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蕭長金
被 告 蕭天送(已死亡)
蕭信(已死亡)
蕭祥(已死亡)
蕭隨(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8,019.86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及被告蕭天送、蕭信、蕭祥、蕭隨(下稱被告蕭天送等 4人)、同案被告①蕭西川、②蕭益、③蕭振芳、④蕭錫地 、⑤蕭水錫、⑥蕭武雄、⑦蕭屏、⑧蕭永仁、⑨蕭仁禮(原 名蕭有禮)、⑩蕭建新、⑪蕭成猛、⑫蕭倉省、⑬蕭倉杰、 ⑭蕭成崎、⑮蕭智宏、⑯蕭成洽、⑰劉宗盛、⑱蕭黃金準、 ⑲蕭芳山、⑳蕭智文、㉑蕭西湖、㉒蕭世榮、㉓蕭文雄、㉔ 蕭料、㉕蕭振堅、㉖蕭桃、㉗蕭錦文、㉘蕭錦聰、㉙陳蕭葉 、㉚蕭成茂、㉛蕭志騰(原名蕭建宜)、㉜蕭榮吉、㉝蕭榮 憲、㉞蕭成強、㉟蕭成鎮、㊱張豊村、㊲蕭至勝、㊳蕭錦鍾 、㊴蕭錦聰、㊵蕭張碧雲、㊶蕭廖蘇、㊷黃秀青、㊸蕭陳巧 、㊹蕭成忠、㊺蕭錦成、㊻蕭金東、㊼許美樺、㊽蕭凱文、 ㊾蕭凱中、㊿蕭宇隆、蕭成魁所共有,上開土地依法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判決原物分割 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 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 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天送等4人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 下同)69年12月22日、42年2月2日、59年1月28日、89年1月 19日死亡等情,有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24日彰 社戶字第1050001309號、105年6月6日彰社戶字第105000142 7號函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新北板戶字第 1053577389號函所附被告蕭天送等4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8、49、50、124、125頁),是原告於105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因被告蕭天送等4人已 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