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7號
CHDV,105,簡上,47,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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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王百田
訴訟代理人 黃水汴
視同上訴人 南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登山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鄭弘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泉
被上訴人  王百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斗簡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 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王百松(以下簡稱王百松)於原審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茲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即王百田(以下簡稱王 百田)對於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服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全體,是視同上訴 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南天宮王泉(以下分別簡稱南天宮、王 泉),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為上訴,均應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



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64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查,南天宮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發予寺廟登記證 ,此有彰縣寺登字第州008號彰化縣寺廟登記證可稽,故南 天宮有權利能力,可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王百松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系爭135地號土地、系爭135-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上開2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而兩造間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本件系爭 135、135-3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訴請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二、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間有私有道路(即同段135-2地 號土地)通過;又依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 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4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9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46頁,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系爭135-3地號 土地上有王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 溪州鄉○○路0段00號,即編號A建物【坐落系爭135-3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及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磚造平房(即編號B建物【坐落系爭135-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24平方公尺】);另系爭135地號土地上有王百田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號 ,即編號C建物【坐落系爭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1平方公尺 】),與南天宮所有高塔(即編號D電塔【坐落系爭135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三、伊同意原審所採取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是基於系爭135 、135-3地號土地之最佳利用,伊不接受系爭135、135-3地 號土地各自分割後的現況,因為如採取個別分割方案,伊所 有編號B建物有可能部分會被拆除。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王百田王泉南天宮部分:
一、王百田部分:伊自小出生於系爭135-3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號),此 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認該建物於42年間即已存在,屬於實施 建築管理前之建物,雖無建物使用執照,但仍屬合法建物, 編號C建物至今尚有居住使用,且伊於59年登記取得分割前



同段1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詎原審卻誤認該建物為無門 牌號碼之違章建築,故伊取得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 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2月13日、 文號:北土測字第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 見原審卷第55頁)所示編號丙土地非無理由。蓋伊使用至今 已有60多年,早期土地共有時確實經各共有人同意將編號丙 土地坐落位置由伊使用無誤,此有42年4月12日合約書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而伊約一年回來一次,不能因為 伊居住在國外,就草率認定伊沒有居住在該建物之事實;又 編號C建物為伊辛苦所蓋,伊堅持編號C建物尚有使用價值, 絕不同意拆屋而將土地分配予南天宮取得,就算要拆除,也 應該給予補償。另南天宮先後於85年、88年及91年間分三次 取得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前共有人之土地持分,且距今 僅有14至20年,堪認南天宮買受之時就已知道各出售人之使 用位置及使用現況,卻要求伊將編號C建物拆除,實屬無理 。此外,關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 所)所製作104年8月18日(104)華估瑛字第81738號不動產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僅有鑑定系爭135、135 -3地號土地,並沒有鑑定編號C建物,伊看不懂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准判依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土地 (面積12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甲土地)由王泉取得,編號 乙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乙土地)由王百松取 得,編號丙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丙土地)由 上訴人王百田取得,編號丁1、丁2(面積共623平方公尺, 下稱編號丁1、丁2土地)由南天宮取得。㈡第一、二審之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王泉部分:王百田目前全家移民加拿大;伊不接受兩塊土地 各自分割後的現況,因為如採其分割方案,伊所有編號A建 物有可能部分會被拆除。並為上訴聲明:附圖甲案、乙案, 伊都可以接受,只要不要影響到伊房子居住的現況,不要日 後再產生拆屋還地的紛爭。
三、南天宮部分:因附圖甲案:乙案差別僅在王百田及伊所分配 之位置,對於王百松王泉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並沒有任何 影響。伊同意原判決所採取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理由則 係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伊所分得土地較能 基於土地最佳利用。蓋附圖甲案將伊所應分得之土地分散二 處(即分散在編號丁1、丁2),造成伊分配到土地日後將無 法合併使用,顯然降低土地之價格與經濟價值,更不利渠等 為整體規劃及利用,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分案。而 附圖甲案所持理由無非係為保留王百田所有編號C建物,伊



