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謝忠頂
訴訟代理人 謝志宗
被 告 梁員代
梁超華
梁培華
施梅知
梁昭雄
梁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員代、梁超華、梁培華、梁昭雄、梁俊華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8年7月23日,以收件字號:彰鹿字第5646號所為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梁庚辛,登記原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7月20日起至民國70年9月30日止,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2),予以塗銷。被告施梅知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彰鹿字第2508號所為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施梅知,登記原因:讓與,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7月20日起至民國70年9月30日止,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員代、梁超華、梁培華、梁昭雄、梁俊華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施梅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梁員代、梁超華、梁培華、施梅知、梁昭雄、梁俊 華(下稱被告梁員代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謝全安於民國(下同)68年間以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港鎮 頂番婆段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普 通抵押權,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於68年7月23日,以收件字號: 彰鹿字第5646號所為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即訴外人梁庚辛 ,登記原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存續期間自68年7月20日起至70年9月30日止,債權額比例 為3分之2,下稱系爭一抵押權);及經鹿港地政事務所於73 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彰鹿字第2508號所為抵押權登記 (權利人:即被告施梅知,登記原因:讓與,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68年7月20日起至70年9月30 日止,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下稱系爭二抵押權)。又梁庚 辛已於101年1月26日死亡,被告梁員代等5人則為梁庚辛之 繼承人(梁庚辛之配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即本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145號】;而系爭一、二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自 68年7月20日起至70年9月30日止,清償日期為70年9月30日 。另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600,000元,自清償日 期70年9月30日起算,至85年9月30日止,已滿15年,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系爭 一、二抵押權人即被告梁員代等5人、施梅知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均未於5年內即90年9月30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被告梁員代等5人、施梅知所有系爭一、二抵 押權均已消滅。因系爭土地公示登記現仍存有系爭一、二抵 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梁員代等5人、施梅知 分別塗銷系爭一、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梁員代等5人、施梅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 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 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 世之效力,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 ,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舊式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本 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其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梁員代等 5人、施梅知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一、二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業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存在,系爭一、二抵押隨之 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員 代等5人、施梅知分別塗銷系爭一、二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