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楊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4月15日、文號:溪測土字第5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編號B(面積205.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 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 院卷第4頁)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面積均以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5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15日、文號:溪測土字第52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 公尺)之棚架(下稱編號A棚架)及編號B(面積205.89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編號A鐵皮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部分 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依土地複 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廣、楊鉄、楊齊 、楊香福、楊兩、楊林、楊代、楊永茂、賀川安通、楊震隆 、許楊月嬌、楊震慶、楊月娥、楊建民、楊金堂、王楊秀珠 、楊月翠、楊志祥、楊淑媛、楊庸一、楊科、楊志、楊俊庭
、楊鎧榕、楊瑞權、楊禮模、楊金得、楊俊賢、楊秀香、楊 莉娜、楊惠如、楊秀珠、楊家昇、楊家豪等人所共有,被告 並無任何權源且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 地,並搭建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及編號B鐵皮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抗辯:原告指稱被告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實在 。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祖先墳墓,被告係經其他共有人託 付為墳墓管理人,否則如何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卻未遭 其他共有人追訴。系爭土地及同段648、588、760地號土地 ,除同段64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不需繳稅外,其餘3筆土地 均由被告在繳稅。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編號B鐵皮屋是 被告蓋的,是祖先留下來被告所翻修。另原告不應該只告被 告,應該要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強制分割,現在系爭土地 上占有的不只被告,還有其他人占有,原告應該去找其他人 ,不應該只有找被告。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搭建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及編號B鐵皮屋所占用,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 )、地籍圖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會 同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 製系爭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經被告自 陳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編號B鐵皮屋是其所建蓋,且有 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 堪予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 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 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前開共有人楊廣等所共有,目前遭被告未經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蓋有如系爭附圖所示 編號A棚架及編號B鐵皮屋,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及編號B鐵皮
屋,並交還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又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共 計為新台幣【下同】293,65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