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黃雲貴
被 告 李陳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與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地區設置CALL客機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下同)99年6月至100年12月22日期 間內之某日起,同經營剝皮酒店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訴外人王正寰、江錦松於10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22 日止,為(臺灣)控台主要出資經營者,而訴外人張福宏、 張瑋玲則係擔任控臺主控及剝皮酒店、店長經理一職。王正 寰、江錦松及被告以「戀愛詐欺」運作模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系爭詐欺集團合作 ,再安排因此陷於錯誤之男客,至控台指定之酒店「進店」 或「外收」施詐,並由王正寰、江錦松招募雇用有相同犯意 聯絡之張福宏及張瑋玲,隨時向王正寰、張錦松及系爭詐欺 集團回報控台及剝皮酒店內之狀況、管理所有帳款之支出與 收入,並負責應徵新進公關小姐,擬定「教戰守則」,指導 公關小姐配合系爭詐欺集團延續話術演出詐騙男客。從100 年3、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先由系 爭詐欺集團自稱「紅豆」女子打電話給原告,經多次電話聊 天培養感情後,以「補業績」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往 酒店為扮演「紅豆」之公關小姐吳旻純補業績多次,並接續 以「向公司借錢」、「家人生病」等情詐騙,使原告陸續交 款給吳旻純,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被告為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 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答辨。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公館 鄉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黃雲福申設之公館鄉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黃細炳申設之公館鄉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錄音帶 1捲為證,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被告 犯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2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應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詐欺原告所有如上開判決所認定之款項,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開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現金款項,雖 非由被告親自前往取款,然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載,被告 在中國大陸地區僱用女子成立CALL客秘書臺,並指示施詐術 ,在與台灣酒店公關小姐配合演出共同詐騙;足認被告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詐欺之共犯,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所為之 共同詐欺行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次查,原告自其公 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公館鄉農會明細可知,於100年9月 17日提領並交付4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並交付18萬元;同 年10月8日提領並交付20萬元;同年月13日先後提領並交付 20萬元、8,000元;同年月18日先後提領並交付30萬元、8,0 00元;同年月24日提領並交付2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並交 付134,000元;同年月28日提領並交付16萬元;同年月31日 提領並交付60萬元;同年12月20日提領並交付11,000元;同 年12月27日提領並交付2萬元;同年2月29日提領並交付1萬 元;上開二本交易明細合計已超過203萬餘元,合計與原告 所請求之203萬元為高,然原告於105年6月2日當庭表示其請 求金額確為203萬元,即超出之部分,不向被告請求。故原 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前開受損之20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之。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 其餘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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