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2號
CHDV,105,消債更,22,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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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曉蓓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曉蓓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新台 幣(下同)989,610元。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6月9日協商成立, 總債務金額為508,219元,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 以6,35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惟聲請人當時為餐廳服務生,每月工資20,000元,清償2個 月後,因於94年8月31日離婚後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 居住,暫由娘家接濟生活,嗣後因長女滿5歲須就讀幼稚園 ,每月須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學費5,000元,以當時收入而言 ,根本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於95年9月 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3,0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3,800元,總計 約有26,800元,然因聲請人每月固定支出個人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550元、電話費800元、醫療 費3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租金5,000元、網路費500元 及雜費5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6,450元,須扶養2子女,每 月各3,100元,合計為22,650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 請人於105年1月間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678號執行命令、親屬 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企銀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近三個月內必要支出清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未成年子女學費及補習班費用單據、交通費、電話費收據 、看診收據、機車修理費、生活雜支收據,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95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 人100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 95年起至96年、103年至104年勞保局電子閘門勞保與就保資 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次查,依債權人陳報之資料,聲請人於95年6月9日間,與當 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商銀)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起 ,分80期還款,年利率0%,每期應繳金額6,353元(本院卷1 88頁聯邦商銀提供之債務協議書),而聲請人僅繳納3期, 即未依約繼續向聯邦商銀繳納(本院卷187頁聯邦商銀105年 3月1日陳報狀),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 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聲請人陳報伊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係因須獨立負 擔長女學費而致毀諾,查聲請人長女係於89年6月7日出生, 次女於93年2月3日出生,聲請人係於94年8月31日離婚(本 院卷82頁之戶籍謄本),嗣後與2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於 95年6月間與聯邦商銀成立協商,繳納3期因無力繳納而致毀 諾。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反面),均 查無資料,此顯示著聲請人於此段期間須照料幼兒致工作並 非固定、收入亦未達納稅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此段期間 遭逢甫離婚之家庭變故,又有分別年僅5歲、2歲幼兒尚須照 料,且隨著長女滿5歲後須就讀幼兒園,每月學費約5,000元 ,可預見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必然增加,而依95年間台灣省 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生活標準,而以聲請人陳報 於95年間擔任餐廳服務生收入每月約20,000元,除負擔自己 生活開銷,尚須扶養二名幼女,若繼續清償上述6,353元之 協商款項,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餘13,647元,顯不足以支付全 家3口人之必要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毀諾,係因 協商後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繳款金額超過其所能負擔,致 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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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大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