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83號
CHDV,105,重訴,83,2016062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蕭長金
被   告①蕭西川
     ②蕭益
     ③蕭振芳
     ④蕭錫地
     ⑤蕭水錫
     ⑥蕭武雄
     ⑦蕭屏
     ⑧蕭永仁
     ⑨蕭仁禮(原名蕭有禮)
     ⑩蕭建新
     ⑪蕭成猛
     ⑫蕭倉省
     ⑬蕭倉杰
     ⑭蕭成崎
     ⑮蕭智宏
     ⑯蕭成洽
     ⑰劉宗盛
     ⑱蕭黃金準
     ⑲蕭芳山
     ⑳蕭智文
     ㉑蕭西湖
     ㉒蕭世榮
     ㉓蕭文雄
     ㊳蕭錦鍾
     ㉔蕭料
     ㉕蕭振堅
     ㉖蕭桃
     ㉗蕭錦文
     ㉘蕭錦聰
     ㉙陳蕭葉
     ㉚蕭成茂
     ㉛蕭志騰(原名蕭建宜)
     ㉜蕭榮吉
     ㉝蕭榮憲
     ㉞蕭成強
     ㉟蕭成鎮
     ㊱張豊村
     ㊲蕭至勝
     ㊴蕭錦聰
     ㊵蕭張碧雲
     ㊶蕭廖蘇
     ㊷黃秀青
     ㊸蕭陳巧
     ㊹蕭成忠
     ㊺蕭錦成
     ㊻蕭金東
     ㊼許美樺
     ㊽蕭凱文
     ㊾蕭凱中
     ㊿蕭宇隆
     蕭成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8,019.86平方公尺、地目建,為兩造所共有,上開 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 判決原物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依原告所檢附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所示



,系爭土地固為原告與被告①蕭西川②蕭益③蕭振芳④蕭錫地⑤蕭水錫⑥蕭武雄⑦蕭屏⑧蕭永仁、⑨蕭 仁禮(原名蕭有禮)、⑩蕭建新⑪蕭成猛⑫蕭倉省、⑬ 蕭倉杰⑭蕭成崎⑮蕭智宏⑯蕭成洽⑰劉宗盛、⑱蕭 黃金準、⑲蕭芳山⑳蕭智文㉑蕭西湖㉒蕭世榮、㉓蕭 文雄、㉔蕭料㉕蕭振堅㉖蕭桃㉗蕭錦文㉘蕭錦聰㉙陳蕭葉㉚蕭成茂㉛蕭志騰(原名蕭建宜)㉜蕭榮吉㉝蕭榮憲㉞蕭成強㉟蕭成鎮㊱張豊村㊲蕭至勝㊳蕭錦鍾㊴蕭錦聰㊵蕭張碧雲㊶蕭廖蘇㊷黃秀青㊸蕭陳巧㊹蕭成忠㊺蕭錦成㊻蕭金東㊼許美樺、㊽ 蕭凱文㊾蕭凱中㊿蕭宇隆蕭成魁及同案被告蕭天送 、蕭信、蕭祥、蕭隨(下稱同案被告蕭天送等4人)所共有 ,惟原告起訴狀其中之同案被告蕭天送、蕭信、蕭祥、蕭隨 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69年12月22日、42年2月2日、59年1 月28日、89年1月19日死亡,此有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 105年5月24日彰社戶字第1050001309號、105年6月6日彰社 戶字第1050001427號函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6 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77389號函所附同案被告蕭天送等4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9、50、124、125頁 ),同案被告蕭天送等4人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 院另以同案被告蕭天送等4人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 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援不經言詞辯論為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