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159號
CHDV,105,除,15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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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劉吳美珠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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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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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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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榮鐵工廠 │合作金庫商業銀│105年2月3日 │33,280元 │BU8434415 │ │
│ │尤秀雲 │行 員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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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