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達
被 告 超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麗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05,389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5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減 縮上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起算 (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額度共計美金40萬元之遠期信用狀及 付款方式D/A、D/P、O/A等融資,授信期間自103年11月21日
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被告超越公司於上開期間,陸續向 原告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5紙,金額總計為4,546, 582元。嗣授信期間屆滿後,被告超越公司無法全部清償, 故兩造合意以一年期短期借款方式為清償,清償期間自104 年11月23日至105年11月23日止。被告超越公司遂先清償46, 582元,兩造並於104年11月9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貸 約定條款,並由被告莊麗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剩餘欠款45 0萬元由被告超越公司於上開短期借款期間內,按月給付20 萬元本息,並於屆期後償還剩餘借款。倘被告超越公司有退 (補)票紀錄,依上開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 超越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兩造間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超越公司自105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且經臺灣票據 交換所通報被告超越公司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 退票8紙,金額共達249萬9,064元,顯見被告超越公司已無 力清償借款,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5款約 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借款1,705,389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兩造確有本件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已取得被告對 客戶之貨款,但尚未兌現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匯出匯款憑證、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貸約定 條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還款明細、台幣 存放款歸戶查詢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被告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6、18至 20、29至37頁)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主
張、訴之聲明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據此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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