會」等語(見偵卷一第309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鄧惠卿 於101年6月20日調詢時證稱:伊經凌淑如介紹加入互助會, 凌淑如提到鑫鈺公司與富鉅聯誼會是關係企業,強調該互助 會是正派經營且合法,會首韓賡憲是知名銀行退休,熟悉金 融操作,也有從事汽車貸款等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385 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佩勳於101年6月20日調詢時證稱:凃秉 浤在鑫鈺公司辦公室舉辦之「理財說明會」中介紹董事長( 韓賡憲)及董娘(王卉羚)分別從萬泰銀行及花旗銀行擔任 主管退休,理財經驗豐富,並表示現在銀行利率很低,錢放 在銀行賺不到錢,鑫鈺公司已經開設很久,公司經營中古車 貸等業務,營運狀況良好,鑫鈺公司透過富鉅聯誼會成立之 互助會所取得之資金,將會被利用投資獲利,民眾若參加富 鉅聯誼會成立之互助會可以獲得比較高的利息。凃秉浤於上 開說明會介紹之互助會與目前銀行所招募之合會類似,屬於 合法的合會,說明會結束後,張珈甄告訴我們會員得標後不



用繳交會款,且沒有死會,對會員比較有保障,同時鑫鈺公 司營運狀況良好,伊才因此心動加入等語(見偵卷一第392 頁、第39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100年6月經由張珈 甄介紹加入互助會,伊有參加過說明會,進去櫃台簽名並寫 上介紹人後,他們會引我們進入鑫鈺公司某房間內用餐,用 完餐後就由凃秉浤跟大家介紹鑫鈺公司之投資方式,為車貸 、房地產等,且說我們可以藉由互助會(合會)存錢,我們 付的會費會經由鑫鈺公司進行長、短期投資,互助會會員就 賺取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421 頁)相符,並有「理財說明 會」錄影光碟暨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49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81頁至第89頁】。復參酌鑫鈺公 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五編號3 所示)亦為被 告韓賡憲等7 人共同經營上開互助會用以供會員匯款會費所 用之帳戶,此為被告韓賡憲等7 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清秀、吳佩勳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7 頁、偵 卷一第393 頁),可知被告韓賡憲係鑫鈺公司之經理人,且 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鑫鈺公司及富鉅聯誼會名義經營上 開互助會對外之吸金行為,又將該互助會所收取之會款作為 鑫鈺公司貸款、放款等業務之用,顯係以鑫鈺公司法人代表 人之身分經營、管理上開互助會,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上 開互助會而吸收資金至明。從而,被告韓賡憲既為鑫鈺公司 之經理人,負責該公司前揭業務內容,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即為鑫鈺公司之負責人,其亦主導、拓展該公司貸放款 業務而為上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應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 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我國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自100年4月間 至101年5月間,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 、華南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在1.43%至1.29%之 間,此有中華民國中央全球資訊網之上開五大銀行之存放款 利率歷史之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5頁 第44頁背面)。衡諸常情,在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經濟及 社會狀況下,被告韓賡憲等7 人共同以「富鉅聯誼會」、「 鑫鈺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不特定人投資並參與互助會、借款 專案,並以附表一、二所示高額「會利」、附表四所示高額 「利息」吸引會員,足見被告韓賡憲等7 人以上揭名義約定



及給付予「會員」之「會利」、「利息」等報酬,相較於當 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 「顯不相當」之情形。又被告韓賡憲等7 人為誘引更多會員 參與投資,渠等吸收資金時以「富鉅聯誼會」名義舉辦餐會 等活動,且會員繳交會費得累積點數兌換商品等,可知被告 韓賡憲等7 人給付會員之上揭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 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確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本件互 助會所收受之會款即準存款金額亦高達2 億2,781萬3,200元 ,會員人數亦甚眾多,以如此龐大之「人數」及「金額」觀 之,更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亦可證明上揭「會利」、「利息」等報酬係「顯不相當」 ,甚為明確。
(四)至辯護人庭呈之105年5月31日刑事陳報狀辯護稱:本件犯罪 所得應扣除已領回之投資金額、及扣除由會首韓賡憲所承接 續繳之會款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6頁至該頁背面)。然查, 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 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 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 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 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 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 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 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 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 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 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 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 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 ,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 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 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 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 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 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 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 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 )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 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 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 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 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 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 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 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 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 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 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 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韓賡憲等7 人於前揭期間內共同違法吸收資金達2 億2,781萬3,200元, 已見前述,被害人等無論是否已領回本件會款本金、利息或 投資金額,依上開決議內容,均無犯罪所得之扣除。又被告 韓賡憲等7 人縱有參與前揭互助會而繳付會款或自行出資參 與互助會之情形,惟渠等亦均係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人 ,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款項亦係渠等非法吸收資金所得。 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並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鑫鈺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其所營事業登記項目 亦無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如前所述;又被告韓賡憲擔任鑫 鈺公司總經理即經理人,主導經營鑫鈺公司之汽車貸款、信 用貸款及債務協商等業務,並負責決策、執行,被告王卉羚廖千儀陳永浤分別在鑫鈺公司、富鉅聯誼會擔任前揭職 務,已見前述,而被告凃秉浤張珈甄凌淑如擔任富鉅聯 誼會上開職務內容,渠等均自承知悉被告韓賡憲為鑫鈺公司



