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6號
CHDV,105,訴,416,20160616,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黃雲貴
被   告 李陳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與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地區設置CALL客機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下同)99年6月至100年12月22日期 間內之某日起,同經營剝皮酒店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訴外人王正寰江錦松於10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22 日止,為(臺灣)控台主要出資經營者,而訴外人張福宏張瑋玲則係擔任控臺主控及剝皮酒店、店長經理一職。王正 寰、江錦松及被告以「戀愛詐欺」運作模式,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系爭詐欺集團合作 ,再安排因此陷於錯誤之男客,至控台指定之酒店「進店」 或「外收」施詐,並由王正寰江錦松招募雇用有相同犯意 聯絡之張福宏張瑋玲,隨時向王正寰張錦松及系爭詐欺 集團回報控台及剝皮酒店內之狀況、管理所有帳款之支出與 收入,並負責應徵新進公關小姐,擬定「教戰守則」,指導 公關小姐配合系爭詐欺集團延續話術演出詐騙男客。從100 年3、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先由系 爭詐欺集團自稱「紅豆」女子打電話給原告,經多次電話聊 天培養感情後,以「補業績」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前往 酒店為扮演「紅豆」之公關小姐吳旻純補業績多次,並接續 以「向公司借錢」、「家人生病」等情詐騙,使原告陸續交 款給吳旻純,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03萬元。被告為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 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答辨。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公館 鄉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黃雲福申設之公館鄉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黃細炳申設之公館鄉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錄音帶 1捲為證,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被告 犯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2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應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詐欺原告所有如上開判決所認定之款項,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開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現金款項,雖 非由被告親自前往取款,然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載,被告 在中國大陸地區僱用女子成立CALL客秘書臺,並指示施詐術 ,在與台灣酒店公關小姐配合演出共同詐騙;足認被告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詐欺之共犯,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所為之 共同詐欺行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次查,原告自其公 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公館鄉農會明細可知,於100年9月 17日提領並交付4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並交付18萬元;同 年10月8日提領並交付20萬元;同年月13日先後提領並交付 20萬元、8,000元;同年月18日先後提領並交付30萬元、8,0 00元;同年月24日提領並交付2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並交 付134,000元;同年月28日提領並交付16萬元;同年月31日 提領並交付60萬元;同年12月20日提領並交付11,000元;同 年12月27日提領並交付2萬元;同年2月29日提領並交付1萬 元;上開二本交易明細合計已超過203萬餘元,合計與原告 所請求之203萬元為高,然原告於105年6月2日當庭表示其請 求金額確為203萬元,即超出之部分,不向被告請求。故原 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前開受損之20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之。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 其餘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