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陳麗芳
被 告 蘇麗絲
被 告 劉兆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 蘇麗絲住所地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0○0號、嘉義市○區 ○○○路000號,被告劉兆亞住所地彰化縣花壇鄉○○村○ ○巷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 由侵權行為地(嘉義市租屋處)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