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6號
CHDV,105,婚,66,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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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柳志坤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嬿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所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82年7月3日結婚,並育有子女柳廷玟等人。詎被告於 95年9月4日載甫上國中第一天上學的柳廷玟至學校,跟柳廷 玟說媽媽要走了,即離家不回。原告至被告位於台中市太平 區的娘家,數次請求被告返家,亦不獲置理。嗣被告離去其 娘家,不知去向,原告詢問其娘家人,亦稱不知其行蹤。原 告亦曾多次報警協查為失蹤人口,近期原告接得法院刑案傳 票,去電詢問書記官,才知被告涉嫌偽造原告之署押向第三 人借貸金錢,原告對被告失望異常,爰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核與證人柳廷玟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 、警方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傳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 述,本院自堪採認原告所述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自95年9月4日後離家,迄今行蹤不明,不願返家,本院亦查 無何其可不返家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屬客觀可信,故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 第1第5款請求與被告離婚,係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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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