所有土地不得不分割成二塊云云。然查,王百田所有編號C 建物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樓房,多年來無人使用,空在那 裡間置(王百田早已搬遷國外),除價值性甚低外,外頭的 門窗玻璃都破舊不堪,成廢棄建築一樣,更易造成治安死角 ,現已由當地村長向縣政府反應拆除,倘若考量保留該地上 物,不但將妨害分割之完整性及價值性,更造成「先佔先臝 」的不公現象,故王百田所有編號C建物實無保留之必要。 而伊持有本件土地最多的持分,為使本件分割土地較為完整 ,故請求將系爭135地號土地整塊分配予伊,方能使伊所有 土地得以相連而有利整體使用,發揮土地最大的經濟效益。 附圖乙案,雖造成王百田所分配之面積有些許的減少,惟伊 同意依照原審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之方案補償。並為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 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 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茲王百田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而王泉南天宮則視同上訴,並由王百田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准判依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土地由王泉取得,編 號乙土地由王百松取得,編號丙土地由王百田取得,編號丁 1、丁2土地由南天宮取得。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王泉聲明:附圖甲案、乙案,伊都可 以接受,只要不要影響到伊房子居住的現況,不要日後再產 生拆屋還地的紛爭。王百松南天宮則均聲明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為王百松王百田王泉南天宮 所共有,且其等現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二、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三、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為:建地、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伍、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方符合土地最佳 利用?
陸、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35、135-3地 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地目均為建,且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未曾表示爭執,並有王百松所提出 相符之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影本、彩色列印現場圖片附卷可稽, 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王百松本於系爭135、135 -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二、另兩造間然若各自就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各自單獨分 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 ,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 說明及民法第824條增訂第5項合併分割規定之精神,再參酌 王百松亦主張為合併分割,並經王百田王泉南天宮均同 意合併分割,本院認為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分割應採 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及符合系 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意願,並無礙兩造之權 益,是本件自應依王百松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 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 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 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 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 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 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 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 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 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 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 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 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 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 ,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經查: ㈠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地形大致均呈現四方形狀,且系 爭135、135-3地號土地間留有坐落同段135-2地號土地之私 有道路,以連接北側即溪州鄉潮洋村民生路一段(路寬約8 米),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有王泉 所有編號A建物、王百松所有編號B建物、系爭135-3地號土 地上則有王百田所有編號C建物、南天宮所有編號D電塔等情 ,業經原審會同王百松之訴訟代理人周軒毅律師、北斗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 系爭附圖各1份附卷存參(見原審卷第30至32、46頁),並 有王百田所檢附現場相關建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5 至37頁)。
㈡共有物之分割,尤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除有各共有人之 意願有違法令規定或顯失公平外,否則應尤加斟酌。本件共 有人計有4名,其中,因王泉對於附圖甲案、乙案,均表示 同意,爰遂不計下述附圖甲案、乙案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之總計。而關於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王百田雖表示贊同 ,然其個人之持分比例僅為8分之1;而王百松南天宮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確贊同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且該2位共有 人持分比例共為8分之6。故附圖甲案、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均無違反法令之規定,故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應予考量 。
王百田雖抗辯稱早期土地共有時,確實曾由各共有人彼此間 約定使用範圍,並提供42年4月12日合約書影本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42年4月12日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而王百田據此主張兩造間 訂有分管契約乙情云云,惟分管契約之存在僅係就共有物之 管理定暫時之狀態,於裁判分割時,法院不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經查:
⒈觀諸王百松提供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登記謄本(地號全部)顯示(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原系 爭135地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原因,增加系爭135 -3地號土地及同段135-1、135-2、135-4地號土地,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而觀諸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號民 事判決所臚列當事人分別有王泉王百松王百田及訴外人 王俊雄、王景寬王景岳、王明文、王國隆、王文生、王中 來、王百全等,足見王百松所提供42年4月12日合約書所涉 分管契約業經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



4號民事判決)確定,而不再拘束其他共有人或其後手甚明 。
⒉另觀諸本院86年度訴字第92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主文第一、 二項內容諭知如下:「被告王春萬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六公頃之建物拆除。」、「被告王春萬王百松應 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 公頃之建物拆除。」等語,且該判決內容復敘明:「…另系 爭土地既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留作道路使用,由共有人保 持共有,在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前,各共有人間縱訂有分 管契約,亦因共有物分割而失其效力,此後,在未經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變更用途前,各共有人自得不違反此項目的而占 有使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顯見該 案被告除有王百松之外,尚包括訴外人王春萬,而參照王百 松、王百田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原審卷第13、14頁 ),王春萬王百松王百田之父,且負有前開判決所諭知 建物拆除之義務,足見該42年4月12日合約書所涉分管契約 業因分割而失其效力。
㈣觀諸附圖甲案、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王百松王泉所分得土 地部分均係相同,即編號甲土地由王泉取得,編號乙土地由 王百松取得。而2案差異點即在於是否保留編號C建物,並將 所坐落土地分配給王百田所有,故王百田主張應保留編號C 建物並將之分配給王百田所有,以符合現狀等語;南天宮則 主張王百田長年居住國外,且編號C建物外觀早已破舊不堪 ,門窗玻璃均未修復,認為無庸保留編號C建物,並將編號 系爭135地號土地全部分配給南天宮所有,方符公平等語。 本院參酌王百田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資料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顯示王百田 本設籍於原台北縣樹林鎮○○里00鄰○○街00巷00號,於87 年2月21日方遷入現戶籍地,且自88年9月8日出境迄今,雖 每年均會返國,然其每年所停留天數均未達30天以上;復觀 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檢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見該報告書附 件6-1、6-2、6-3、6-4、6-6、6-7、6- 13、6-14、6-15、6 -16),認為編號C建物外觀上確有門窗玻璃洞開、破損情形 ,堪認南天宮所主張王百田長年居住國外,且編號C建物外 觀早已破舊不堪,門窗玻璃均未修復等情,應為真實。又查 ,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所附北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及文號:82年4月9日字第4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38頁),當時已有編號2建物(加強磚造房屋、面 積0.0128公頃)存在,對照系爭附圖之建物坐落位置,堪認



