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莊仁里
被 告 劉惠珍
羅火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火耀之子羅建仁因經營花店不善,向地下 錢莊借高利貸,其後,被告劉惠珍(羅建仁之配偶)、羅火 耀(羅建仁之父)為清償羅建仁之上開地下錢莊債務,於民 國96年10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約定於98年10月15日清償,並簽具發票日96年10月15日、到 期日98年10月15日、面額300萬元、票據號碼:TSNo.138000 號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再由被告劉 惠珍以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300萬元之借款。未料屆期該本票竟不 獲支付。原告屢次催討,該債務迄今已逾6年仍未獲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劉惠珍部分:否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羅建仁 地下錢莊之債務,亦未收到該300萬元之借款。伊不知道 系爭本票之由來,本票上之簽名雖係伊所簽,但伊簽名時 係空白之本票,伊不知該本票係作何使用。伊與原告不熟 ,當初係依被告羅火耀申請印鑑證明,伊不知被告羅火耀 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故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火耀部分:伊確曾向原告多次借款而積欠300萬元 之債務,但否認曾一次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清償羅建仁 地下錢莊債務,亦未收到該300萬元之借款,伊和原告的 債務很多,都是以票換票,伊擔心如果現在承諾要還300 萬元,下一次原告還會拿別的債務向伊請求。系爭本票之 簽發及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因伊與原告之前關係甚佳,原 告要伊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之權狀設定抵押,伊即按 其意思簽發及提供權狀,但原告從未於96年10月15日幫忙 處理300萬元之債務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惠珍、羅火耀為清償訴外人羅建仁積欠地 下錢莊之債務,於96年10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約定於98年10月15日清償,並簽發本票及以被告劉惠珍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然原告屆期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與 被告2人於96年10月15日共同向其借款300萬元清償羅建仁 地下錢莊債務,並簽發本票及以被告劉惠珍所有之土地設 定抵押作為擔保,而原告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羅火耀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金額相符之本票影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二)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擔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 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本件原告自陳兩造間並未簽署消費借貸契約,自難單以 本票之簽發即認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三)復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 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 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 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
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惠珍 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劉惠珍 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300萬元,則原告自應就借款 確實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始自終均未能舉證 確有交付300萬元,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四)況依原告及被告羅火耀之陳述,兩人間存有多筆之債權及 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其中存有96年10月15日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自應就該筆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均未能舉證兩造間96年10月15日借貸300萬元意思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確有 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 約。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