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9號
CHDV,105,訴,349,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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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陳忠順
      陳忠實
      陳守龍
      陳守虎
      陳守煌
      陳守煒
      陳秀瑟
      陳守滿
      陳秀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孝
被   告 葉蔡素
訴訟代理人 葉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 事件,業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調解、調處不成 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起訴核無不合。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40平方公 尺,及同段586地號、地目田、面積1767平方公尺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原出租人之一陳秀琴於民國10 4年4月29日死亡,由其弟陳守煌繼承),出租予被告,訂有 塩港字第69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均不自任 耕作,20餘年均申請休耕,領取休耕津貼。尤其近10年來, 被告年老,現年91歲,身體極為虛弱,彎腰駝背,不利於行 ,衣、食、住、行均靠其子女扶持、扶養,如見其本人,便 知其不能自任耕作。且現在遷居台中市○○區○○街000巷 00號,其子葉金發住家居住,受扶養,此由每季寄來租金, 都是烏日郵局匯票、信封郵戳亦都蓋烏日郵局印章可證。依 實情而言,被告已離鄉背井,離開系爭土地百公里,根本不 能耕作。原告乃於104年8月26日以員林郵局455號存證信函 ,以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系爭租約既無效,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告所提行政法院之判決牴觸憲法規定。被告故意讓其子一 戶,被告自己一戶,主張自己沒有收入。有沒有耕種能力要 看本人,行政機關竟然規定只要自己切結一張有耕作能力的 書面,就算有耕作能力,難道死人也可以切結有耕作能力就 可以繼續耕種下去嗎?聲請命被告本人到場,及履勘系爭土 地,即知被告不能自任耕作。另被告請別人種植,並非自任 耕作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 告。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違反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規定。被告係遵照、響 應政府鼓勵休耕政策,依法申請休耕,並無違法。被告在未 休耕時,係請工人耕作。被告唯一收入來源為耕種系爭土地 ,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如喪失佃農身分,生活即陷入三餐無 以為繼之困境,此實際情況,完全符合減租條利第19條第1 項第3款出租人因故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核定被告繼續 承租系爭土地,完全依法有據。
㈡被告戶籍及居住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業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
㈢原告就租佃爭議事件提出訴願,其不服彰化縣政府104年10 月12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議,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出租予被告,兩造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14-119頁),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固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 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 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 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 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



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 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住在戶籍地,年紀老邁無耕作能力,且休耕 多年,故原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104年,除102年外, 均有申請休耕補助乙情,業據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55-61頁),固可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有長期休 耕之事實,惟被告係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准予休耕,自不得 以此認被告未自任耕作。又被告年紀雖高達已90幾歲,惟依 前揭說明,既非不得由被告之家屬參與耕作,並得將農作過 程之交與他人操作,非必被告親自為之,尚難以被告年紀及 身體狀況為由,即認原告未自任耕作。故原告聲請命被告本 人到場及履勘現場,以證明被告非親自耕作,即無調查之必 要。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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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