應為本件編號C建物。是王百田現有編號C建物之外觀既已破 舊不堪,且其折舊年數至少23年,其房屋現值應非甚高,故 在決定本件分割方案時,可不必遷就編號C建物之存在,宜 考量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雙方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 否相當,是否可供正常合理之使用。
㈤而兩造均同意將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系爭 135、13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4位,則依附圖乙案將系爭 135、135-3地號土地分成四部分土地,並分由各共有人取得 較完整,大致上符合目前實際使用情狀。若採附圖甲案所示 方案,王泉王百松王百田分別取得附圖甲案編號甲、乙 、丙部分之完整土地,且均臨民生路1段,然此方案將系爭 135、135-3地號土地分成五塊土地,雖由南天宮取得該方案 之編號丁1、丁2土地,但其間隔著同段135-2地號土地之私 有巷道,未能完整利用,有損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且 有不公平之處。
㈥從而,本件兩造裁判分割方法應採用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 方案,並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土地由王泉取得,編號乙土 地由王百松取得,編號丙土地由王百田取得,編號丁土地由 南天宮取得,方為妥適。
四、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查本件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分割結 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坐落不一,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 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 補償,始符公允。經原審法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兩 造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 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 ,應有依取得價值互為補償之必要,其補償情形如原審判決 附表三所示,以維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 系爭135、135-3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依鑑價結果,對 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價格不相當者予以金錢補償,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由上訴人王百田提起上訴,然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 訴人王泉南天宮等人,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前揭



法律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文勝
法官 施錫揮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一 │彰化縣溪州鄉○○○段000地號 │建 │623.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二 │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建 │351.00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彰化縣溪州鄉│彰化縣溪州鄉│原應分配( │取得土地編號(面 │訴訟費用負擔│
│ │潮洋厝段135 │潮洋厝段 │面積㎡) │積㎡)、取得型態 │之比例及方式│
│ │地號 │135之3地號 │ │ │ │
├─────┼──────┼──────┼─────┼────────┼──────┤
王泉 │1/8 │1/8 │122 │編號甲(122), │1/8 │
│ │ │ │ │單獨取得 │ │
├─────┼──────┼──────┼─────┼────────┼──────┤
王百松 │1/8 │1/8 │122 │編號乙(122), │1/8 │
│ │ │ │ │單獨取得 │ │
├─────┼──────┼──────┼─────┼────────┼──────┤
王百田 │1/8 │1/8 │122 │編號丙(107), │1/8 │
│ │ │ │ │單獨取得 │ │
├─────┼──────┼──────┼─────┼────────┼──────┤
南天宮 │5/8 │5/8 │608 │編號丁(623), │5/8 │
│ │ │ │ │單獨取得 │ │




└─────┴──────┴──────┴─────┴────────┴──────┘
附表三:
┌────────────────────────────────────┐
│(系爭135、135之3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
├──────────┬───────┬────────┬────────┤
│應補人及金額 │王百松南天宮 │合計 │
├──────────┤增加10,889元 │增加239,655元 │ │
│受補人及金額 │ │ │ │
├──────────┼───────┼────────┼────────┤
王泉 │ │ │ │
│減少34,873元 │1,516元 │33,357元 │34,873元 │
├──────────┼───────┼────────┼────────┤
王百田 │ │ │ │
│減少215,671元 │9,373元 │206,298元 │215,671元 │
├──────────┼───────┼────────┼────────┤
│合計 │10,889 │239,655 │250,5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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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