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蔣民華
被 告 李陳雄
王正寰
江錦松
張福宏
吳美崙
劉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陳雄、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及被告李陳雄、江錦松均自民國102年3月9日起、被告王正寰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被告張福宏自102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陳雄自民國99年6月至100年12月22日期間內之某日起 ,與原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設置CALL客機房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子,在大陸地區僱用女子成立CALL客秘書臺,指示大陸秘 書施詐,並自製模擬各種詐騙狀況之教戰守則,教導大陸秘 書從容應對以成功施詐,由其等CALL客機房負責CALL客引誘 不特定男性前往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再與酒店公關小姐 配合演出共同詐騙。
二、被告王正寰前經營酒店,因經營不善苦思轉型,透過被告江 錦松結識曾從事CALL客電話詐騙之被告李陳雄,被告王正寰 、江錦松並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止,合資 經營控臺(指與大陸CALL客秘書臺聯繫,負責在臺灣地區安 排公關小姐配合實行「戀愛詐欺」),承租臺北市松江路某 處小套房當辦公室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某處經營「黃真 伊酒店」為幌子,自100年8、9月起,又先後承租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號8樓之「紅翻天酒店」、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號8樓之「808酒店」、址設桃園市○○路00 號3樓之「麗緻經典酒店」,將控臺及剝皮酒店業務由臺北 移往桃園,並將因「戀愛詐欺」陷於錯誤「進店」之男客集 中安排至「紅翻天酒店」、「808酒店」及「麗緻經典酒店 」施詐,詐騙所得與李陳雄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以6.5、3.5分或6、4分不等之比例拆帳。被告王正
寰、江錦松並召募雇用被告張福宏(綽號「宏哥」)、訴外 人張瑋玲(綽號「小婕」)擔任控臺主管(即「主控」,意 指就所有控臺事務有管理權限者)及「剝皮酒店」店長、經 理。被告王正寰、江錦松就前開拆帳後所餘款項,扣除經營 成本(例如酒店租金、相關人員薪資)後由二人朋分,王正 寰再將其中30%分紅給張福宏、張瑋玲。
三、原告於99年2月10日至100年7月12日接獲自稱「林美琦(林 美琪)」之大陸秘書撥打之電話,稱之前當酒促小姐認識原 告,並向原告要電話,經多次電話聊天培養感情後,接續以 欠房租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周轉、欠公司及同事30萬 元幫忙還款才能離開公司、幫忙還款就可以拿更多錢給原告 等說詞欺騙,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在外交款給自稱「可樂 」、「葡萄」、「晶晶」、「婷婷」等多位公關小姐,共交 付302萬元(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自稱「葡萄」的 小姐於100年7月12日18時許,復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酒店 業績只差76萬元,再借給其76萬元,即可向酒店領到430萬 元獎金等說詞欺騙,且要求將76萬元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新 店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林詩敏」帳戶內,該 「林詩敏」帳戶係由被告李陳雄之友人即被告劉治仁向其女 朋友即被告吳美崙借用,而由被告吳美崙為其女兒申請開立 ,然原告已知受騙,並未匯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四、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而組成詐騙集團,以經營剝皮 酒店及電話扣客方法利用旗下剝皮妹詐取原告財物,原告遭 旗下自稱林美琦等剝皮妹詐騙,所受損害為302萬元。被告 等人上揭行為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簡 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罪判決之宣告。五、綜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吳美崙、劉治仁則以:
一、被告劉治仁係因與被告李陳雄為多年好友關係,才借帳戶給 被告李陳雄,被告二人均不知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 損失款項並未匯入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不應為此負擔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應准許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陳雄、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應共同詐欺 取財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金額如附表一、另被告 等因犯詐欺罪被判處徒刑,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 第2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陳雄、王正寰、江錦松、張福 宏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且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所示 宣告之刑,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見上開刑事卷三第331頁、附民卷第4頁),復參以被告四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等從事CALL客電話詐騙,或成立基地台或實際參與透過電話 與原告交談行騙詐財行為,被告李陳雄、王正寰、江錦松、 張福宏均詐騙集團成員即為犯罪共同行為人。被告四人與其 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騙原告302萬元,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0 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7至9日起(各如主文所示)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即應予駁回部分):原告向被告吳 美崙、劉治仁請求共同賠償302萬元部分,被告二人否認參 與上開原告被詐騙302萬元之犯行外,復依原告引用刑事訴 訟程序所陳述之原因事實為:自稱「葡萄」的小姐於100年7 月12日18時許,復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酒店業績只差76萬 元,再借給其76萬元,即可向酒店領到430萬元獎金等說詞 欺騙,且要求將76萬元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新店復興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林詩敏」帳戶內,該「林詩敏」帳戶 係由被告李陳雄之友人即被告劉治仁向其女朋友即被告吳美 崙借用,而由被告吳美崙為其女兒申請開立,然原告已知受 騙,並未匯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等語,然本院查原告上開 302萬元均係親自從銀行提領交付詐騙之車手,與被告吳美 崙、劉治仁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無涉,業據其於警訊或本院 陳述明確,又原告雖被要求匯入76萬元至此帳戶,因原告已 然查知受騙而並未匯款(被告吳美崙、劉治仁幫助詐欺未遂 犯行為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拘役40日及2月
之有期徒刑),原告似無任何財物之損失,自不得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美崙、劉治仁連帶賠償 302萬元,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李陳雄、王 正寰、江錦松、張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元,及被告李 陳雄、江錦松均自民國102年3月9日起、被告王正寰自102年 3月7日起、被告張福宏自102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向 被告吳美崙、劉治仁請求連帶賠償302萬元部分,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另為諭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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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年月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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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6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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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6月29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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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6月30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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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7月1日 │7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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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7月4日 │8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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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7月5日 │8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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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7月6日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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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0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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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犯罪罪名 │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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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陳雄 │被告李陳雄與王正│李陳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寰、江錦松、張福│,以2000元折算1日。 │
│ │ │宏、張瑋玲共同犯│(本院104年11月27日102年度易字第│
│ │ │詐欺取財罪 │209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蔣民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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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正寰 │王正寰、江錦松、│王正寰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張福宏、張瑋玲共│,以2000元折算1日。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104年11月20日102年度易字第│
│ │ │ │209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蔣民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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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錦松 │王正寰、江錦松、│江錦松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張福宏、張瑋玲共│,以2000元折算1日。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104年11月20日102年度易字第│
│ │ │ │209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蔣民華部分)│
├──┼────┼────────┼────────────────┤
│ 4 │張福宏 │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 │張福宏、張瑋玲共│,以1000元折算1日。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104年11月20日102年度易字第│
│ │ │ │209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蔣民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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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治仁 │幫助犯詐欺取財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 │
│ │ │遂罪 │千元折算1日。(本院104年11月27日│
│ │ │ │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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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美崙 │幫助犯詐欺取財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 │ │遂罪 │折算1日。(本院104年11月27日104 │
│ │ │ │年度簡字第1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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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