實際負責人,擔任總經理之職位,且知悉鑫鈺公司係經營貸 放款方面業務等情,是渠等對鑫鈺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 推出運作之投資內容,均無不知之理,渠等仍各自依自己擔 任之職務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其招攬會員加入以取得獎金、吸收資金等犯罪目的, 是渠等就鑫鈺公司上揭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彼此間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六)被告韓賡憲等7 人雖均稱:本件互助會之「合會」、「借款 專案」性質係屬民間互助會,不知經營互助會會違反銀行法 云云。惟查:
1.民法所稱合會,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 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 日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析言之,民法上之合會會員並無層次級別、先後之分 ,亦無持續推廣擴大之可能,會首或會員並不會因為日後不 斷招募新會員,而得以領取更多之奬金。又民法上合會或民 間互助會,會員依資金需求緩急,而有出價標息之不同,不 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無資金需求者,自可賺取會員 出價之標息,而有資金需求急欲得標獲取資金者,即須按會 員人數依其出價得標之標息支付利息。即合會會員每期可否 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 不同,得標者並非必然可以賺取利潤,此因合會本質為民間 互助性質,以解決會員資金週轉需求為目的,與資金存放銀 行專為保本暨領取固定利息有別,故民法上合會,倘所有會 員皆無資金需求,而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時,因繳交死會會 費,係支付活會會員利息,對會員而言係不利之義務,仍有 虧損之風險,絕無「得標後獲利了結,免繳死會」之保證獲 利情事;再依民法第709條之7 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故民法上之合會會首及會員均應繳交 會款,且會首應於每期負責代收並轉交全部會員(含會首本 人)之會款給得標會員。本件被告韓賡憲等7 人所經營之「 互助會」,由被告韓賡憲擔任會首,毋庸繳納會款,且互助 會開標方式,「1 單位」互助會每期即每個月均開標或抽籤 方式決定得標者,「6 單位」互助會則由富鉅聯誼會安排得 標順序;又會員得標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被 告韓賡憲等7 人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及獲利,即可脫離該互助 會而獲利了結,而被告韓賡憲等7 人收取互助會款後,係將



會員繳交之款項部分作為鑫鈺公司使用、投資不動產、借貸 等等之用,則依照上開說明,顯見被告韓賡憲等7 人所經營 之「互助會」並非民法所規範之合會,僅係假合會之名義, 遂行渠等違法吸金之目的。被告韓賡憲等7 人所稱本件互助 會與民間互助會性質相同,顯與事實未合。
2.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 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 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6條所 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 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 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 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 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 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 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核銀行法第29 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 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 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 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 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 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 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 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 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本件被告韓賡憲等7 人以 鑫鈺公司、富鉅聯誼會名義推出之「互助會」、「借款專案 」等方案,均係與會員約定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與一般 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又被 告韓賡憲等7 人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就渠等向會員收受款項 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渠等上揭行徑已 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韓賡憲等7 人 顯無不知之理。從而,渠等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免責之 正當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韓賡憲等7 人共同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韓賡憲王卉羚固均坦承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係用 互助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共計4,399 萬元所購置,並借名登記 於朱文生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並均辯稱:被告韓賡憲有告知會員以會費購買上開不動 產等情。渠等之辯護人葉秀美律師則辯護稱:被告韓賡憲係 向會員開誠佈公說明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事宜,是被告 韓賡憲並無掩飾或隱匿等情事,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要件不符 ;被告王卉羚完全未參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並無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與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一)被告韓賡憲於100年9月27日以互助會會員繳付之會款共計4, 399 萬元,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並與朱文生協議於 100年11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朱文生名下,且於100年 11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與被告王卉羚;復於101年5 月25日請代書賴正憲塗銷原本就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與被告 王卉羚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韓賡憲王卉羚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朱文生、賴正憲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 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07 頁 背面至第108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4 頁、偵卷二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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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