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5號
CHDV,105,消債更,35,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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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秀慧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秀慧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千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分別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 )3,105,624元,目前任職饗城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 474元,及領有政府補助(低收入戶、家扶補助、租金收入 )共11,065元,與配偶離異,且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 子女),惟每月支出含扶養費約30,653元,無力償還前開債 務。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二部,財產總價值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5年2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卷(105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與屬實,聲請人於105 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更生償還計畫書、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明細表、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2、10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 行車執照、郵政存簿、低收入戶證明、本院103司執乾字第3



1796號執行命令、離婚判決書、房屋租約、學費收據、水電 及電信費等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最近2年內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 保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查聲請人每月收入與支 出部分扣除後之餘額,每月僅剩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 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300 萬餘元,且其名下僅有機車二部,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 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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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饗城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