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張明光
張景崧
張淨宜
張淨玲
張景敏
張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淨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4 8,171元,且其名下除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外,僅有營利、薪資所得共230,857元,及 乙輛車齡18年之自用小客車。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張淨慧、張 明光、張景崧、張淨宜、張淨玲、張景敏及同案被告張傳猷 所共有,茲因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 告爰依法訴請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並由原告於1,348,17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5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張淨慧應分配價金等 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30日起訴請求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 依卷附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所示,系爭土地 固為被告張明光、張景崧、張淨宜、張淨玲、張景敏、張淨 慧及同案被告張傳猷所共有,惟原告起訴狀其中之同案被告 張傳猷已於原告起訴前之72年7月6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北斗 鎮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彰北戶字第1050000950號函所附 同案被告張傳猷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同案被告張傳猷既已 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另以同案被告張傳猷無當事人 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 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 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援不經言詞辯論為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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